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乙○○即債權人 甲○○右當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為保全祀產為由,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五八一二號假處分裁定,並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二十六筆土地查封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限期相對人起訴,業經鈞院裁定限期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該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並未遵期起訴,爰依法請求撤銷假處分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二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對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假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一二號假處分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九八一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限期起訴卷宗查明無訛。惟查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提起訴訟,亦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塗銷登記等事件卷宗查明在案,雖相對人未於遵守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民事裁定限定起訴之期間,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處分之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是於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時,相對人雖尚未起訴,但其於本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既已起訴,本院即不得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三五二、三五二之二、三五二之三、三五二之四、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六、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十五、三五二之十
六、三五二之十七、三五二之十八、三五二之十九、三五二之二一、三五六、三五六之一、三五六之二、三五七、三五七之一、三七五之三、三七六、三七六之一、三七六之三、三七八之一、三七八之二一、三七九之三0等地號共二十六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