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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玖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承攬原告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赤

牛欄小段一五八九之一及一五九○地號,建造四層樓房乙棟,為住家及廠舍之用,並於同年完成,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地震,在新屋地區僅係四級震度,詎被告承建之前開樓房全部倒塌,查該樓房興建完工使用至今,僅十四年,竟不堪四級地震之襲,但周遭建物,年逾五十年者頗多,卻未見任何災害,桃園地區亦僅被告建造之上開樓房倒塌,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檢查結果,認為結構體危險建築物,致房屋全毀在案,此係被告承攬建造時偷工減料所致,樓房全毀,致原告靠以維生之所有設備及成品均被埋。原告之損害均係被告承建樓房時,在施工之瑕疵所致,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答辯稱,原告提出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定和解書之金額係一百萬元,為工程款云云。然查:

⑴該和解書乃係被告其拖延工程致原告造成損失而扣其尾款之和解書,其工程之

統包係依據系爭建造物相隔五十公尺,六十八年間一博有限公司(下稱一博公司)委託被告建造方式與價格(統包每坪造價一萬三千元),有一博公司證明書佐證,原告委統包係一千坪,價格為一千三百萬,豈係一百萬元之理,係屬牛頭不對馬嘴之胡言。

⑵被告建造一博公司之建築物為初期建造,為求信用,一博公司委建之房屋雖係

六十九年完成,比原告委託之房屋(依據和解書係七十六年八月交屋),其相差七年之久,但一博公司之辦公大樓仍然無受地震損害,可見其偷工減料致使建築物成為結構體危險建築物(依據縣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查證明)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桃新鄉建字第八八○○○三二六五九號函佐證。

㈢被告又答辯稱,於六十九年間承攬訴外人一博公司建築物,迄今均完好無缺,足

證被告非偷工減料之人,而完全依一博公司指示之建造方式進行,又原告之建築物倘其原來即設計不良,甚至根本未設計致構造物結構本身即有問題,而被告僅就工程之水泥部分依原告指示進行施工,自無偷工減料云云。然查:

⑴依一博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證明書載明:查本公司曾於六十八年間將座

落於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一五八八、一五八九及一五八九之二地號公司土地上,委○○○鄉○○路○○○號乙○○先生統包建造辦公大樓(鋼筋混凝土結構三層樓房壹棟)等語。

⑵該證明所指係委託統包,統包係包括設計與施工之工程上專用名詞,原告因視

被告建造一博公司辦公大樓,認為信用尚可靠,乃依照一博公司委託方式(統包),將系爭構造物統包委託被告建造,詎料被告對一博公司係初期求信用,而在大批之建造物委建,即下手偷工減料,致使系爭構造物損毀。對於被告係依原告之夫郭源一與訴外人吳武浪之指示施工不爭執。

⑶一博公司六十九年間委託被告統包承建之鋼筋混凝結構三層樓房,該三層樓並

無向政府申領使用執照,該建造均係委託被告統包(設計及建造統由一人承包),該有無圖說均僅被告始能得知。

㈣被告復答辯稱,依據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和解書第四條約定所載「委建

四樓部分」,可知被告對系爭建物只有施作部分工程,其他部分有其他施作人員負責,始能完成一完整之建物,且該系爭建物曾遭祝融侵襲,該火災造成建物所有之耐震力,亦不應逕以建物毀損之結果,斷定施作工程之被告有致建物毀損之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⑴該和解書(係工程尾款糾紛之和解)第四條:錢付清後,廠房(委建四樓部分

)全部歸乙方所有,業已載明委建四層樓廠房之全部,並非僅指水泥工部分,被告在原告未提出該和解書為佐證之前,在庭上數次均強辯其係水泥工,並無參與四樓之委建,然和解書載明係四層樓廠房之委建。

⑵今被告再將和解書斷章取義,並捏造虛構事實予以強辯,並捏造事實指系爭構

造物有火災發生,實則幾年前一博公司辦公大樓前面左側之一博公司所有之鐵皮屋有小火災,與系爭構造物無涉,否則被告應舉證。

㈤被告再答辯稱,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竟以自己之名義起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

