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右當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等行使第三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全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職權,並經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曾聲請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茲相對人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鈞院起訴請求禁止聲請人等行使永全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然細譯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0號民事裁定之案由及內容,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永全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不存在情事,則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係指確認聲請人與永全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而相對人等前開起訴內容根本是抄寫假處分主文內容,並未提起本案訴訟,蓋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職權乃民事委任關係,除因公司法所定一定事由而當然喪失或遭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自行辭職外,並無其他任何喪失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因,況無論公司法或民法均無任何相關條文規定相對人等可隨意請求法院以判決禁止聲請人等行使董事職權,則相對人根本缺乏請求權基礎,惟因聲請人等係遭禁止行使職權,董事職務仍然存在並未造成缺額,無法依公司法進行補選,為免造成永全公司數百股東及數千客戶權益受損,爰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並提出假處分、限期起訴裁定及執行命令各乙件為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如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又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是如債權人業已依命於限期內起訴,且其所提起訴訟與假處分所保全之法律關係一致,縱起訴之聲明文字或事實陳述與假處分之聲明文字、事實陳述內容未盡相同,債務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況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後續限期起訴、撤銷假處分等亦皆係保全程序之一環,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聲請假處分之當事人就其所爭執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是否正當,自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決定,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四四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二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曾就禁止聲請人等於第三人永全公司行使董事長、董事職權為假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0號民事裁定、本院桃院丁民執全二字第二一四依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七號限期起訴卷宗查明無訛。惟查相對人已於收受上開限期起訴裁定後七日內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提起訴訟,亦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禁止行使職權事件卷宗查明在案,從而相對人既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人仍執該理由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即難謂合,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對人既已就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其所提起該件訴訟所主張事實如何?請求訴之聲明究係據何法律關係?並非本件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得審究,聲請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