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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 告 元智大學法定代理人 詹世弘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慧蓉律師蕭富山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教師(副教授)聘僱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起受聘於被告元擔任教職工作,惟自八十九年四月份,原告之精神上出現異常之狀況,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境況,同年九月份,原告妄想被告學校董事會之董事及教務主任欲謀害原告,復於生活上感到處處受到跟蹤及迫害,當時原告感到驚恐萬分,故想趕快逃離被告學校遁入佛門,以躲避迫害,在此妄想狀態下,於同年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被告薪水發到當年度九月份,而被告學校人文科學學院院長並曾寫信要原告準時回校上課。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方用警車強力將原告拘禁,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原告經治療後已全然痊癒,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出院後曾要求被告恢復原告教職竟遭拒絕。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提出之辭職書,係於精神錯亂、無意識中所為,意思能力自有所欠缺,該辭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則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聘僱關係應仍存在,不因原告之無效意思表示,而發生聘僱契約終止之效果。故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安排上課日程表,惟遭被告以原告已辭職為由所拒,是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成年人,民法上有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有訴訟能力。本件原告係一成年人,除有反證可證諸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欠缺行為能力外,自有訴訟能力。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欠缺訴訟能力,依舉證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原告於是時無訴訟能力,委實無可採。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欠缺訴訟能力,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可補正之事項,被告逕請求裁定駁回,洵無可採。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所罹者乃妄想症,此經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及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證實。妄想乃精神分裂症患者之主要症狀之一。所謂妄想,是指不根據事實與不合乎邏輯的思想或觀念。本件原告主要症狀有迫害妄想(患者相信別人在有計畫地對他加以迫害;因而整日提心吊膽,吃飯怕人下毒,走路怕遭黑槍,揣揣然不可終日);關聯妄想(患者把一些不相干的事情聯在一起,並且相信一切都對自己不利;報上的新聞評論,小說電影中的諷刺故事,他會覺得都是影射自己)。心理學家張春興教授已明確指明:在各種心理異常者之中,精神分裂症是最嚴重的一種,亦即通常所指的精神病。精神分裂症之異於其他心理異常者,主要在於患者身心異常的程度,業已達到喪失自主生活的功能,惡化至非住院治療不可地步。精神分裂症中妄想症的症狀是持續性的、系統性的,不是偶發性的。其症在發病期間,當然是喪失自主生活的功能,無意識且是精神錯亂。「妄想性疾患的基本特質是一或多種非怪異妄想,持續至少至少一個月。::除了妄想之直接衝擊外,心理社會功能並未顯著受損,行為也無明顯奇特怪異之處。::若妄想內容顯然難以置信、無法理解、且無法由日常生活經驗得到,則可視為怪異妄想(如患者相信某陌生人已將自己內臟器官移走並用別人的器官來替換,卻未留下任何傷口或疤痕)。反之非怪異妄想則牽涉日常生活可發生的情境內容(如:被跟蹤、下毒、感染、被暗中愛慕、或被自己的配偶或愛人欺騙)。心理功能變化則不一。有些患者的人際關係及職業角色看來未受損害,另一些患者則損害相當大而導致心理社會功能很差甚至全無功能及自我社會隔離。在妄想性疾患,若有心理功能變差,也是妄想信念本身直接造成。如深信自己將被黑手黨殺手謀害的個案會辭職隱居家中,除非深夜並改變原有衣著打扮否則拒絕離開家門。這些行徑可理解是為了避免被所謂的殺手認出並殺害。反之,精神分裂病的功能是正性病及負性症狀(尤其無動機)兩者共同造成。類此有妄想性疾患而個性普通的個案,只要其妄想意念未被討論觸及,他們的一般行為外觀都很正常。一般而言社會及婚姻功能要比智能及職業功能更易收傷害。」(參孔繁鐘醫師編譯,DSM∣IV精神疾病的診斷與統計第二九二、二九三頁)。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雖已出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因未受妄想之直接衝擊外,心理社會功能並未顯著受損,行為也無明顯奇特怪異之處。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第二學期期間,仍能發揮教學之社會功能,正常授課,無任何遲到、早退、曠職或請假之情事,亦能正常出席會議並參與討論,又所授課程亦獲學生正面肯定,此乃不過此時原告心理社會功能並未受損。是被告以原告一般行為外觀都很正常,即推斷「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月間,並無原告所稱精神錯亂、喪失自主生活功能之狀態」之結論,實係出於不諳醫學之故。由被告之敘述可見原告如屬正常,是一位頗獲同事及學生喜愛之老師,工作有成就感,怎可能突然寄發辭職信及一連串何怪異行為?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鄰居大門用鐵條打爛,到馬路上跪拜,經人報警,警方用警車強力將原告拘禁,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由一一九連絡家屬,此由原告於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病歷即可得知。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赴台北市立療養院就醫時,尚係自願就診,此有市立療養院之病歷可稽」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九號判決,其判決要旨係指該當事人痴呆症或中度智障,痴呆或中度智障,原是智力程度的問題,非必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事務,而原告依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已明白指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寫辭職信函時,其精神狀況應處於妄想狀態,其現實感、判斷力皆有缺損,並無法正常考量其行為之後果以及嚴重性」等語,已明白表示原告於當時並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意思能力有欠缺。上開二判決之當事人之症狀與本件原告之症狀實屬有異,是上開二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尚屬有異,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五)兩造合意選定長庚醫院為鑑定機關,被告並曾認該鑑定機構係「客觀公正之單位」,被告豈能因鑑定結果未如其意,即任意質疑、否定該鑑定機構憑恃專業客觀公正立場所作結果。按「根據目前精神醫學對於妄想症之了解,妄想症的症狀是持續性的、系統性的」等語(見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故應無如同被告所質疑的只是偶發的。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出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自可推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病)至送醫治療前之期間,其精神狀態均係處於妄想狀態,亦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寫辭職信函時,其精神狀況應處於妄想狀態。鑑定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精神狀況,當然須以原告之病程記載為基礎,是鑑定人參考市立療養院之病歷,本於其專業、客觀之立場,而為本件鑑定報告,自屬可採。