⑴原告在自己之土地,用自己之資金委託被告建造房屋(簽約問題均委託丈夫郭

源一辦理),卻於被告統包下,系爭建築物成為危險結構,致不堪輕微地震而倒塌,原告依法請求賠償,並無不合。

⑵若論當事人適格問題,原告係自然人,在本件訴訟標的係有實施訴訟權能的人

,當事人適格係無庸置疑的,亦即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依據司法行政部民事法律問題彙編六一五研究結論: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毋待當事人主張。

㈥有關被告之侵權行為,補充說明如下:

⑴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一般侵權行為立法理由指出其一般侵權行為有

三: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⑵被告係統包方式承攬建造原告之建築物,原告驗收時僅能看出表面,而其內部

結構均由被告才能得知,在六十八年被告向一博公司在隔壁以統包方式建造之三層鋼筋混凝工結構大樓在九二一地震後均完好無缺,同樣係被告統包方式建造之原告建築物,其被告交屋給原告時間較晚後十年左右,竟在同樣輕微之地震而倒塌,並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查為危險建築物在案,建築物係被告統包完成,其建成危險建築物,被告還能推卸責任嗎?茲被告在偷工減料上不能說故意嗎?⑶另者,若被告係在結構規劃設計上為想多賺一點錢而忽略了安全問題,其總結

論均係被告為要賺多一點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指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可參考。

㈦系爭房屋係七十八年四月底才交給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時效問題:

⑴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七十四年完成,係依據原告起訴狀所提,被告於七十四年

間,承攬原告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一五八九之一、一五九○地號,建造四層樓房乙棟,為住家及廠舍之用並於同年完成。但實際上,原告起訴狀並未主張當時被告已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⑵依據七十六年七月廿九日,被告與原告委託人郭源一雙方簽訂的和解書,和解

條件詳細如下:①七十八年八月底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整;②七十七年每月(七十七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七十八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共計十六個月十六張支票面額五萬元,計八十萬元;③前欠債務一切作廢;④錢付清後,廠房(委建四樓部份)全歸乙方所有。由此證明系爭房屋係七十八年四月底才交給原告,絕非七十四年。

⑶侵權行為時效之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指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②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判決指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⑷如前所述,被告房子交給原告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四月,而原告提出訴訟係九十

年八月,計十二年而已,絕非十五年以上。又原告得知侵權,係地震始得知,在二年內提出追訴,被告因侵權而違背良心,在統包工程不顧安全之得利,致原告之損害,原告得依法訴請賠償,亦即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害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此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書中提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有效而設。

㈧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詳述如下:

⑴樓房部分:一千三百萬元。

⑵貼合機一台:一百五十萬元。

⑶W烘鞋機二套:六十萬元。

⑷製鞋設備: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包括:①前幫機:六十萬元;②後幫機:七

十萬元;③後踵成型機三台,每台十八萬元,計五十四萬元;④針跟機:二十萬元;⑤拔楦機:五萬元;⑥烘箱二台:每台十萬元,計二十萬元;⑦燙金機:十萬元;⑧背膠機:六萬元;⑨針車六台:每台一萬二千元,計七萬二千元;⑩鞋楦頭三十組:每組七千五百元,計二十二萬五千元;⑪刀模及刀架三十組:每組三千元,計九萬元;⑫鞋扣環二萬雙:每雙五元,計十萬元;⑬鞋櫃架及工作架五十組:每組一千元,計五萬元;⑭特殊及印刷棹:三十萬元;⑮鞋盒二千盒:每盒六元,計一萬二千元。

⑸家庭用器具二套冰箱、冷氣、電視、瓦斯、衛浴及床舖各二套:二十萬元。

⑹電梯一套:五十萬元。

⑺成品皮鞋:四百零一萬五千元。包括:

①231A型白色七十六雙;231A型黑色二一八雙;241型黑色一八二雙;23型黑

色十三雙;233型白色四十四雙;233型粉紅色四雙;233型藍色十雙;236型黑色五十四雙;236型白色三十七雙。小計一二五八雙,每雙批發價四百元,共五十萬三千二百元。

②604型黑色七十四雙;605型黑色三六七雙;605型白色一七二雙;605型雜色

二八二雙;605型暗藍色一○六雙;605型粉紅色一○○雙;650型白色九三雙;609型黑色二三雙;610型黑色六一雙;672型黑白六五雙;699型黑白一九六雙;700型黑白一○一雙;809型黑白三三一雙;901型黑白三二一雙;809型黑金皮八六雙;904型黑綢白網二一八雙。小計二千五百九十六雙,每雙批發價六五○元,共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元。

