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祥雲被 告 立晨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文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原支付命付之聲請視為起訴,應繳裁判費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