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戴文琦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捌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金額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承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富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與原告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嗣依該約定書之約定,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依據銀行開發之第01/4033、01/4034、01/4035號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銀行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八角,並約定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一經原告銀行通知,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就原告墊付押匯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所訂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七)加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者,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有關之費用。
(二)、上開押匯款項,原告已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一日給付被告承富
公司,詎料該三筆款項竟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經原告通知被告承富公司償還墊付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簽立之出口押匯約定書第十二條與出口押匯申請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口押匯約定書一份、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三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出口押匯拒付通知函及開狀銀行拒付電文影本(含中譯本)一份、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三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份、原告銀行匯率表一份、出口押匯(貼現)分戶餘額記錄卡影本二份、FIBI銀行通知函影本三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口押匯約定書一份、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三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出口押匯拒付通知函及開狀銀行拒付電文影本(含中譯本)一份、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三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份、原告銀行匯率表一份、出口押匯(貼現)分戶餘額記錄卡影本二份、FIBI銀行通知函影本三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出口押匯約定書第十二條與出口押匯申請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八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金額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黃若美~B 法 官 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