③7810型白銀色皮三六雙;女白K色皮一六雙;女鞋黑K色皮六五雙;女鞋黑銀

亮皮七六雙;女鞋小銀亮皮二一雙;女鞋A1色一四二雙;A15-2型女鞋四七雙;女鞋銀圓點五九雙;女鞋黑銀點七○雙;女鞋五彩色一七雙;7901型女鞋K金亮皮二五雙;女鞋銀小亮皮三九雙;女鞋菱黑銀色一○四雙;女鞋A15-2型五一雙;女鞋AK-1型一一六雙;女鞋A19型一三九雙;女鞋黑七彩色九七雙;女鞋黃亮皮六三雙;女鞋銀亮片六七雙;女鞋咖啡色三九雙;女鞋A18色六七雙;女鞋A19色一一七雙。小計一千四百八十六雙,每雙批發價九百元,共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

④698型黑皮一六一雙;7905型黑菱K金一七三雙;7905型黑菱銀色一三九雙;

7905型白菱K一二四雙;7905型白菱銀色一九六雙;902型黑銀色一○七雙;903型黑網七三雙。小計九百七十四雙,每雙批發價五百元,小計四十八萬七千元。

⑻半成品及原料: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包括:①牛皮五百尺,每尺六十五元,

計三萬二千五百元;②蔥亮片二百公尺,每公尺一千元,計二十萬元;③中底一千雙,每雙三十元,計三萬元;④大底一千雙,每雙五十元,計五萬元;⑤鞋跟、天皮一千雙,每雙二十五元,計二萬五千元。

⑼災害後兩年餘停產損失:六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函影本一份、新屋鄉公所函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七份、證明書正本一份、劃撥單一疊、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與郭源一付款之和解書影本一份、房屋全倒之現場相片五張、土地權狀影本五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一博公司辦公大樓照片二張、系爭標的構造物示意圖影本一份、建物平面圖影本一份、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影本一份、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影本一份、設計圖六張、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葉文村、郭榮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⑴關於系爭房屋,被告均依原告之夫郭源一與訴外人吳武浪之指示施工,且施工

期間均在現場監督,被告如有偷工減料之情事,理應會於當時即遭制止,殊無可能任由被告偷工減料而仍願付款,足證被告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偷工減料,自應負舉證責任,卻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更何況被告只是施作水泥部分的工人,尚有其他施作人,鐵工(鋼筋)為姜仁富,基礎施工為馮子開,大家各自分工,非被告一人單獨施作,但原告卻稱為被告應負全責,實屬錯誤。被告僅係水泥工,根本沒有統包工程,且原告就被告之行為與訟爭建築物倒塌之因果關係亦未作說明,不能僅以建築物倒塌,要找替死鬼,就硬要被告負責將近三千萬元之損害賠償。

⑵被告於六十九年間承攬訴外人一博公司所有建物,迄今均完好無缺,足證被告

並非偷工減料之人,而完全依一博公司所指示之建造方式進行。又系爭建物倘其原來即設計不良,甚至根本未設計致建物結構本身即有問題,而被告僅就工程之水泥部分,依郭源一與吳武浪指示進行施工,並無偷工減料,卻仍然因地震倒塌,原告卻請求被告應負因九二一地震所致建物倒塌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毫無可採。

⑶原告指稱建物毀損,係因被告承攬工程建造時偷工減料所致,惟原告所提之該

建物結構係屬危險建物之資料,係九二一地震之後所為之鑑定,況該建物於地震前曾遭火災致影響其結構安全,實不能以地震後危險建物之證明,即認被告有偷工減料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偷工減料之事實,仍應提出相關直接證據,然其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毫不可採,應予駁回。

⑷按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六,包括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

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等,本件被告均依約履行,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空言主張房屋倒塌,卻未證明房屋倒塌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復對於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損害額之多寡,均未提出證據來支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否認有任何不法的侵權行為,且其水泥工所處理之部分,與房屋之倒塌無因果關係。末查,房房之倒塌係由於九二一地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系爭房屋之毀損,應與原告違法加蓋等原因有關:

⑴依據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和解書第四項約定所載「委建四樓部分」可

知,被告對系爭建物只有施作部分工程,其他部分有其他施作人負責,始能完成一完整之建物。且該系爭建物曾遭祝融侵襲,該次火災亦造成建物內部結構之損害,致使建物結構支撐出問題而無法抵禦原建物所應有之耐震力,不應逕以建物毀損之結果,斷定施作工程之一之被告有致建物毀損之因果關係存在。⑵系爭房屋曾被原告另行違法加蓋,且曾經失火被燒,加以九二一之強烈地震,

以致倒塌,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根本不是被告施作水泥之原因而導致倒塌,原告卻要求被告賠償,毫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原告自認房子在七十四年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因此,原告主張房屋係於七十四年間完成,應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被告無須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自稱房屋於七十四年建,但卻於九十年提出起訴,已逾十六年,不論民法

任何請求權基礎,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實則系爭房屋是六十九年蓋完,並非七十四年,有原告開立之本票可稽,不容原告任意抵賴,請鈞院向稅捐處查系爭房屋之稅籍(例如房屋稅)就可證明是何時蓋好。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針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一九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認為原告指稱房屋於七十四年完工,與被告供述於六十九年即完工雖屬兩歧,惟姑不論倒塌房屋正確完工時間為何,距今均已長達十五年以上,是認「追訴權時效已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⑷誠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而言,「姑不論倒

塌房屋正確完工時間為何,距今均已長達十五年以上」,不論原告依照民法何種請求權主張,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況原告所主張者乃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僅有兩年,且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足見消滅時效早已經過,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權。

⑸再退萬步言之,縱依原告空言主張之七十八年交屋,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根本誤會上開法律之規定意旨,也未說明被告究係受有何種利益,其訴顯無理由,自當予以駁回。

㈣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⑴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係為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資格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九四一號判例認為:「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三四七號判例認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⑵經查,訟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竟以自己之名義起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並非訟爭建築物之所有人,本不具當事人適格,其甚至把當事人能力跟當事人適格混淆,令人不知所云。

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⑴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須舉證證明其損害額,而非空言提出損

害額,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原告空言主張之損害額,根本子虛烏有,請原告挖開倒塌之建築物,點清應受之賠償金額,並照相、錄影存證,而非天花亂墜的任意主張。

⑵又本件原以一博公司及甲○○○共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

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亦未繳納裁判費用,經鈞院駁回一博公司之起訴部分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減反而增加,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民事補充陳述狀中追加聲明為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再依原告所提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定和解書之金額總計係一百萬元,然原告卻要求賠償一千三百萬元,實屬無據,其餘請求卻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證原告漫天開價形同敲詐,其主張實不可採。

㈥原告所提出之安全鑑定書、使用牌照書、使用執照、所有權證明與平面圖,被告從未見過,實與本件無關:

⑴被告僅係小學畢業,連字都看不太懂,更遑論施工平面圖。原告所提出之安全

鑑定書、使用牌照書、使用執照、所有權證明與平面圖等等,因被告在系爭工程中,僅係擔任水泥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承攬整幢房屋,令人不知所云。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之登記聲請書等,其地號○○○鄉○○○○

段赤牛欄小段一五八八、一五八九、一五八九之二及其上建物,而訟爭建物之地號卻○○○鄉○○○○段赤牛欄小段一五八九之一及一五九○號,原告魚目混珠,實不足取。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之登記聲請書確與訟爭建地地號相符,然查此建築改良物並非原告所有,而係一博公司之不動產,其法定代理人為郭源一,原告一再執此主張,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函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最初與一博公司共同起訴,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一博公司部分

因未繳裁判費駁回其訴,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民事補充陳述狀中,擴張聲明為請求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擴張其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又本件原告最初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參見原告起訴狀與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民事補充陳述狀),嗣於訴訟後期又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對被告為請求(參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追加訴訟標的,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偷工減料致因九二一地

震(桃園僅四級)而倒塌全毀,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時效完成,亦應負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⑵被告雖依郭源一與吳武浪之指示施工,但係統包系爭房屋,設計建造一手包辦,並非只是水泥工,對於系爭房屋倒塌應負全責;⑶系爭房屋並無遭遇火災之事,而關於系爭房屋款項給付之和解書,並載明係四層樓廠房之委建;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⑸系爭房屋係七十八年四月底才交給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時效問題;⑹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卻以所有權人自居並起訴,

