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
丁○○戊○○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戊○○、丙○○、甲○○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短計資遣費,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乙○○、丁○○、戊○○、丙○○、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捌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乙○○、丁○○、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短計資遣費部分:⑴原告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均係受僱被告公司之空
勤人員,服務年資分別為:①乙○○:受僱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解職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年資為八年三月二十九日。②丁○○:受僱日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解職日九十年十月九日,年資為九年二月二十五日。③戊○○:受僱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解職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年資為五年十七日。④丙○○:受僱日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解職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年資為十一年三月十日。⑤甲○○:受僱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解職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資為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⑵被告於原告任職前施以受訓之期間,應計入年資:
①航空公司空勤人員於職前施以訓練課程,究為訓練契約或僱傭關係,實不
能單以契約條文形式判斷之,仍應參酌契約全體意旨以觀,並以實際執行工作內容與工資給付情況而定。
②被告稱該時期為訓練時段,並無勞務之提供云云,然原告確實際於飛機上
從事空勤服務等勞務工作,與正式之空勤人員無異,且除受被告調度派任於客機上提供勞務外,並於機上需受座艙長或機長指示工作,應屬勞務契約無疑,被告陳稱原告並未提供勞務,顯屬無的。
③再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已將「工資」之性質定義明確。
④被告雖辯稱參加該訓練課程係領「訓練津貼」而非勞務之對價,然衡諸該
名目既為訓練「津貼」,除已符合第三款之工資性質外,該津貼於課程期間內,亦由被告為經常性之給予,更核實前開「工資」之定義,被告諉稱訓練津貼非勞務對價,實屬無的。
⑤企業主為有效並迅速提高員工工作能力而對員工施以職前訓練,其立意甚
佳,該訓練期間亦依企業主需求而有長短之分,然若將實際提供勞務之行為,為規避法律規範而以訓練形式名之,將使該訓練期間不算入工作年資,除未符合勞基法之保障勞工基本精神外,更將招致企業主將僱傭關係變形為「訓練期間」,用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上之「工作年資」與「資遣費」規定,此舉顯將致使日後企業主無限制延長「訓練期間」以規避僱傭關係之相關責任,要無可採。
⑥參酌原告等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原告乙○○、丁○○、丙○○分別於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到職受訓並正式服勤,被告均以「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該日為該三位原告加入勞工保險,然卻為其他二位原告戊○○、甲○○先以「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為投保單位,為期三個月。相同之訓練期間與工作職務,被告公司卻有先後兩樣標準,更凸顯被告意欲規避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
⑦依此,被告諉言訓練期間內未能計入工作年資,應以正式簽立僱傭契約之
時期為計算基準云云,實屬為規避依僱傭契約所需負擔之相關法律責任,似有脫法行為之意圖,難有可採之處。
⑶日支費及交通費係因工作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
①原告等於遭解僱前六個月均曾支領名目為日支費及交通費之薪給。
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前開所規定之經常性給與,係指除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十一款情形以外之給與,亦經該施行細則明定。故何者給付屬工資,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報酬,不因其所用之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查被告所核發之「日支費」、「交通費」,在名義上雖均稱為「差旅費」。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差旅費」,係指勞工偶然受領之差旅費用,此由同款規定「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均係偶然性之費用,非經常性之給與可稽。而被告公司係航空業,空服人員因服飛行勤務,即得支領該筆勞動報酬,此觀原告等空勤組員個人津貼明細表自明,故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差旅費自屬不同,該給付係原告於服飛行勤務工作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為平均工資。
(二)加班費部分: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就每日工作時間為約定,依法仍應以每日不超過八小時
計:①勞工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其基本工
作時間每日為八小時,若雇主所從事性質特殊之工作,認為無法符合基本工作時間之規定時,除依法需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定外,亦應於勞動契約內依照施行細則將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等之勞動條件約明清楚,以資區分該工作時間之特殊性,俾利勞工遵循,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勞動二字0000000000函件可稽。
②然查,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內容,並未對每日工作時數予以約定,而僅
約明每月工作時數,顯對每日工作時數未有明確約定,難謂已合於前揭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範意涵。被告公司雖已向主管機關報備工作契約,然非即謂不受勞基法規範,故就每日工作時間既未於該勞動契約內定明,自應受勞基法第三十條每日工作時間之限制,以符法理,不容被告以偏蓋全,遽論已經向主管機關核備後,即當然不受勞基法關於每日工作時間之規範。
