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上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圓三千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日元,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當日外匯牌告日圓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上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高公司)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由原告提供美金五十萬元內之進口融資(包括墊款、借款、保證等),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期間內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之借款,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或回單或聲明書所載之到期日償還墊款,被告上高公司所借款項及利息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詎被告上高公司於償還墊款期限屆至時,均未依約償還墊款,所欠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幣買賣匯率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四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嗣因故職務調動,由王榮周接任為法定代理人,並即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允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高公司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契約,由原告提供美金五十萬元內之進口融資(包括墊款、借款、保證等),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期間內由借款人出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之借款,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或回單或聲明書所載之到期日償還墊款、利息,詎被告上高公司於還款期限屆至均未依約履行,所欠金額、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幣買賣匯率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日圓三千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及附表所附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當日外匯牌告日圓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