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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戊○○

乙○○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壹佰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戊○○、乙○○、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元、肆拾壹萬玖仟元、肆拾柒萬捌仟元、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已與陳淑金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其明知殷曉慧與原告丁○○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與殷曉慧通姦多次並同居。後因殷曉慧欲與被告分手,以致兩人感情日漸不睦,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間九時許,被告前往殷曉慧上班地點(飛龍俊顏館)質問殷曉慧,因殷曉慧不予理會而心生惱怒,被告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取出預藏之電擊棒電擊殷曉慧之右大腿,因遭殷曉慧反抗,被告乃再取出預藏之水果刀連續朝殷曉慧身體猛刺多刀,嗣殷曉慧奔出店外時,被告仍自後追趕,而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旁,再持前開水果刀往殷曉慧胸部及腹部連續刺殺多刀,致殷曉慧全身胸、腹背、頸部等大小穿刺多處,經送往省立新莊醫院後轉送台大醫院,仍於同年七月二日零時許休克不治身亡。被告則於案發當日為警逮捕查獲,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殺死殷曉慧,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殷曉慧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致死亡,被告並有通姦之事實,而有侵害配偶之名譽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丁○○處理殷曉慧殯葬事宜共計支出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元。

⑵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丁○○為被害人殷曉慧之配偶,000年0月000日生,案發時年三十

八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三十七年壽命可受扶養,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損害賠償為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②原告戊○○為被害人殷曉慧之女,000年00月0日生,現未滿二十歲,從

案發時起至二十歲止,尚可受扶養八年四月,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損害賠償為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

③原告乙○○為被害人殷曉慧之子,000年0月0日生,現未滿二十歲,從案

發時起至二十歲止,尚可受扶養十六年,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損害賠償為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

④原告丙○○為被害人殷曉慧之子,000年0月000日生,現未滿二十歲,

從案發時起至二十歲止,尚可受扶養十七年,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損害賠償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

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殷曉慧並無怨仇,且自陳為被害人之男友,竟因細故爭吵持刀逞兇,以殘忍手段殺死被害人殷曉慧,其泯滅人性,惡性實屬重大。誠令原告等人精神上遭受莫大創傷。被告視生命為無物之生活行事態度,無論何人之親族遇此事件,精神上感到之痛苦,即令千萬賠償,亦難彌補。原告丁○○為被害人殷曉慧之配偶,對於妻子遇此駭人聽聞事件,自是傷心欲絕,尤其被告竟口口聲聲稱係死者之男友,罔顧被害人配偶之感受,更令家屬悲憤,精神上重大打擊不言可喻。原告戊○○、乙○○、丙○○為被害人殷曉慧之子女,對於慈愛母親過世,實難以接受,終日以淚洗面不可自抑。被告家中在中壢經營酒店,資力及經濟能力相當良好,卻未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事宜,斟酌被告之惡性加害程度及造成生命損害重大、手段殘忍、事後處理態度惡劣,所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等情事,原告四人各具以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收據影本四件、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件、霍夫曼計算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被害人殷曉慧與原告丁○○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與殷曉慧通姦多次並同居。後因殷曉慧欲與被告分手,以致兩人感情日漸不睦,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間九時許,被告前往殷曉慧上班地點(飛龍俊顏館)質問殷曉慧,因殷曉慧不予理會而心生惱怒,被告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取出預藏之電擊棒電擊殷曉慧之右大腿,因遭殷曉慧反抗,被告乃再取出預藏之水果刀連續朝殷曉慧身體猛刺多刀,嗣殷曉慧奔出店外時,被告仍自後追趕,而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旁,再持前開水果刀往殷曉慧胸部及腹部連續刺殺多刀,致殷曉慧全身胸、腹背、頸部等大小穿刺多處,經送往省立新莊醫院後轉送台大醫院,仍於同年七月二日零時許休克不治身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復經被告自認在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擬制自認,僅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不表示意見,若已積極表示不爭執,衡其性質應為自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參照),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殷曉慧相姦繼又故意殺死被害人殷曉慧之侵權行為等事實確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其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丁○○支出被害人殷曉慧殯葬費用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四件為憑,被告對此不爭執,經核除其中毛巾七千二百元,係民間習俗回贈送奠儀者,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餘二十萬七千一百元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固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原告丁○○為被害人殷曉慧之配偶,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年值青壯,依情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理,況原告就此亦不能提出何證據證明確有受扶養之必要,遽而請求給付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⑵原告戊○○為被害人殷曉慧之女(0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件

在卷可按,於被害人殷曉慧遇害時起至二十歲止,尚可受扶養八年四月,原告僅請求八年之撫養費要無不合,茲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扶養額,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其扶養額為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74000×6.874342=508701)。惟父母同負扶養義務,是原告戊○○所受損害額為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⑶原告乙○○為被害人殷曉慧之子(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

卷可按,於被害人殷曉慧遇害時起至二十歲止,尚可受扶養十五年六月,茲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扶養額,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其扶養額為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74000×11.409407=844296,74000×0.571429/2=21143,844296+21143=865

439 )。惟父母同負扶養義務,是原告乙○○所受損害額為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⑷原告丙○○為被害人殷曉慧之子(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件

在卷可按,於被害人殷曉慧遇害時起至二十歲止,尚可受扶養十七年二月,原告僅請求十七年之撫養費要無不合,茲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扶養額,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其扶養額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74000 ×12.536392=927693。惟父母同負扶養義務,是原告殷章華所受損害額為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殷曉慧被害死亡時,原告等或青年喪偶、或稚齡喪母,是原告等精神備感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經查,被害人殷曉慧生前迭與被告通姦,兩人互有交往,嗣因感情爭執致生衝突,足認被害人殷曉慧本身對於家庭觀念亦屬淡薄,並審酌被告所受教育不高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丁○○、戊○○、乙○○、丙○○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分別以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為適當,彼等原來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丁○○、戊○○、乙○○、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一百元、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等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