(六)依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知原告對於撰寫辭職信之行為並無正常識別能力,亦無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即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是該欠缺意思能力之意思表示,自屬精神錯亂而無效。被告質疑原告於遞送辭職書時精神狀態尚未處於精神錯亂,並質疑辭職書字跡美觀不似精神錯亂下所寫,實屬不知原告病情及非專業而武斷專業所致。原告當日所提出之辭職書,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兩造所合意選定之鑑定機構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其辭職之意思表示無效,應不發生辭職之效果。原告消極未寄回應聘書,所意涵拒絕再受聘之默示意思表示,乃於精神錯亂中所致,自應為無效。又被告照常排課、發薪給原告,諸此意思實現之事實,可證明有無寄回應聘書,被告亦已續聘。依教師法第十四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被告元智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倘教師無法定原因,應一律給予續聘,並非以聘書上所載期限為聘任關係當然終止之時期,亦即有長期聘任之性質。且依元智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校教師之任期第一年試聘一年,第二次續聘一年,以後每次續聘為二年,並於聘約中規定之。」核與教師法及大學法之規定相符,教師聘任期間以一年為期,本屬對教師工作之保障,不得以法律行為縮短之。依上揭規定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第一次試聘一年,自應認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次續聘一年,應由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雖原告之發聘書通常係由八月一日起算,但既在續聘期間後,被告已繼續為排課發薪,原告亦繼續任教,此聘僱契約自屬存在,在未經依教師法解聘停聘前,自應保障該續聘之一年。而被告稱原告積極的承諾續聘之意思表示亦因精神錯亂更屬無效,乃屬誤解事實,蓋原告積極承諾續聘之意思表示斯時已經醫院治療完畢,故兩造間九十年二月一日後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聘僱契約,應屬有效存在。又按教師法第十四條就教師患有精神病之聘任、解聘或不續聘於定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教師法,而無適用民法之餘地。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續聘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並非法院及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構,被告非依法定程序片面請求鑑定,該院鑑定意見應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且原告正是亞東技術學院副教授,亞東醫院和亞東技術學院乃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訴訟代理人竟向亞東醫院請求鑑定,是否故意要讓原告難堪?或要斷原告生路?其擅自洩漏原告隱私秘密實屬欠當。全省經專科醫院何其多,何以獨選亞東醫院?被告訴訟代理人以私人名義,明示其於本件訴訟之角色,發函請求亞東醫院就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提出說明,已失公平,復語多誘導,已失鑑定首重之客觀、公正,且未具醫院專業設定問題,要求亞東醫院依該問題作答回覆,並未窺得全貌,結論自有偏差。查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醫院評鑑暨教學醫院評鑑,長庚醫院係屬醫學中心為評鑑最高級,亞東醫院則屬區域醫院為評鑑次高等級,被告訴訟代理人發函請求次高等級之亞東醫院評斷最高級之長庚醫院,無異認亞東醫院醫師專業能立高於長庚醫院,復否定行政院衛生署之評鑑結果。

