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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茂昌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法定代理人 林邦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