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被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壹佰零捌元,或等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獲被告調度送貨,當日凌晨五時許,於上班公務途中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苗六線時,在上館里一鄰十六號來興小吃店前,因天候起霧、狀況不良,且原告在當天之前已工作多時,睡眠不足、精神狀況不佳,為閃避對向越線行駛之來車,擦撞防波堤造成翻車事故,因車體受創嚴重致原告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部分軟組織缺損之傷害,除於當日經警方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緊急手術救治外,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轉至台北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直至同年二十六日出院,嗣後除定時複診外並依醫師指示在家休養,無法立即回工作崗位繼續服勤,二年中並陸續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拔除外固定並行鋼釘內固定術及自體骨移構術、跟腱延長術、左骨鋼釘拔除術、左脛骨鋼釘拔除術等多項手術,期間雖得暫時出院,但此段時間行走困難,更遑論得以復行工作,乃經被告同意繼續療養傷勢,被告亦有為原告開具因公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以利原告請領傷病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二十三萬六百九十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由被告公司離職。
(二)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受有傷害時,雇主應就勞工受傷補償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分別著有明文。亦即,在勞工因受有職業災害或是因公傷亡、殘廢或疾病時,應課雇主照顧勞工之最低補償責任。因被告原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以多報少,僅以平均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為月投保薪資,且除勞保給付之外,被告也未補償原告醫療費用或工資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原領工資」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原告之原有工資應為每日一千九百五十八點五元,按被告應補償原告原有工資二年計算,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領之原有工資應為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扣除原告因同一事故自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二十三萬零六百九十元,被告尚應補足原有工資差額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加計原告尚得向被告請領之醫療費用七萬五千零二十七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該等請求內容得受領之日應自每次醫療費用發生之後及每月被告應補償原告原有工資之日起至原告得以工作時止,被告主張原告所有請求金額均罹於時效而消滅,顯不可採。若以原告各筆醫療費用及可領工資回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為準據,就醫療費用言,原告尚可請領五千零六十四元,原領工資項目,扣除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後原告請得勞工保險給付可扣抵部分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尚可請求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是即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部分項目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
(二)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告發生車禍時係受被告指示載運貨物交予廠商,依前揭規定自屬職業傷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傷害云云,顯無足採。
(三)又勞工保險局固曾出具函文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即可恢復工作能力云云,然該勞工保險局函乃勞工保險局交予不知名醫師為書面審查,並未當面問診,亦未了解原告傷勢復原情形,而原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尚且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左脛骨鋼釘拔除手術,故勞保局函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即已回復工作能力。原告再經鈞院函示至三軍總醫院複診,三軍總醫院認為原告目前骨折已癒,但左踝關節主動性背曲為負十度,被動性背曲為十度,可知原告左踝關節自主性背曲活動受限,依現今左踝情形原告對於控制汽車離合器仍有困難,是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拔除鋼釘身體外觀復原,但仍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更難以勝任原駕駛貨車之工作,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領醫療期間二年原領薪資,依法有據。
(四)再按所謂工資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者均應屬之。查被告給付原告薪資項目,均屬經常性給付,被告且皆以薪津名義匯入原告帳戶,未再區分津貼細目,被告主張應扣除伙食津貼等項目,不足憑信。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僅工作十三日,當月領取月薪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則領取薪資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工作日數達二十二日,較八十七年十月多工作九日,豈可能該月薪資僅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實則,原告初因車禍住院期間被告已派員交付原告現金一萬五千元並表明此為一月份薪資之一部分先行支用應急,故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薪資連同被告已匯入金額應為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又被告雖謂係依據其所列薪資明細表計算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薪資所得,惟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與其呈交勞工保險局薪資明細表內容明顯不同,且其中安全獎金有列為六千元,亦有列為八千元、九千元者,足見被告多次所列薪資結構根本不實,不可採信。再者,原告薪資內容除被告不爭執之本薪三萬八千元外,原告出車載貨至經銷商須疊貨,薪資為一箱一元,此均經被告記載於車輛調度表,嗣至各經銷商下貨後,需將各家經銷商擺放空箱收回,薪資亦是一箱一元,還需移倉福樂薪資按每趟三百元計算,此部分薪資皆屬所謂「返趟」津貼,就載運空箱部分,被告公司固要求員工需填載行車日報表及退還瓶箱通知單,但此係為供會計核算薪資是否有誤之用,被告公司非憑該等單據向客戶請款,是雖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因車禍緣故空箱單逸失,也未填載日報表,然原告既仍為被告載運空箱,自不可以原告未填載該等資料遽謂原告不可領取返趟薪資。至移倉福樂部分,原告每日均有移倉福樂,但被告未將之列入調度登記表,而依原告提出人員趟返資料明細表記載,被告公司皆會另行製作移倉福樂及返趟空箱趟數、數量以核算司機薪資,可知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份薪資斷非如被告所稱僅有本薪而已。