亞東醫院對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之批評,均未具理由並乏理論依據及妄加論斷,其結論「王所長書信中『主謀者』一詞推斷,嚴女士至多僅有『妄想症』之初期徵兆,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心神喪失』程度,或全然崩潰以致無法處理其個人事務。」等語,是僅憑「主謀者」一詞即推斷原告之精神狀況,捨其他行為於不論,顯粗糙草率,不具參酌價值。

參、證據:提出影本元智大學聘書、辭職書、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元智大學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香港立法局福利委員會研究為弱智人士另訂法例小組委員會會議摘錄、張春興著現代心理學節本各一件、台北市立療養院急診病歷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自承從八十九年四月起其精神已陷於錯亂,處於精神妄想中,則其顯係繼續心神喪失而為無意思能力之人,雖未受禁治產宣告,惟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仍然無效,則原告欠缺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是就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並不合法。又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亦屬無效,故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亦屬無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按民法第七十五條所稱「精神錯亂」,係指行為人無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力,亦即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其程度已達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言,並非單純患有精神病症即可謂有精神錯亂,尚需於為意思表示時確有達於無辨識能力之程度,始有民法第七十五條之適用。查原告時而自稱渠於提出辭職書係在精神錯亂之中,「並非如偶發的癲癇或失憶,時好時壞」云云,時而自稱「目前正常」云云,然原告之精神狀態究係正常或係錯亂?何時正常、何時錯亂?凡此全憑原告主觀喜好或是否有利於原告而定,毫無客觀標準,是就原告所述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以觀,其主張提出辭職書時係在精神錯亂之中云云,顯不可採。而原告提出辭職書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如其所云係處於精神錯亂而無意思能力,原告就此自有舉證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祇在說明原告患有「被害妄想」,並未證明原告在提出辭職書之際係處於「精神錯亂」之中,是該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於提出辭職書時係處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該診斷證明書謂原告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住入療養院云云,但又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後出現妄想症云云,則醫師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後才對原告提供醫療,竟能推知六個月前原告即出現妄想症,顯違經驗法則,故該診斷證明書並不具證據力,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證。況當時縱處於妄想狀態,亦未必陷於精神錯亂,則該診斷證明書實不得作為原告於遞出辭職信時有精神錯亂情形之證據。

三、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雖記載:「依個案症狀內容及妄想症病程,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撰寫辭職信函時,其精神狀態應處於妄想狀態,其現實感、判斷力皆有缺陷,無法正常的考量其行為的後果以及嚴重性。」等語,惟其所謂「現實感、判斷力皆有缺陷,無法正常的考量其行為的後果以及嚴重性」云云,是否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該鑑定報告書則未說明,此觀諸醫學辭典闡釋妄想症之病症,略謂患者「思維始終保持條理和有邏輯,::::沒有幻覺」,另長庚醫院回覆函之附件一「孔繁鐘醫師編譯之DSM-IV精神疾病的診斷與統計」文,亦明白指出「妄想性疾患::心理、社會功能並未顯著受損」,足見並非妄想症者皆屬心神喪失或精神錯亂,是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不足認定原告撰寫及寄發「辭職書」及致王德育所長之信函之際,業已陷於無辨識能力、不能判斷事理程度之心神喪失、精神錯亂狀態。甚者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八點亦指明「妄想症的患者在一般的思考邏輯、語言表達能力、文字書寫能力皆與常人無異」等語,益徵原告於親自書寫及寄發「辭職書」時並未達心神喪失、精神錯亂之狀態甚明。

四、縱認原告罹患妄想症,惟此情形有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九號判決所示「癡呆症」、「中度智障」之情形,即其亦非必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錯亂而完全無意思能力;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赴台北市立療養院就醫時,尚係自願就診,與上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之事實相同(陳李查某就診係因頭暈來看病,還有意識),則不能因原告患有妄想症,遂謂其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錯亂而完全無意思能力。抑有進者,原告自承其係為解決壓力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書寫辭職書表明辭去教職,顯然原告意識清楚,知悉解決壓力之方式,亦即其仍有清楚之判斷力以解決其生活之壓力,再觀諸原告「辭職書」及致王德育所長之信函,其文書格式正確、內容條理分明、字體工整、郵寄方式合乎標準等節,尤不得逕認原告陷於無辨識能力。甚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病送院急診,僅僅一日之治療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其症狀即有改善,而於約二十日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可出院,且原告「未曾出現幻覺」,顯然原告之症狀並非嚴重至無辨識能力之狀態。

