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游景福即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十筆土地持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如附表所示等十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游作帕(即游寬義,游士帕又名游作帕,亡後謚號寬義)所有,其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為避免土地被政府徵收,遂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游新傳(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等九人名下,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立協定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游新傳等九人所有,約明系爭土地係以信託方式登記在游新傳等九人名下,但土地所有權仍屬游作帕所有。而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業已認定上開協定書為真正,被告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切結書載明返還信託財產之方式,另被告亦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建議書之方式表示應將受託財產返還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
(二)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實務上亦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信託登記之對象並不限於派下員。而信託契約之成立,係以對人之信用為該契約之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任務因死亡即告終結,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該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新傳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亡故,故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游新傳死亡而終止,被告為游新傳之繼承人,信託人即原告自得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返還該信託物,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前來協商解決而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協定書之契約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登記。
(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該祭祀公業依規約書第六條已由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之,選任游景福為管理人,嗣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八鄉民字第0六三0八號函覆:「有關貴所轄祭祀公業游寬義、龍招因管理人游景祈死亡,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游景福為新任管理人乙案同意備查請查照」等語,足以證明游景福為合法管理人,復依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附民一字第一00二七九號令,「祭祀公業管理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既為有效」,且上開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之函文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以存證信函之單方意思表示對游景福之管理人資格存疑,既與上開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之函文所載內容相違,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又依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一壯鄉民字第三三二三號函覆關於祭祀公業游寬義之派下員名冊觀之,被告雖為游龍盛一房後裔,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新傳曾表明因其年紀大而不願再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亦未經政府公告確定核定為派下員名冊之一,故被告因非屬基本派下員(即派下員代表),才未收到選任管理人之通知。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嗣該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被告對於宜蘭縣政府壯圍鄉公所公告確定祭祀公業游寬義派下員名冊有疑義,應循此途徑救濟。
(四)派下員之一即訴外人游木盛為保持祖產,才在宜蘭承購農田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游景祈名下,被告所言並非事實,且與本件無關。
(五)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其規範對象係尚未清理之祭祀公業,對該辦法訂定前已依法清理申報之祭祀公業,僅規定得依第十二條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早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已依法清理申報完竣,自無需再依該辦法之規定重新申報。
(六)祭祀公業游寬義及游龍招(為游寬義之次子)非屬同一,係屬兩個祭祀公業,僅因基本派下員同屬游寬義傳下之游十二世九大房子孫系統,且管理人亦相同,故於七十一年才將兩個祭祀公業並列申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附表暨對照表各一份。
原證二: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三份。
原證三:土地登記謄本十份。
原證四:協定書影本乙份。
原證五: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八八鄉民字第○六三○八號及七八鄉民字第六九五○號函、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七二鄉民字第五三七號函影本三份。
原證六: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暨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七:被告書立之建議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八: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
原證九:游姓祠廟追遠堂八八游三字第三號函文影本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回函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於三十一年間系爭祭祀公業由九大房各推一名登記為各房九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成為九房共業之祭祀公業,甲○○與游新傳為系爭祭祀公業第三房,而九大房每年輪流負責召開派下員大會(即初三公會,係由游作帕來台建置之祭祀公業,於每年農曆三月三日在追遠堂中舉辦祭祀游姓十一世祖),於派下員大會中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報告後,分紅利與每房九分之一,另追遠堂中亦祭祀游姓六、七世祖,並於每年冬至舉辦會員大會(即冬至公會,由昔日游姓宗親組成之人民團體),至五十七、八年左右,訴外人游木盛自稱願意來游作帕的祭祀公業服務,因當時○○○區○○○路兩側有游作帕祭祀公業保留地,而於五十七年間,台北製茶公會理事長即當時省議員陳和錦至龜山鄉嶺頂村(游作帕祭祀公業保留山坡地邊)欲購買土地作為開發製茶專業區,系爭祭祀公業山坡地約三百坪,因地形因素,山尾尖端伸在其茶專計劃區內,所以陳和錦非買不可,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一仟八百元(當時他開發平均土地價款每坪三百元)購買。詎料此筆土地款嗣後全部被訴外人游木盛拿去宜蘭,購買了一甲多農田登記於訴外人游景祈名下,於七十八年間,政府發放道路補償金,經政府分配結果,系爭祭祀公業每一房均可領取補償金約二百三十幾萬元,但因當時九房之土地所有權人中,除二房游炎坤及三房甲○○尚有繼承關係外,其餘七房全無子孫繼承。而被告於領取補償金後,立即被訴外人游炎坤拿去,故剩餘七房的宗親不願意辦理領取事宜。惟因訴外人游木盛、游炎坤兩人於三、四年前雙雙去世,才由游景福出面去承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益,然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仍應由九房共同管理。
(二)系爭祭祀公業於三十一年間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名下九房之行為,究屬遺產分割或信託關係,仍有疑義。縱認係屬信託關係,然移轉登記行為既係發生於三十一年間,而現行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間始正式公布施行,故本件應無信託法第十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即使受託人死亡屬實,但信託關係並非當然終止,若受託人尚有繼承人存在,縱令欲終止信託關係,亦須向受託人之繼承人全體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後,方能請求返還財產。原告在終止信託契約前,不能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系爭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依法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與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應訴;或於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得以管理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則游景福是否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涉及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之重要先決問題。另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所發布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於申報時須繳納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方得申報;至公告後無人異議時,再由縣市政府民政單位依前述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於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方得再依前述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重新選任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從未收到任何派下員證明書,亦未收到任何選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開會通知;而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與游景福,惟均未獲置理。故被告否認游景福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亦無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