③況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內明文分別載有:「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時間」等詞,更可證明該等事項顯係勞僱關係之重要事項,除應約定於勞僱契約外,更應再由主管機關核備。然被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勞僱契約內對「工作時間」顯無約定,現反將該未約定之事實強行解釋不予適用勞基法,顯不可採。
⑵茲說明整理加班費計算標準如後:
①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前:航空公司空服員非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公告
之工作者,應有同法第三十條等相關工時規定之適用,是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等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要無疑義。
②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後:航空公司空服員固經公告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
一之工作者,然其工作時間係得以書面約定,兩造間所訂立之本件勞動契約之內容,並未就原告之每日工作時數為特別之約定,因此,有關原告之每日工作時數,仍應以每日八小時為限,殆無庸疑。
⑶原告依被告之指揮監督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
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0六九二一號函文揭示「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台端來函所稱航空公司空勤組員之輪休時間,如非屬待命時間,可不計入工作時間」,故下列時間均為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
①執勤前二小時之報到時間及落停後半小時。
②飛機上排定之輪休時間,按該時間屬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亦即受雇主指定隨時待命等待換班執勤之等候時間。
③飛航中執勤之時間。
⑷原告就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之工時,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
航空公司空勤組員雖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公告之事業,然此未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延長工時工資規定之適用。依上揭行政院勞委會函覆意旨,原告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前五年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洵屬有據。
三、證據:
(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超時班次明細表為證。
(二)聲請函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及是否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適用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受訓期間不應計入年資:原告受訓期間為訓練學員,尚非正式僱用,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按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技術生之規定,勞基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受訓期間係參加被告提供為期數月之養成訓練課程,經訓練合格後,得繼續參加為期數月之基礎學科課程及機上實習課程,並於完成基礎學科課程及機上實習課程,經被告評定合格後,始正式受僱為空服員。是故原告於被告公司受訓期間為養成、見習之訓練性質,並非工作,非服勞務。原告以勞保投保起訖年資計算工作年資,自有未合,被告於計算原告資遣費時,不併算其受訓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差旅日支費及交通費不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⑴按差旅日支費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不屬工
資範疇,不得計入計算資遣費。另交通費非勞務之對價,乃恩給性給與,亦不得計入。原告為空服員,主要工作係在機上服勤,飛機在外落地後係赴旅館休息,差旅日支費及交通費自非原告勞務之對價,不屬經常性給與,不得計入資遣費之平均工資。
⑵差旅日支費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公司發給空服員之差旅日支
費係依其自本站報到時間(為班表飛機起飛前二小時)至飛機降停本站後半小時,所經歷之日數,以出差之日數為基準所發給之膳食雜支日支費,但為配合空服員出差型態(晚上出差或清早返回或短程僅數小時),故將日化為小時,以每小時計費。以歐洲航班:台北-曼谷-維也納-曼谷-台北為例,如空服員本站(中正機場)報到時間為十月二十日上午七點,降停本站時間為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點,期間為七天又四小時,計一七二小時(24小時 x 7 天+ 4 小時),再加降停後半小時,總時數為一七二.五小時,每小時六十元(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此趟差旅日支費即為一萬三百五十元(60 元x 172.5 小時)。此日支發給的目的係提供空服員在外地停留之膳食雜支,並非空服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可由飛機降落外地後未為飛行時之停留、住宿等不工作之時間均照算日支費見知。因而差旅日支費可因長短程航班而領有不同金額之差旅費。至於原告在機上服勤之飛行時數(即班表飛機起落當中時數),被告已按時數及職級依每小時或加成小時費率給與「飛行津貼」,並已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差旅日支費既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是因空服員在外地(國)所發給之膳食雜支,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差旅費,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不予計入,於法自無不合。
⑶交通費係為輔助空服員因航班之特早、特晚(上午七點半前報到、下午九點
半後簽離),因出門、回家時間較早較晚,才發給之國內計程車費一二○元;另歐美紐澳航線,須在外地(國)停留住宿,空服員須提大皮箱,因而發給之國內計程車費二四○元。發給之交通費金額並非固定,亦非因勞務而給與之報酬,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不予計入,自無不合。
⑷原告所領差旅日支費為國外膳食雜支給與,性質上非為工作之報酬,且向來
未扣薪資所得稅,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但書規定差旅日支費定額免稅,不列入薪資所得,原告所領之差旅日支費係出差國外之膳食雜支給與,被告公司依所得稅法不列入薪資所得,原告亦從無異議,豈可於資遣後又翻異稱差旅日支費為工資?
