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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或該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人、證物,均係偽證或偽造,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此外,其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為再審理由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必須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既係提起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再審之要件,於再審書狀內,自亦應併為表明,其未表明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且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法院原則上固應命為補正,惟再審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記載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則毋庸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命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並未同時表明該所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以及該所謂虛偽陳述之證人等已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亦未提出關於所謂該項證物係屬偽造、變造或所謂證人證述係屬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復未敘明該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文衍正~B 法 官 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