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原告於起訴狀誤
載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被告二人並於當日共同簽發同額,票號為CH一五一四七九號,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被告二人並屢次藉詞拖延清償,致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查原告確已將一千七百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爰就該借款中之一千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查被告受領之借款皆係以原告之支票或銀行帳戶匯款支出,衡諸常情,若被告係
向丙○○借款,縱使借款金額係由原告帳戶支出,匯款人亦會填寫丙○○,豈會仍填寫原告之名,被告抗辯係向丙○○借款云云,顯不實在。至被告所提出之借款計畫書、切結書係被告事後自行書立,原告或丙○○並未同意,自無足採。
㈡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以被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供擔保。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並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由於被告尚向他人借款,每個月需償還本金及利息數十萬元,被告遂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而原告除承擔土地上設定之抵押債務外,在土地市價與抵押債務差額限度內,繼續借款與被告。
㈢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之市價雖達五千九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惟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另被告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租賃公司)二千八百萬元,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郭明理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三者合計為四千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則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原告後,依約僅得再借款一千六百三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已。再查,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原告計借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十、十一等七筆借款與被告,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元,與上開被告尚得貸與之金額僅相差三百萬元左右。又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經原告同意承擔,並以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五等四筆款項對抵押債權人為清償,與被告二人無涉。綜上,系爭土地固經被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兩造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對價僅係被告得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三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且由原告承擔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並未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所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筆借款債務發生抵充之效力。
㈣再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約定過戶事宜,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
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借款之二千八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另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借款之一千七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二者於達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協議及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辦理土地過戶時均未屆清償期,況原告已將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返還原告,即不再收取高額利息。
基此,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時,自無將上揭債務先為抵充之理。㈤倘 鈞院認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
等十二筆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遲於編號一至三等三筆四千五百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惟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一億零一百三十萬八百七十七元,系爭土地既不足抵充借款全額,從而,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尚未抵充之債務,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各償還五百萬元之借款。
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係向訴外人丙○○借款,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惟原告既執有被告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被告所受之利益(借款)又係原告所提供,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支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二件、轉帳傳票三件、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十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訴外人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借貸二千八百
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被告乙○○為擔保前開借款之給付,乃簽立借款計畫書交與原告收執,並與被告甲○○於同年十月七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丙○○,並簽立切結書,表明被告若無法清償借款時,同意無條件將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丙○○抵償債務,並於提款當日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公式買賣契約書各二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三十五份予丙○○保管,丙○○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交付被告二千八百萬元,同時要求被告乙○○簽立同面額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並簽立面額各為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十二張,用以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
㈡被告二人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丙○○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丙○○於交付借
款之同時,要求被告簽立同面額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並簽立面額各為四十萬零八千元之支票十二張,用以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嗣被告因未能按時清償前揭借款,丙○○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將被告簽立未兌現之支票交還被告,被告認前開債務已依約抵償完畢,故未細加審視,孰料丙○○仍保留系爭本票未歸還,並據此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求,惟被告係向丙○○借款,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原告雖稱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借款係其貸與被告,惟其所提出之「轉帳傳票
」上無任何原告公司名稱之記載,且製單、登帳、出納、會計部分均完全空白,足見所謂「轉帳傳票」乃丙○○私人取用,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又無法提供曾將此三筆款項交付被告之憑據,益徵其主張為不實。至附表編號四至十五號之款項,有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資料以實其說,而有匯款單部分,其匯款之對象均非被告,原告稱該十二筆款項亦係被告所借云云,顯非事實。
㈣末查,被告二人與丙○○之前揭借貸關係,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由丙○○受
領系爭土地以代原借款之給付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本票利益,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借款計畫書、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節本、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申請書節本、切結書、保管收據各一件、本票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支票二十六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明遠、游錫山及鄭朝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狀表明之訴訟標的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主張其基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四至十五等十四筆借款債權,亦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一千萬元,查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雖屬同一,惟上開二借款返還請求權者所據之事實與原因均不相同,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並未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視為其同意追加,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一億零一百三十萬八百七十七元(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嗣其等二人因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乃提供系爭土地抵償部分債務,迄今尚欠六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之請求,請求被告各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二人則以其等固有領得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款項,惟前揭借款係向訴外人丙○○所借,與原告無涉,況其等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丙○○抵償,前揭借款債權應已消滅;至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五之款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亦未取得借款,非被告向原告借貸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五筆款項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月十六日及十一月二日各領得二千萬元、八百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即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借款)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向訴外人丙○○個人借貸,與原告無涉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貸與人究為原告或訴外人丙○○?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丙○○設定最高