(三)原告無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之餘地: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空服員伊始,即知空服員工作性質別於一般工作,長程航
班飛行時間往往超過八小時(在飛機上有安排數小時輪休),唯每月飛行時數不超過一百二十小時,遠低於一般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且雙方約定月薪總額遠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事後又翻異,要求延長工時工資。
⑵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性質特殊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為空勤組員,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並經勞雇雙方書面約定,報請本地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核備,及報請交通部民航局備查在案。原告稱其任職被告公司服飛行勤務時,經常延長工作時間超時工作,得請求加給工資即加班費云云。唯查原告每月飛行時間遠不及法定正常工時(每月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任務期間均有充足之休息期間,其工作性質特殊,依法並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等之限制,原告自不得依正常工時八小時而請求超時加班費。
⑶查兩造工作契約書第四點:「工作時間:每一航空器客艙服務人員於客艙中
執行勤務之飛航時間限制如下:㈠每一個月內,其飛行總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小時...。」,而所謂飛航,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工作契約書所指飛航時數,自係指飛機起降間之客艙勤務時間,並不及於空服員在旅館住宿、休息外出等不工作時間,亦不含報到之二小時(外站報到一小時)及落停後之半小時之時間甚明。
⑷即使原告在航機上執勤,亦安排有臥舖或座位之數小時輪休時間,扣除輪休
時間後,亦不逾八小時,例如於飛行時間十小時二十分時,事務長即安排二小時五分輪休,此有事務長指導書及例示報告可證。且勞基法第三十第二項規定「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即兩週變形正常工時每日可達十小時),故變形工時,本即為法所明定,原屬合法,何況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不受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包括第二項)之限制,原告何得復請求「加班費」?⑸一般工作即使上下班打卡,亦非依上下班打卡時間計算其工作時間,中間休
息或午休用餐時間須扣除,何況空服人員工作性質不同於一般工作,每月飛航時數不逾一百二十小時,較一般正常工時每日八小時,每月可達一八四小時遠遠不及。原告工作時數每週遠不及四十八小時,或兩週遠不及八十四小時。如以每日正常工時八小時計算,原告每週應工作四十八小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或兩週八十四小時(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則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數應達二○八小時(48x4+16),或可達一八四小時(84x2+16),而原告每週、每月工作時數,遠不及原告所謂之每日正常工時八小時,亦即每週四十八時或兩週八十四小時。原告受僱伊始均係約定按每月班表飛行,亦即同意雇主將每週或兩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原告每月領有飛行津貼約二萬餘元(已計入資遣費發給),如就其每航段飛行逾八小時部分(未扣除機上輪休時間),謂得請求超時工作加班費,與已領之飛行津貼,顯有重複計算,焉為合理?⑹原告每月飛行時數不逾一百二十小時,而其每月領得之飛行津貼,於飛行時
數未達六十小時部分按其每小時費率乘以飛行時數計給,超過六十小時即予加乘一.二五倍(一 - 六十(含)小時)、一.五倍(六十 - 七十五(含)小時)、一.七五倍(七十五 - 九十(含)小時)、二.五倍(九十 -一○○(含)小時)、三.五倍(超過一○○小時),因而飛行超過八小時部分,於每月累計飛行總時數六十小時以上,已給與較高之加乘倍數,原告如得再請求每段飛行時數逾八小時部分加班費,無異給了加乘飛行津貼,又以飛行津貼再計給加班費,薪上加薪,焉為合理?原告豈可謂得請求每段飛行時數逾八小時部分之加班費?⑺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覆函,亦認空服員可不受勞基法第三十
條等工時相關規定之限制,雖又認並未排除同法二十四條延長工時工資規定之適用,唯空服員工作時間既不受正常工時八小時之限制,且被告公司每月發給原告之飛行津貼已於每月飛行六十小時(含)以上依每小時費率加乘一.二五倍至三.五倍發給,遠逾於法定標準;且原告每月飛行時數不逾一二○小時,較一般正常工時遠遠不及等情,本件應排除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工作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勞動字第○五二七三四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標準一(九十)字第○○○七五二六號函、空勤組員個人津貼明細表、空勤組員個人排班月統計表、事務長工作職掌之工作指導書、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客艙組員管理辦法第四章、第十四章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空勤人員職前之受訓期間能否計入年資,及空勤組員每月總工作時數未逾核備工時,能否以一日工時逾八小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國政,此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張國政已聲明承受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復已交原告收受,則本件自應由張國政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起訴時,聲明請求給付原告乙○○、丁○○、戊○○、丙○○、甲○○各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十萬元,嗣於訴訟中最終變更聲明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此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文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