五、長庚醫院雖回覆略謂原告於書寫辭職書及致書研究所所長時,「無法正常的考量其行為的後果以及嚴重性」等語,惟此是否即等於不能辨別事理程度之「心神喪失」,抑或僅係「判斷力減損」?其所稱「心神喪失」,是否係指全然喪失判斷力?本件原告有無主張渠於撰寫辭職書之際係陷於精神錯亂、心神喪失狀態中之事實,自應就「辭職書」及致研究所所長王德育先生之信函本身加以判斷,惟長庚醫院顯僅就原告之病史、鑑定當時之精神與身體狀況及醫學理論等「非唯一依據」之事項加以判斷,其鑑定自未周延。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七點診斷原告為「妄想症」之依據為何?所謂「妄想症」,究指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抑或為八十九年間之精神狀態?如為後者,其依據為何?鑑定機構如何認定原告之被害妄想內容核心係所謂的「共構集團」及其主要成員為被告大學之董事、教務長及研究所所長等節,係為真實?如何以當時之心理測驗結果,推論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撰寫辭職信函時之精神狀態?等等,長庚醫院之「回覆函」或未答覆、或避重就輕,或顧左右而言他,皆未具體說明,則其鑑定顯有未臻周延、明確之處。原告雖辯稱鑑定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精神狀況,當須以原告之病程記載為基礎云云,惟遍查原告之病程紀錄,完全未記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精神狀況」,則依原告所述,長庚醫院亦未就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原告病程紀錄加以審酌,故其鑑定結果自屬可疑而不足採。原告親書之辭職書字體工整,無一錯字,且條理分明,並無思想上不一貫之情形。抑且,原告能辨識用「職」乙字自稱,並置於行間偏右,且清楚簽名、用印、押署日期,不僅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尤且較諸常人尤知悉職場倫理並理解文書作業。辭職書所使用之信封亦同樣字體工整,寄件人與收件人位置正確,且郵票黏貼整齊,原告並清楚知悉使用國內快捷(需至郵局辦理,並非單純投入郵筒)。是殊難想像原告已陷於精神錯亂之際尚能如此條理清晰地備妥郵件。另原告隨辭職書附上一封致被告藝術管理研究所所長王德育之信函,其字裏行間對王所長表達尊敬之意、對辭職後相關事物之交待、對渠辭職之心意等等,條理清晰、說明甚詳,要非精神錯亂之人所能為。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辭職書係在精神錯亂之中,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其辭職行為無效。

六、綜合本件鑑定人長庚醫院之意見,係認為由於原告被害妄想之內容為被告大學董事等人共構集團欲加以迫害,故就「辭職」一事,原告撰寫辭職書係陷於心神喪失,但就辭職書之書寫能力、文書格式、內容條理、表達意思、筆跡字體、郵寄方式而言,則與常人無異。長庚醫院上開意見,須以原告被害妄想之內容確為「共構集團」為前提,且同一份辭職書得區分為辭職意思與「共構集團」有關,文書形式則與「共構集團」無關,始得為上開結論。惟遍查台北市立療養院之原告病歷,完全未提及原告曾有「共構集團」之妄想,鑑定人如何認定原告所稱之「共構集團」確係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妄想之內容?同一份辭職書竟得區分為辭職意思與「共構集團」有關、文書形式與「共構集團」無關,殊難想像。鑑於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及二份回覆函一再規避被告所詢,顯有偏頗、不公,被告另以書面檢附原告之病歷、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及二份回覆函等文件,委請亞東醫院精神科分析長庚醫院所為原告精神狀態之鑑定是否客觀、實在,嗣經亞東醫院函覆如左:

(一)亞東醫院認為依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赴長庚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當時,其精神狀態均在正常範圍」;惟亞東醫院認為長庚醫院對此節並未清楚說明。舉凡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乃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之精神狀態,並非系爭辭職書撰寫當時之精神狀態,長庚醫院對此未清楚說明,致人誤以為其係在鑑定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精神狀態。亞東醫院明白認定長庚醫院心理測驗結果,為施測當時之實際狀況,並無法測知寫辭職書當天之心理或精神狀態。