限額七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止,並由丙○○及被告二人簽立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收件第五八一八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在卷足稽,觀諸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均載明權利人為「丙○○」個人,而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更明訂:「立約人債務人乙○○、甲○○為擔保對債權人『丙○○』在抵押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金額以內,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以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房地標示為設定登記保障其債權人之債權權益。」,由此可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者應為訴外人丙○○與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⒉又被告二人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乙○○、
甲○○(以下簡稱甲方)茲將所有之不動產(詳如附表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向丙○○(以下簡稱乙方)借款等事宜,並同意下列條件::三、甲方(即借款人)如有兩個月未繳息或逾清償日期,且顯無清償能力時,甲方同意無條件將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移轉至乙方名義,甲方並應於撥款當日交付全套產權移轉證件、表格用印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乙方收執保管。」,並於同日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三十五張,公式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三十五份、乙○○、甲○○之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交與丙○○保管,並經丙○○立有保管收據一件在卷可稽。衡諸常情,本件苟係原告公司借款與被告,其必會就被告所提供之財產謀求擔保,而被告二人為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債務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資料,亦應由原告公司保管。惟查,本件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係設定抵押與丙○○個人,而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公示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等件,亦均由丙○○以其個人名義書立保管收據表明保管之意。
⒊再被告二人於簽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交付土地
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同日,受領借款二千萬元,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同月十六日及十一月二日分別收受借款八百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及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保管人均為丙○○等事實合理推論,被告二人抗辯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等三筆借款係向丙○○個人所借貸乙節,應堪採信。
⒋況被告二人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無法清償借款,乃以買賣之名義,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丙○○,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丙○○於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即將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前揭借款利息之支票二十四紙交還之事實,經原告自承在卷,此益徵丙○○確為借款人無訛,因丙○○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個人與該公司究非同一人格,查被告係移轉系爭土地與丙○○個人,而非原告,倘原告始為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等三筆借款之貸與人,其既未受清償,衡情應無將被告用之支付借款利息,票面金額高達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十四紙返還被告之理。至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其信託登記與丙○○信託云云,然此係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⒌另原告固提出支票及轉帳傳票等件以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惟查:⑴被告乙○○對其收受原告簽發,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支票一紙,並據以提示兌現作為借款之交付等情雖不爭執,然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能證明其簽發之前揭支票票款係由被告提領,然支票係屬流通證券,被告乙○○取得前揭支票之原因多端,亦有可能係丙○○因特定法律關係自原告公司處取得該支票後,再以貸款之意思將支票交付被告,自難以前揭支票係原告所簽發,並由被告提領乙情,遽認兩造就該一千七百萬元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⑵再按「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殊難謂支票之執有人與支票之發票人定有借貨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返還一千萬元借款,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借貸關係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丙○○與被告二人間,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二人係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丙○○個人,作為其向丙○○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目前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執有,尚無法立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⑶另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三件,雖經被告乙○○予以簽認,惟前揭轉帳傳票上並無原告公司之記載,亦難認借款人即為原告,至原告主張一般個人並無製作轉帳傳票,足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為原告公司云云,洵屬推斷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應認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號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丙○
○與被告二人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一千萬元之借款,自非有理。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共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至十五等十二筆款項,計五千六百三十萬零八百七十七元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其中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五、六、七、八、十、十一等七筆款項,其匯款人固均為原告公司無訛,然收款人則分別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鉅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展公司)、余春華、鉅宏開發有限公司等人(下稱鉅宏公司),均非由被告受領,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入前揭帳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⒉至附表二所示編號九之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款項,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與丙○○,衡情原告應無代繳土地增值稅之利害關係,縱其確有繳納前揭土地增值稅款,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該款項係被告向其借貸,其自不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⒊再依原告之主張,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二至十五等四筆款項,係因系爭土地尚設定有訴外人永新租賃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訴外人郭明理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承擔被告二人對訴外人永欣租賃公司之二百八十萬元債務及對訴外人郭明理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之債務,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同月十八日、二十日匯款與永欣租賃公司及郭明理清償前揭債務,原告所為之清償行為,係為自己之利益清償抵押債務,與被告無涉等情(參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㈢狀),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向原告借貸前揭金額,並指定原告支付與永欣公司及郭明理之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之款項。又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與丙○○,已如前述,原告自非就抵押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亦不得以其代為清償為由,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債務,附此敘明。
五、末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消費借貸係存於訴外人丙○○與被告二人間,被告二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簽交系爭本票之人自應為丙○○,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已非無疑,況被告二人係為擔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一千七百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查系爭本票債權縱或因時效欠缺而消滅,然被告對丙○○所負之借款債務並不因此消滅,自難謂被告因原告票據上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何任何利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二人受有何利益,則其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一千萬元利益而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茲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蘇明遠、游錫山、鄭朝宗,無非要證明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達十萬元,總價達二億餘元,其所負借款債務業經代物清償而消滅乙節,然此事實核係丙○○與被告二人間之借款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之問題,與本件判決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書 記 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