均曾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間終止勞動契約後,漏將伊等於職前為期數月之「受訓期間」計入服務年資,及未將經常性之勞務報酬「日支費」、「交通費」計入平均工資,致有短發資遣費之情;又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固經勞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公告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惟在此期日之前,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應受勞基法第三十條規範,不得超過八小時,在此期日之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仍應以書面約定每日工作時數,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每日工作時間既無約定,即應適用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之規定,超過此正常之工作時間,被告即應給付延時工資。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加班費。(二)被告則以原告等於被告公司受訓期間為養成、見習之訓練性質,期間並無服勞務,不應併入服務年資,而日支費發給的目的係提供空服員在外地停留之膳食雜支,並非空服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交通費則係為輔助空服員因航班之特早、特晚所發給,並不固定,亦非因勞務而給與之報酬,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空服員之始,即知空服員工作性質別於一般工作,長程航班飛行時間往往超過八小時(在飛機上有安排數小時輪休),原告等遵依班表服勤並無異議,每一個月內在客艙中執行勤務之飛航總時間不超過工作契約約定之一百二十小時,即無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可言,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於九十年十月間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僱傭關係,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原告受訓期間列入年資,並漏將日支費及交通費計入平均工資,而短發資遣費,及被告未依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渠等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⑴關於受訓期間應計入服務年資之爭議。⑵關於日支費、交通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爭議。
⑶關於每日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應發給加班費之爭議。
四、關於受訓期間應計入服務年資之爭議:
(一)按航空公司空勤人員於職前施以訓練課程,究為訓練契約或僱傭關係,實不能單以契約條文形式判斷之,仍應參酌契約意旨,並以實際執行工作內容與工資給付情況而定。若拘泥於形式,將易招致企業主將僱傭關係變形為「訓練期間」,用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上之「工作年資」與「資遣費」規定,此舉顯將使日後企業主無限制延長「訓練期間」以規避僱傭關係之相關責任,要無可採。次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而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屬性為主,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七一三七五號函可稽,故職前訓練課程得否計入年資疑義之部分,亦應依此為判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等於正式任用前,必須參加被告公司提供為期數月之養成訓練課程,經訓練合格後,應繼續參加為期數月之基礎學科課程及機上實習課程,並於完成基礎學科課程及機上實習課程,經被告公司評定合格後,始正式受僱為空服員,該訓練課程不具任意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可稽。次查,原告等於受訓期間即有加入勞工保險,並受被告調度派任於客機上提供勞務,領有訓練津貼,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證,此受訓期間相類於試用期間,原告等於受訓期間既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並獲得勞務報酬,與事業單位以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學生等名義招收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受雇主訓練之技術生工作性質顯有不同,原告等於受訓之時與被告公司即存有勞動契約,被告主張該訓練課程為養成、見習之訓練性質,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並稱訓練津貼非屬勞務報酬,顯不可採。
五、關於日支費、交通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爭議: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經常性給與,係指除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十一款情形以外之給與,亦經該施行細則明定。故何者給付屬工資,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報酬,不因其所用之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亦即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
(二)經查系爭差旅日支費之計算,係以原告至本站報到時間(即班表飛機起飛前二小時)至飛機降停本站後半小時止所經歷之日數,以每小時六十元計費發給,既經被告自承屬實,則此部分金額應係依原告隨機出勤之勞務給付時間計算發給,且依據原告工作性質,亦屬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自屬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性質,尚不因此項工資之名稱為差旅日支費即謂非屬經常性給與。至被告是否將原告此部分工資申報所得稅,亦核與其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之認定無涉。