(二)亞東醫院認為原告接受精神鑑定當時精神狀態既為正常,則其所述「八十八年七月左右向家人表示,有人要害個案」云云,可視為係原告「爭取個人權益」,故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之正確性、真實性存疑。觀諸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僅見「今年(八十九年)初MC停之後出現被迫害及控制妄想」等語,亞東醫院認為此語顯為原告家人之陳述,不得以此為真正。欲判斷原告當時實際生活,應有確切之證據,諸如教學活動、人際交往、言談、行為舉止等外顯表象,惟病歷中並未有任何紀錄或說明。原告接受精神鑑定當時精神狀態既為正常,則長庚醫院焉知原告所稱當時有人要害原告乙節係屬事實,而非原告為爭取個人權益所為不實之陳述?長庚醫院對此未置一詞,且未以原告當時(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之外顯表象判斷有無所謂加害之妄想,故其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可疑。亞東醫院審酌台北市立療養院之原告病歷,發現自始自終均未出現「共構集團」一詞,則長庚醫院認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原告有發病,且原告發病所被害妄想之內容係主要成員為被告大學之董事、教務長及研究所所長之「共構集團」乙節,實有違誤。

(三)亞東醫院認為妄想症發病(精神崩潰)時期,言語、思想內容、邏輯思考、行為等均與常人有異,此時病患之文字、條理、意思、字跡、郵寄方式等必然亦與常人不同,絕對不可能全面正常。原告在寫辭職書當天如果已達心神喪失程度,雖可撰寫書信,但內容必有明顯之語無倫次、不知所云及怪異思想內容。

長庚醫院第二次回覆函稱與被害妄想相關事務受有衝擊影響云云,則何以辭職書之文書格式、內容條理、表達意思、筆跡字體、郵寄方式等等,不是與被害妄想相關事務?長庚醫院一方面稱與被害妄想相關事務受有衝擊影響云云,一方面又謂原告之表達意思未有異常云云,顯然矛盾。亞東醫院觀察原告平日之教學紀錄、學生成績單等資料後,判定原告之精神狀態係在正常範圍,而由辭職書之內容觀察,則完全顯現不出任何精神異常現象。至於原告致王德育之書信,由其中有「主謀者」一詞推斷,原告至多僅有妄想症之初期徵兆,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或全然崩潰以致無法處理其個人事務,是殊難認定原告於撰寫辭職書之際係陷於精神錯亂、心神喪失。

七、「元智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訂定之目的,係在規範任教之教師不得單方任意終止聘任關係,造成在校學生教學課程中斷,因而影響學生權益,是系爭服務規則旨在限制受聘教師非經校長同意,不得於學期終了前卸除職務,乃係義務規範,並非受聘教師之權利,亦即一經校長同意,即得即行卸除職務。查原告提出辭職書後,被告即批准其辭呈,並同意即行離職,原告顯無應任職至學期終了之可謂。況自原告離職後,被告大學即安排適當教師承教原告原任之課程,教學並未中斷,且學生權益亦不受影響,則被告大學允許原告於該年度上學期終了以前離職,自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以此義務規範,遂謂渠有權任職至該年度上學期終了。