(四)因游景福偽以「游姓祠廟追遠堂理事長」之身分,發函予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民政課表示該堂所轄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有異動,並檢具相關文件向鄉公所民政課申請核備,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才會予以備查;而上開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之回函,亦不過係同意原告將此所謂管理人更動情事予以備查,與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附民一字第一00二七九號令之情形並不相符。故不得僅以上開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對其管理人之變動予以備查,即認游景福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五)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四條之記載,可知游龍盛一房及後裔男性子孫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另依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款之記載,被告既為游龍盛之嫡傳後裔男性子孫,自得享有派下權,並得行使或負擔一定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既屬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派下員之一,從而,凡任何派下員依法或依規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不能無故將被告排除在外,惟游景福為求順利當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故意漏列九大房之一之游龍盛後裔男性子孫即被告及游鴻詳、乙○○、游旺水、游正光及游申掌等五人為派下員,且故意不將選舉開會通知等重要資料寄發予被告等人,被告即無從行使其派下員應有之權利。游景福以不實之派下員全員名冊,作為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申請核備之資料,程序上實有嚴重瑕疵,故其當選不應認為合法有效。
(六)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中第四條最末句之記載,以經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作為派下員之前提要件,除應屬此九房之男性後裔子孫外,尚須經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員方為基本派下員。原告應就該次會議出席之派下員,是否均為前述規約中所謂經政府公告確定之派下員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選任管理人之程序即有違反規約之嚴重疏失,其當選應非適法。況選舉管理人依法應召開「派下員全員會議」,而非召開「派下員代表會議」;惟觀諸卷附派下員開會出席情形,竟有多人係由男性繼承人其中一人代表全體男性繼承人出席會議,亦未檢附任何委託書證明,該會議召集程序及出席情形顯不合法。
(七)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係針對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所訂立,與本件並無關係。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調取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關於系爭祭祀公業選任游景福為管理人之申報相關文件資料。
被證一: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暨游景福回函影本一份。
被證二:實測圖影本一份。
被證三:桃園縣政府八一府農保字第一二五九三七號及第一三五五四二號函文影本各一份。
被證四:游姓祠廟追遠堂八八游三字第三號函文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於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遂以信託之方式將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新傳等九大房名下,並以協定書約明以上開土地作為祭祀費用支出之用,游新傳等九大房及其子孫不得擅自處分,嗣游新傳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故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終止,信託人即原告爰依上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惟系爭祭祀公業於召開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時,並未通知被告參與,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出席情形有重大瑕疵,故該次會議決議選認游景福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不合法,游景福既未經過合法之選任程序,故其並非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又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僅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予以備查,並未經過核准,故無臺灣省政府四十七年附民一字第一00二七九號令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新傳等九大房名下,並簽有一紙協定書為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十份及協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一)游景福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二)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信託登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新傳。(三)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如何終止及後續處理。
四、游景福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故原告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依系爭祭祀公業依規約書第六條約定,經由派下員大會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游景福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經宜蘭壯圍鄉公所予以備查在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依規約書之約定,選任管理人之會議應通知被告參與,惟被告並未收到通知,故選任程序有重大瑕疵,游景福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等語置辯。經查,依游姓祠廟追遠堂八八游三字第三號函文觀之,因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所異動,遂以該函於檢具包括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規約(含該堂之章程)、選任證明文件(會議記錄)、當選名冊等相關文件函請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核備。嗣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八八鄉民字第六三○八號函覆:「有關貴堂(即追遠堂)所轄祭祀公業游寬義、龍招因管理人游景祈死亡,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游景福為新任管理人乙案,同意備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二份附卷可佐,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四條記載:「本公業以游寬義公傳下.....等九大房後裔男性子孫代表,經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及同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乙名,由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是系爭祭祀公業欲選任其管理人必須經由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而基本派下員係指經由政府公告確定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之事實,應堪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中應到派下員為十八人,實到十三人,委託出席二人,缺席有三人,經決議結果同意由游景福出任系爭祭祀公業第九任管理人等情,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以九一壯鄉民字第三三二三號函覆之申報相關文件資料共計二十五張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游景福係經由系爭祭祀公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並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予以備查等情,應堪採信。
至被告抗辯:伊未收到該次開會通知,且選任管理人應召開「派下員全員會議」,而非召開「派下員代表會議」,故該次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經查,依上開規約書之記載,基本派下員係以政府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為認定標準,而依該規約書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為議決任何事項僅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非如被告抗辯有分成派下員全員會議及派下員代表會議二種,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原告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中,未將被告列入為派下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若認為上開派下員名冊有所不實,既應依上開要點向民政機關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在被告未依此程序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前,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系爭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依上開派下員名冊而未通知被告參與開會,亦屬合乎常情,被告抗辯因游景福故意將被告排除在派下員名冊之外,致被告未受開會之通知一事,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游景福既為系爭祭祀公業合法之管理人,其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五、系爭土地為原告信託登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新傳。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新傳於三十一年間成立信託關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游新傳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協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由系爭祭祀公業信託登記在游新傳等九人名下,真正所有人仍為系爭祭祀公業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承認系爭祭祀公業與游新傳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情,復有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建議書及切結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信託登記與游新傳一事,堪以採信。
六、上開信託關係已經終止,被告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在信託法施行前,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在法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信託契約應賦予一定之法律效力,惟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除契約另有訂立外,應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游新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再次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與游新傳間之信託關係已經終止,應堪認定,嗣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份附卷為憑,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一節,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新傳之信託關係已經終止,依上開協定書之契約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黃若美~B 法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