(三)次查系爭交通費之發給僅限於原告執勤上午七時三十分以前、晚間九時三十分後之特早或特晚班,及歐美紐澳航線方得領取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四十元不等之金額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交通費之金額需視原告當月排定之航班性質而定,並非固定每月發給,且其發給之依據應係為因應原告於特定工作時間工作,或航程較長而需攜帶較多行李服勤務之交通費用補貼,而與一般雇主按月發給全體勞工定額之交通津貼不同,核非勞工工作對價,自不得列入原告通常工作情況可領取之工資,原告主張系爭交通費亦屬工資云云,並不可採。
六、關於每日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應發給加班費之爭議:
(一)按依兩造勞動契約存續當時有效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本條第一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即兩造勞動契約存續當時有效之勞基法)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固亦定有明文。惟薪資之多寡、福利之高低,恆與工作整體內容(包括工作時數、工作複雜程度、執掌範圍與負責程度等)相關,是考量受僱人之薪資時,自需就個案事實,綜合所有勞動條件與薪資內容作整體考量。又以監視為其主要工作內容、體力負擔較輕之監視性、間歇性工作由於其具有勞動密度薄、工時長之特性,如拘泥於勞基法關於工資計算之規定,將勞基法所訂每日工作時間、加班費、例假日工資等規定完全適用於此監視性、間歇性工作,一則與此類工作性質相悖,二則將使此類工作密度薄、身體疲勞及精神緊張程度少之勞動工作反較其他種類勞工獲取高額工資,有失公平,況從事監視性、間歇性勞動之勞工,因其工作本質與一般勞動相異,縱不受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等規制,亦不致喪失保護勞工之旨趣。是基於從事監視性、間歇性工作之勞工,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因此對於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乃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而不受勞基法每日、每週工作時數以及加班時間之限制。故職司監視性、間歇性職務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再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佈施行迄今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從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但因前開從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勞雇雙方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主管機關核備之性質僅具准予備查之效果,則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後,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亦具有效力,而可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航空公司空勤組員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二八六○八號公告核定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若航空公司與空勤組員以書面為總工時約定且經核備,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一五七四七號、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七一三七五號函在卷可稽。經查:
⑴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之前,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尚未公告核定為勞基法第
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然當時勞基法已承認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變形工時之運用,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二七三五二六號函揭示,依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如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其每週工作時數四十四小時與法定四十八小時之四小時差額,可不併入該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惟雇主如欲勞工於該等時間內工作,須於工作規則中訂明,並徵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74)台內勞字第二七五四八○號函並就準備或補充性工作疑義,釋疑為具有連續性或時效性,且不能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需在正常工作班次前後延長之工作時間而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空服員伊始,即知空服員工作性質別於一般工作,長程航班飛行時間往往超過八小時,屬於連續性且不能於正常工作時間完成工作,故在航程中必須安排臥舖或座位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並不工作,每月亦依法排有例、休假,原告既同意依被告排定之班表工作而無異議,且每月總飛行時數未逾約定時數,即無主張每日逾八小時以上之變形工時應發給加班費餘地。
⑵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之後,航空公司空勤組員業經公告核定為勞基法第