八、被告大學續聘原告之聘書載明受聘人於接到聘書後,應「於十四天寄回應聘書,逾期以不應聘論」,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為續聘之聘書,而原告始終未寄回應聘書,是原告對被告大學應聘書之要約始終未為接受(承諾),則兩造間自未成立任何聘僱關係。原告自稱「當時病情已屬嚴重而持續,並非如偶發性的癲癇或失憶,時好時壞」云云,顯然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處於嚴重而持續、並非偶發性的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狀態中,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是就被告大學於八十九年八月對原告所為之續聘意思表示,原告亦因無行為能力而欠缺承諾之意思表示能力,亦即原告未為有效之承諾表示行為,從而兩造間聘僱關係並不成立。否則,豈有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原告即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中,至八十九年八月被告大學為續聘之意思表示時,原告突然回復正常,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原告提出辭職書時,突又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中?又原告抗辯對於被告大學所為續聘之聘書,渠未寄回應聘書,「乃因當時已處於精神錯亂中,::::但此一消極未回寄應聘書,所意涵拒絕再受聘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亦屬在精神錯亂中所致,自亦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既自承渠消極的拒絕再受聘之意思表示因精神錯亂而無效云云,則渠積極的承諾續聘之意思表示亦因精神錯亂更屬無效,而原告既未為有效之承諾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自不成立任何聘僱關係。復按所謂「意思實現」,係指承諾無須通知,而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是稱意思實現者,必也先有一有效之要約意思表示,而後始有承諾及承諾之事實可言。查原告既謂被告大學有排課、給付薪資等「意思實現」之事實云云,則原告必已為有效受聘之要約意思表示,惟原告又自承渠於收受續聘書時已處於精神錯亂中,則原告自未為有效之要約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之排課、給付薪資等亦屬無效之承諾或承諾之事實,故兩造亦無因被告意思實現而使聘僱關係成立。倘依原告「意思實現」之理論,則原告雖因精神錯亂所為之辭職書不具效力,但亦因嗣後原告確有離開被告大學而不繼續任教之事實,故此一意思實現之事實即足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已經終止。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續聘原告時,並不知悉原告已陷於精神錯亂狀態或患有妄想症,倘若知悉,被告大學必不予續聘,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續聘顯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續聘之意思表示,兒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為對原告是項撤銷之通知,從而兩造間聘任關係亦不存在。事實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實無所謂精神錯亂、喪失自主生活功能之情形,此由原告於該期間仍正常到課並參與開會討論,而其授課之內容深具學術專業性,並得對學生之課業表現予以考評,且頗受修習該等課程學生之愛戴等情可知,且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亦自承渠「心理社會功能並未顯著受損」,並有上述正常授課、開會、考評等情形,足徵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已陷於持續性精神錯亂云云,顯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影本元智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元智大學組織規程、信封、書信、律師函、中央英漢醫學辭海節本、課程表、選修人數一覽表、學生成績表、亞東醫院函各一件、元智大學藝術管理研究所課程委員會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各二件、學習問卷調查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療養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禁止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得謂為無訴訟能力。被告雖以原告自承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陷於精神錯亂之妄想中,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原告欠缺訴訟能力,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亦屬無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至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度可,持續度佳,談話可針對問題回答,未有離題或答非所問的情形,行為舉止合宜,無躁動不安或其他異常行為,思考的邏輯性及連貫性無異常,思考內容無明顯妄想,是原告雖罹患精神疾病,但經治療後症狀明顯改善,現已無明顯妄想症狀,並可恢復工作及生活功能等語,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二四八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現在之精神狀況尚非達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又原告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屬有訴訟能力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均屬有效,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原則上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惟被告拒絕原告回復教職之要求,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被告並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存在之聘僱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起受聘於被告擔任教職工作,惟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原告之精神上出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境況,嗣於同年九月份,原告妄想被告學校董事會之董事及教務主任欲謀害原告,復於生活上感到處處受到跟蹤及迫害,心中驚恐萬分而想趕快逃離被告學校遁入佛門以躲避迫害,乃在精神錯誤、無意識之妄想狀態下,於同年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被告則給付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之薪水。原告旋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遭警方強力拘禁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原告經治療後已全然痊癒,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出院後曾要求被告學校恢復教職,竟遭被告拒絕。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因意思能力欠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則兩造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聘僱關係應仍存在,是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精神是否正常並無客觀標準,是原告主張其辭職時係在精神錯亂中云云,顯不可採。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仍正常到被告學校任課及參與開會討論,其授課之內容深具學術專業性,並對學生之課業表現予以考評,且頗受修習課程學生之愛戴,足徵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已陷於持續性精神錯亂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後才接受療養院治療,治療醫師竟謂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遞上辭職信時應處於妄想狀態中云云,顯屬推測之詞,並違經驗法則,是系爭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而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原告是否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錯亂之情形,顯僅就原告之病史、鑑定當時之精神與身體狀況及醫學理論等事項加以判斷,遍查原告於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紀錄完全未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精神狀況,亦未提及原告曾有「共構集團」之妄想,則鑑定人如何能認定原告主張之「共構集團」確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妄想之內容,故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自不足認定原告辭職時已陷於無辨識能力或不能判斷事理之程度。