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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送達代收人 戊○○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八十四萬元,借期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同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按原告公司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數,機動調整之,自借款日第四個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五十七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公司應於每月二日繳款一次,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一次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茲本件借款被告祗繳至九十年六月二日,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負原告公司本金六千六百八十四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調整表各乙份,及轉帳支出傳票三紙、取款憑條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右揭借據、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調整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以資佐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上述主張,可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前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