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辛○○○即債 務 人 丁○○
甲○○乙○○丙○○戊○○庚○○己○○○即債 權 人法定代理人 葉國堂右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所為之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債權人前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狀誤植為假處分),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嗣債權人茲以同一事由,向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給付徵收補償費。現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認定並無債權人假扣押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為證。
三、經查,債權人前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卷宗及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然債權人就同一事由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前經本院判決駁回債權人之訴(即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歷經數審,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債權人之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附卷可佐,是債權人前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一情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既生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情形,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