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丙○○
黃綉貴即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原告黃綉貴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原告黃綉貴勝訴部分於原告黃綉貴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伍萬元、原告黃綉貴陸佰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楊雙蔓係男女朋友,訴外人楊雙蔓偶會至被告承租之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過夜。嗣因被告由訴外人楊女口中得知其與另一位年長之男人交往,二人即為此時起口角。嗣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訴外人楊雙蔓至被告前述租住處相聚,逗留至下午五時許,表示要外出找該名男友,被告聞言頓時怒火中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訴外人楊雙蔓穿鞋子時,拿起置於桌上的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一條,自訴外人楊女背後環繞其頸部二圈,猛力勒緊,雖經訴外人楊女掙扎並告以「我快要不能呼吸了,仍未鬆手」,直至訴外人楊女第一頸椎脫臼窒息死亡。被告所犯刑事殺人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
㈡原告分別為訴外人楊雙蔓之父、母,於訴外人楊雙蔓遭被告殺害後,為替訴外人
楊雙蔓辦理後事,而由原告丙○○先行支出殯葬費共計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另原告二人為訴外人楊雙蔓之父、母,茹苦含莘從幼稚園到大學將訴外人楊雙蔓栽培成材,並使其受有良好之教育,且因訴外人楊雙蔓自小乖巧,故甚得原告二人歡心,是原告二人之掌上明珠,如今訴外人楊雙蔓竟遭被告殺害,原告二人突遇此一重大變故,精神近乎崩潰且夜晚夢魘不斷,均無法專心工作,下班亦無法平復思緒,心靈受創之嚴重程度與痛苦感受實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七百二十五萬元,包括殯葬費用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六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五元,賠償原告黃綉貴精神慰撫金六百三十五萬元及均自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二號刑事判決一份、殯葬費用收據五張、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在職證明書一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三件、土地所有權狀四件、存摺節本三張、桃園市衛生所服務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之殯葬費用數額均無意見,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均過高,請法院依法斟酌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殺人案件歷次偵審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合計)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被告租屋處,以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一條環繞訴外人楊雙蔓之頸部,並猛力勒緊,造成訴外人楊雙蔓因第一頸椎脫臼窒息而死亡,被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二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殺人案件歷次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楊雙蔓致死之事實,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為其女楊雙蔓支出殯葬費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經提出殯葬費用收據五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核其項目亦均為殯葬所必需,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丙○○、黃綉貴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六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六百三十五萬元,經查原告二人茹苦含莘將女楊雙蔓扶養成人,竟於女楊雙蔓甫成年之際,即因被告之殺害行為而遭喪女之鉅變,原告二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參酌原告丙○○現已年逾五旬,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任職,原告黃綉貴現年滿四十七歲,在桃園市衛生所擔任護士,分別有在職證明、服務證明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現因上開案件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並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告方面有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三件、土地所有權狀四件、存摺節本三張附卷可參)、所受教育、社會地位、年齡及被告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黃綉貴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六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六百三十五萬元均尚嫌過高,均應予核減為三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黃綉貴三百萬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所為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均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