況原告自承其係為解決壓力而書寫系爭辭職信表明辭去教職,顯然原告意識清楚,仍有判斷力以解決其生活之壓力,再觀諸原告之辭職書及致王德育所長之信函,其文書格式正確、內容調理分明、字體工整、郵寄方式合乎標準等情,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醫治療後,隔日之症狀即有改善,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亦未曾出現幻覺,顯然原告之症狀並非嚴重至無辨識能力之狀態,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主張其辭職無效。另元智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係在規範任教之教師不得單方任意終止聘任關係,造成課程中斷影響學生權益,是系爭服務規則旨在限制受聘教師非經校長同意,不得於學期終了前卸除職務,並非受聘教師之權利,被告已同意原告辭職,原告自不得據系爭服務規則主張其有權任職至八十九年度上學期終了。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原告送達續聘之聘書,惟原告始終未依該聘書內約定,於十四天內寄回應聘書,則原告對被告送達應聘書之要約始終未為承諾,兩造間自未成立任何聘僱關係。況依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處於嚴重、持續之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狀態中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對原告所為續聘之意思表示,亦因原告欠缺承諾之意思能力,而不成立聘僱關係。又原告收受應聘書時既處於精神錯亂中,自無法為有效之要約意思表示,則被告於原告未依規定寄回應聘書後仍排課、給付薪資予原告之行為亦屬無效之承諾,故亦無因被告之意思實現而使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成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續聘原告時,若知原告已陷於精神錯亂狀態或有妄想症必不予續聘,是被告該續聘行為顯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系爭續聘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副教授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辭職,經被告同意及給付至同年九月份止之薪水,嗣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遭警方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強制治療精神疾病,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出院後曾要求被告回復其教職,惟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元智大學聘書、辭職書、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元智大學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自承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療養院調閱原告之病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出現精神上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症狀,同年九月份更妄想被告學校董事會之董事及教務主張欲謀害原告,復於生活上感到處處受到跟蹤及迫害,為逃離學校及躲避迫害,乃在精神錯亂、無意識之妄想狀態下,向被告提出辭職,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如睡夢、泥醉、疾病昏沈、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是有行為能力人一時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並不當然失其行為能力,須於其為意思表示時不具識別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始因之無效。又識別能力乃指行為人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之意識力,即所謂意思能力,故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須表意人主觀上毫無認識其行為之意義及法律上之效果,始足當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的表意人為事實上無能力,其意思表示應由表意人舉證,始歸無效,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節,無非係以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個案(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後,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同年九月十九日遞上辭職信,當時應處於妄想狀態中。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住入本院,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及本院依職權檢送前開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委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撰寫系爭辭職信時之精神狀態之結果,亦認:原告為妄想症患者,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有明顯之被害妄想以及關係妄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症狀加劇而住院治療,治療後病情改善。依原告症狀內容及妄想症病程,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撰寫辭職信函時,其精神狀態應處於妄想症狀,其現實感、判斷力皆有缺損,無法正常的考量其行為的後果以及嚴重性,惟由於原告其他一切功能並未顯著受損,所以書寫以及郵寄信函的能力未受影響,而可正常執行此行為。然而因為其被害妄想之症狀,直接影響個案對於書寫辭職信及致書給研究所所長此一行為之動機,無法考量其行為後果及嚴重性,故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全然喪失判斷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據,並執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二四八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五一九號函檢送之回覆函、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六八五號函檢附之回覆函各一件為證。惟查前開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診斷乃依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進入該院治療後之情形所為之推論,在此之前有關原告精神上之妄想症狀情形,則均係根據原告或其家人自述所得,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亦係根據台北市立療養院所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原告自述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所生各種妄想之相關事實為其判斷之基礎,亦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民事聲請狀及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相關事實陳述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是台北市立療養院及長庚醫院依原告之片面陳述及於原告辭職後自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行為,得出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即有明顯之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辭職當時應屬精神被害妄想之狀態中,而已達於完全喪失判斷判斷力及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云云之結論,是否可採,實非無疑。雖長庚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五一九號函覆本院之回覆函中,表明:原告症狀內容的了解,以及症狀造成原告精神狀態的影響程度,必須依據病史探詢、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現今精神醫學對妄想症之了解等,經醫師專業綜合評估,所得之結論。心理測驗為精神鑑定中協助評估個案精神症狀、智力功能、人格特質、情緒控制、壓力因應等狀況的方法之一,並非只是衡量受測當時之精神狀況,也能了解個案一貫之人格及情緒特質,是精神醫學中不可或缺之評估方法,本次鑑定中,心理測驗的結果,也支持原告撰寫辭職信函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妄想狀態云云。惟長庚醫院鑑定所需之原告病史及心理測驗均係針對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由其弟媳陪同及於同年月十五日獨自到院之陳述及施測所得,再輔以系爭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原告病歷資料,則上開鑑定補充說明亦不足影響本院對系爭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之存疑。是原告所舉系爭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及其回覆函等證物,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六月七日所召開之元智大學藝術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課程委員會會議,原告均正常出席參與討論,於其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九月份止,原告亦正常授課,並於八十八年學年第二學期結束對修習原告課程之學生給予高低不同之評分,學生對於原告之授課內容亦分別給予百分之三三.三三、一五.七、一四.八一之非常滿意,百分之六