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兩造簽訂之工作契約書第四條已約明每一個月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小時,每一年內,其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千二百小時,其餘執勤派遣相關事項,得由雙方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之限制,此工作契約並經被告公司報請本地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核備,及報請交通部民航局備查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工作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勞動字第○五二七三四號函、交通民用航空局標準一(九十)字第○○○七五二六號函可稽。而原告自受僱之始,即按排定班表飛行執勤,因空服員因飛機航線之遠近,導致飛航時間之長短差異,致空服員之工作時間短至一、二小時,長至數天不等,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足見原告對於其執行空服員職務時會有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或於假日、夜間工作之情形均知悉甚詳,並均同意被告排定班表之工作時間而無異議遵守,是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曾請求超逾每日八小時之加班費。
(三)兩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已於工作契約訂明每月總工時一百二十小時,勞雇雙方即受此拘束,若每月總工作時數超過一百二十小時,原告非不可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然兩造既因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工作性質特殊,而為總工作之約定,即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每日工作八小時之規範。原告每月飛行總時數並未超過約定之一百二十小時,每年飛行總時數亦不超過一千二百小時,原告並無請求給付延時工資之餘地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於受訓期間即有加入勞工保險,並受被告調度派任於客機上提供勞務,領有訓練津貼,渠等與被告公司於受訓期間即存有勞動契約,該受訓期間應計入年資,及日支費係原告隨機出勤即發給之勞務報酬,屬工資性質,不因此項工資之名稱為差旅日支費即謂非屬經常性給與等節為可採。而被告抗辯交通費需視當月排定之航班性質而定,並非固定每月發給,屬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及原告受僱之初,即同意依被告公司按排定班表飛行服勤,且每月飛行時間不超過約定之總工時,無請求延時工時工資等節,誠屬可信。故原告主張將受訓期間列入年資並將日支費計入平均工資,請求此部分之資遣費差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主張將交通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資遣費及請求發給加班費,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訴訟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F0~T40附表一┌─┬───┬───────┬───────┬───────┐│ │姓 名│資 遣 費 │加 班 費 │合 計 │├─┼───┼───────┼───────┼───────┤│一│乙○○│一四一一六五 │四三九七○二 │五八○八六七 │├─┼───┼───────┼───────┼───────┤│二│丁○○│一七一二○六 │三二二八九八 │四九四一○四 │├─┼───┼───────┼───────┼───────┤│三│戊○○│ 九九一八八 │三九六一○九 │四九五二九七 │├─┼───┼───────┼───────┼───────┤│四│丙○○│一四二三六一 │三二一六一九 │四六三九八○ │├─┼───┼───────┼───────┼───────┤│五│甲○○│ 八二二一○ │三三一五五五 │四一三七六五 │└─┴───┴───────┴───────┴───────┘附表二┌─┬───┬─────┬────────┬──────┬─────┬──────┬──────┬──────┐│編│姓 名│僱傭關係 │往前回溯六個月 │月平均工資 │服務年資 │應領之資遣費│已領之資遣費│短計之資遣費││號│ │起訖時間 │之月平均日支費 │(含日支費)│ │ │ │ ││ │ │ │ │ │ │ │ │ │├─┼───┼─────┼────────┼──────┼─────┼──────┼──────┼──────┤│一│乙○○│86.06.21起│(5840+15815+8680│55968+14072=│八年三月 │70040×(8+ │452399 │十三萬一千二││ │ │90.10.19止│+22925+11340+134│70040 │二十九日 │4/12)=583667│ │百六十八元 ││ │ │ │80+10030×19/30)│ │ │ │ │(000000-0000││ │ │ │÷6=14072 │ │ │ │ │ 99=131268 │├─┼───┼─────┼────────┼──────┼─────┼──────┼──────┼──────┤│二│丁○○│81.07.15起│(4905+17460+1542│61948+14649=│九年二月 │76597×(9+ │527154 │十八萬一千三││ │ │90.10.09止│0+15245+17155+13│76597 │二十五日 │3/12)=708522│ │百六十八元 ││ │ │ │830+12935×9/30)│ │ │ │ │(000000-0000││ │ │ │÷6=14649 │ │ │ │ │ 54=181368) │├─┼───┼─────┼────────┼──────┼─────┼──────┼──────┼──────┤│三│戊○○│85.10.01起│(6285+16466+9535│46616+15017=│五年十七日│61633×(5+ │227068 │八萬六千二百││ │ │90.10.17止│+18989+12405+181│61633 │ │1/12)=313301│ │三十三元 ││ │ │ │30+14630×17/30=│ │ │ │ │(000000-0000││ │ │ │)÷6=15017 │ │ │ │ │ 68=86233) │├─┼───┼─────┼────────┼──────┼─────┼──────┼──────┼──────┤│四│丙○○│79.07.02起│(3665+6140+11095│54733+10171=│十一年三月│64904×(11+ │627366 │十萬八千二百││ │ │90.10.11止│+9560+11855+1335│64904 │十日 │4/12)=735579│ │十三元 ││ │ │ │0+14625×11/30) │ │ │ │ │(000000-0000││ │ │ │÷6=10171 │ │ │ │ │ 66=108213) │├─┼───┼─────┼────────┼──────┼─────┼──────┼──────┼──────┤│五│甲○○│87.08.04起│(13740+15275+151│49223+17405=│三年四月 │66628×(3+ │159975 │六萬七千六百││ │ │90.12.31止│82+22525+18350+1│66628 │二十八日 │5/12)=227646│ │七十一元 ││ │ │ │9360)÷6=17405 │ │ │ │ │(000000-0000││ │ │ │ │ │ │ │ │ 75=676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