為當事人不適格;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興建,僅係水泥工之角色,依郭源一與吳武浪之指示施工,並未偷工減料,更未統包承攬系爭房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原告於系爭房屋屋頂違法加蓋,及曾經失火被燒,加以九二一之強烈地震,造成系爭房屋倒塌,實非被告之責;⑷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關於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其訴顯無理由;⑸原告對所受損害未能證明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系爭房屋因九二一震災而倒塌;⑵關於本件系爭房

屋當初款項之支付問題,原告之夫郭源一與被告曾簽立系爭和解書;⑶被告係依原告之夫郭源一與訴外人吳武浪之指示,蓋建系爭樓房。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⑴原告本件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⑵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⑶侵權行為時效如已消滅,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⑷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⑸就系爭房屋之興建,被告之角色為何?被告有無偷工減料?⑹除震災原因外,系爭房屋倒塌之其他原因為何?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意旨足為參照。

㈡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則予以否認,然不論兩造何

人之主張為可採,均屬法院判斷之結果問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論,既係主張其為系爭倒塌房屋所有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答辯稱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可採。

四、姑不論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偷工減料之侵權行為,則縱假設有此侵權行為,其發生之時

點應於系爭房屋完工前之施工階段,而原告自認系爭房屋於七十四年間完工,距今早已超過十年,從而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原告不僅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書內容,顯示系爭房屋應為訴外人郭源一所有,縱假設被告有偷工減料,於系爭房屋之蓋建獲取不當得利,受損者亦非原告,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合先陳明。

㈡系爭房屋本身以外之損害,與是否偷工減料不當得利,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房屋本身之損害,無法認定原告為受害人,亦無權請求不當得利:

⑴縱假設被告有偷工減料之行為,而於系爭房屋之蓋建獲取不當得利,然與其不

當得利相關者,除系爭倒塌之房屋本身外,並不當然會造成系爭房屋本身以外之其他損害,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意旨,系爭房屋以外之損害,與被告是否藉由偷工減料而獲取不當得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房屋本身以外部分,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⑵又關於系爭房屋本身,無從認定原告為所有人而遭受損害,縱假設被告偷工減料有所得利,原告請求仍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兩造不爭執係原告之夫郭源一指示被告施工,而證人郭榮洲並到庭證稱係郭

源一委託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不爭執之和解書內容,係由郭源一以本人名義與被告簽立,並非郭源一代理原告簽立,又約定款項付清後,系爭房屋歸郭源一所有,足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

②原告提不出房屋稅單證明其所有權,僅提出里長證明影本一份為證(參見本

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該里長證明與前揭和解書內容不合,實難採信;證人郭榮洲雖又證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其為原告之夫郭源一之兄弟,又明知郭源一委託蓋建之事實,足見其證言此部分有偏頗之處,亦不足為憑。

③基上小結,就系爭房屋本身之損害,實難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返還,顯無理由。

六、系爭房屋之興建,被告雖非所謂單純水泥工,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偷工減料獲取不當得利之事實;且系爭房屋確有違法加蓋之情形,被告並係依訴外人郭源一與吳武浪之指示施工,無法證明可歸責於被告:

㈠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書內容,約定款項付清後,系爭房屋歸郭源一所有,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興建,絕非僅係水泥工之角色。

㈡惟查,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係依訴外人郭源一與吳武浪之指示施工,系爭房屋倒塌

之原因,顯然亦有可能係指示不當所造成,未必是被告有偷工減料之事實;且系爭房屋三樓以上,曾經加蓋鐵皮屋,並不清楚是否被告所設計,業經證人葉文村到庭作證證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屋倒塌前,確有違法加蓋之情形,是否因此造成結構不安全,亦有此可能,未必是被告有偷工減料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所以一再質疑被告偷工減料,顯係因為被告於同一地區以同樣的方式與

價格建造一博公司之辦公大樓,以及系爭房屋,結果一博公司的大樓安然無恙,系爭房屋卻倒塌,對照認為系爭房屋偷工減料(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既尚有指示施工之問題,且另有加蓋鐵皮屋之問題,系爭房屋之狀況,顯不能與一博公司之辦公大樓直接對照,原告此種推理方式,有違論理法則,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