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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被 告 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連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提出與原告間合夥事業有關之帳冊、單據等文件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供被告與地主合建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六七等地號十四筆土地之周轉金,契約書中並約明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個月內辦理決算,決算時如有未能售出部分,由被告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晏昇公司)按契約中各層樓房之保證價格承受,原告已出資五百萬元。

二、頃合夥房屋早已於八十五年間核發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此由前揭房地業經核定拍賣可知,被告晏昇公司應依九億九千五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八元承受,即應給付原告出資五百萬元及盈餘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而決算期已過,屢經催請,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合夥出資及盈餘,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其盈餘,經查被告晏昇公司及連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主行業別均為「六八一一」,所營事業為「委託營造業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其淨利已達百分之十二,原告以百分之十計算合夥利潤,應屬合理,據此本件合夥利潤共為九千九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原告可分得盈餘三百二十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

三、查「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四、退步言之,縱前開隱名合夥契約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被告依無效法律所為受領原告之出資五百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五百萬元,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收據一紙、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及拍賣通知影本各一件、各樓層拍賣計算表一份、盈餘計算書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同業利潤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供被告與地主合建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六七等地號十四筆土地之周轉金,契約書中並約明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個月內辦理決算,且原告已出資五百萬元等情,業具原告提出收據及經被告蓋章證明與正本相同之隱名合夥契約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均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記載上開事證之起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而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查本件被告之組織均係公司法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其與原告間成立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自應認係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亦因此而為備位之聲明,本件隱名合夥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於先位聲明本於該無效契約請求清算、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共計八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五百萬元係基於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有收據在卷可按,而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受領該五百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0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