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繳交裁判費新台幣十三萬八千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