二.九六、七八.九五、七七.七八之滿意評價,亦有被告提出之元智大學藝術管理研究所課程委員會會議議程、紀錄各二件、課程表、選修人數一覽表、學生成績表各一份、學習問卷調查三份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尚未完全受其精神被害妄想症之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之能力及意識,並能處理自己之事物甚明,是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即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云云,顯然無稽。再稽諸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出之辭職書上首行載明:「辭職書」,內容則記載:「職明惠因感母親日漸年老,小兒乏人照顧,及職想專心修行佛法一陣子,故懇請准予辭去教職。來日職若有所就,再報效犬馬之勞,並對在校期間長官們的諸多照顧,謹致感謝之意。」、「職明惠敬呈,二○○○年九月十九日」等語,另於其致王德育所長之信函中則表明:「德育師兄鈞鑒:::::辭職之事仍需麻煩您幫忙,辦公室有些東西麻煩你處理,金剛杵送予簡婉紀念,:::

::::::。後學明惠敬上,二○○○、九、十九。PS﹒有緣還會再相會,但謹記行住坐臥莫忘念佛!」等語,亦有兩造提出之辭職書、致王德育信函、信封各一件在卷足憑,益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辭職當時,對於當時外界現實事物認知之清楚,尚有辨識其辭職行為在法律上將生離去被告學校教學任課效果之意識(意思)能力,非處於主觀上毫無認識其辭職行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果,或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足證長庚醫院前開鑑定報告意見,所得:「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時,由於原告其他一切功能並未顯著受損,所以書寫以及郵寄信函的能力未受影響,而可正常執行此行為。

然因其被害妄想之症狀,直接影響個案對於書寫辭職信及致書給研究所所長此一行為之『動機』,無法考量其行為後果及嚴重性,故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全然喪失判斷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之結論,應屬原告本身決定辭職之動機錯誤問題,尚與法律上所稱完全喪失判斷法律行為效果之精神能力或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況有別,則長庚醫院前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辭職時,已達於全然喪失判斷力之心神喪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之結論,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辭職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依據。

(四)是綜合上情,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及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尚難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辭職時,已因其精神上之被害妄想而陷於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之狀態,依首開(一)段之說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所為系爭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六、況認系爭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九月十九日止,均處於精神被害妄想之狀態下,已達心神喪失、全然喪失判斷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乙節,為真實可採,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應屬事實上之無行為能力人,顯然無合法受領他人法律上行為之意思能力,亦無承諾接受他人要約之意思能力。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寄發聘書予原告,表明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僱原告為被告學校藝術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授,該聘書內之聘約第七條亦載明:「七、聘書接到後,請於十四日內寄回應聘書,逾期則以不應聘論;如不應聘,請將本聘書連同應聘書一併退還註銷。」等語,原告亦自承於其收到系爭聘書後並未依約於十四日內寄回應聘書予被告乙節屬實,參諸原告此時既無法有效受領被告聘僱其為副教授及承諾接受此職務要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聘僱原告為其學校專任副教授之意思表示自因被告無受領及承諾之能力,兩造間仍未成立聘僱關係。原告另主張其雖消極未寄回應聘書,但被告既仍照常排課、發薪給原告,亦有續聘原告之意思實現事實,是兩造之聘僱關係應已成立云云。惟按意思實現之前提,仍須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存有其效果意思,亦即當事人須有實現該意思表示效果之意思及能力存在,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受續聘時,既無受領聘任及承諾接受聘僱之意思表示之能力,自係欠缺接受或承諾被告繼續聘僱之效果意思,是兩造間仍不因被告照常排課及給付薪資予原告之行為,而認兩造之聘僱關係即屬存在。

七、原告復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後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經醫院治療完畢,而有承諾續聘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辭職,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因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有效,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續聘時,原告既無受領及承諾接受被告聘僱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僱傭關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原告辭職起時或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不因教師法就患有精神病教室之聘任、解聘或不續聘等情形有特別規定,而影響原告辭職或其無接受續聘能力所產生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早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之前即終止,則原告割裂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後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有承諾續聘之意思表示,故應依教師法有關教師應以續聘為原則之特別規定而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同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辭職當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主張其自同年四月起至九月止,即處於精神錯亂、無意識之被害妄想狀態下,原告亦無合法受領及承諾被告聘僱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被告藝術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授之意思能力,則兩造於前開期間內之聘僱關係自未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教師(副教授)聘僱關係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