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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辛○○訴訟 代理人 庚○○

壬○○送達 代收人 己○○兼法定代理人 丁○○

甲○○乙○○○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隆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借期分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繳息及分期攤還,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上開借款僅分別繳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各自同年七月十三日及八月十三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均逾期一次以上,分別計尚有欠款二千六百萬元及二百六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九元未清償,被告安隆公司之支票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償還,惟經催討無果,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各二份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按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固有相同之責任,但本債務人即被告安隆公司向原告抵押借款,即表示無不還款意思,良以九十年間經濟大蕭條,百業不振,債務人營業受到嚴重影響,進帳減少,而每月攤還抵押貸款利息,二十餘萬元,致一時無力負擔,始繳款不正常,但並不表示不攤還貸款,一旦經濟好轉,當立即恢復正常;被告戊○○、丙○○與主債務人就攤還貸款已有溝通,並表達關切之意,並促主債務人早日還債,以免連累被告戊○○、丙○○;另原告既已實施抵押貸款,若債務人無力償還,應以實施抵押權為優先,抵押物經執行後,如不能全數清償,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亦不遲,何苦一次求償,令被告難堪,況被告戊○○、丙○○與主債務人已協調如抵押物不足還款,願就不足部分負擔責任,故原告似無須捨本逐末,若原告堅持要求一次還款,被告戊○○、丙○○則希望即刻實施抵押權,被告願背書就還款不足部分代為清償,惟不得查封被告戊○○、丙○○之不動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丁○○、甲○○、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丁○○、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渠等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等資為證明,被告丁○○、甲○○、乙○○○等未到庭爭執,且無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然被告戊○○、丙○○就渠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貸尚有前述欠款未清償等節,均不予爭執,是關於此部分,堪信原告所陳為真實。查被告戊○○、丙○○雖以:原告應先執行主債務人安隆公司之抵押物清償,猶有不足後,始宜向渠等求償云云為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所著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亦揭櫫「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等語綦詳,是以,本件原告就系爭欠款不待實施主債務人抵押物求償不足後,即併向主債務人外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甲○○、乙○○○、戊○○、丙○○等請求清償,自非法所不許,準此,被告戊○○、丙○○前詞所辯,洵非足取。至被告戊○○、丙○○如前述之附條件清償意願,及渠二人與被告安隆公司間或存之協議,充其量乃渠等清償系爭債務與否之動機,但均無礙原告之本件請求。總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憑,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