(五)另醫療費用之範圍,醫療期間伙食費支出乃因職業災害結果於住院期間必要費用之支出,與職業災害本有因果關係;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負擔僅減免病人住院期間醫療花費而已,並非以勞保費所支付傷病給付標準認定醫療費用給予與否,且在住院醫療期間醫院是否有足夠病床或是有住加護病房之必要乃醫院方面排定,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間伙食費、勞保病房以外病房費用伊不必負擔云云,委無足採。
四、證據:提出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測繪草圖、被告開具原告因公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原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告自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明細及證明文件、原告受薪帳戶存入明細、勞工保險局八八保承字第一○一三九一三號函、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住院明細表、原告八十八年一月派車單、退還瓶箱通知單、行車日報表、八十七年十二月人員趟返資料明細表各一件、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十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一紙、診斷證明書十四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蓮珠、林瑞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因依被告公司安排載運貨物而於苗栗縣苑裡鎮中苗六線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部分軟組織缺損之傷害等情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本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無非是主張被告未依實申報投保薪資,致原告請領傷病給付權益受損,惟兩造就投保薪資自始即有共識,且原告自到職日起即領取勞工保險卡,早知被告未依法實報薪資之情,始終默示同意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退萬步言,被告行為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已逾二年未行使,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加以被告已因本件薪資以多報少事由受到相關單位課處罰鍰,原告本件請求非有理由。即認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亦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核原告自傷害發生之日起即得受領補償,迄已超過二年,原告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二年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前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依法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甚明。
(二)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按職業災害者,應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工作,因工作意外事故,致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再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規定,應係勞工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方屬之。參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可知所謂職業災害者,在解釋上須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在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係為完成作業過程所必須之活動所引起,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適用,如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肇因非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之行為,自不屬職業災害。否則對於雇主過於苛刻,亦減少企業競爭力、有害社會經濟發展。查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為貨車司機,每日僅需駕車一趟由中壢黑松公司載運飲料經由高速公路至台中或竹苗地區,往返不逾三百公里,工作輕鬆且規律,原告卻於工作甫滿三月即屢因個人行車疏失肇事,除此次行車事故外,並曾於高速公路因未依法保持行車安全車距追撞前車而肇事,此次又因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衝撞民宅肇事,其多次受傷皆因自己疏失所致,非雇主即被告之責任,況原告發生車禍後,被告不僅先行代原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還需自行吸收車損停業之損失,於被告亦造成莫大損失,原告既是因自己未遵守交通規則受有傷害,即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範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職災補償。
(三)原告原有工資只有三萬八千元固定工資:被告給付司機之薪資係以固定底薪三萬八千元(含本薪加上各項諸如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安全獎金等津貼項目),並依其出車次數核算返趟津貼,故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所謂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並不確定,其確定能領取之薪資僅有固定工資三萬八千元而已,倘依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所領得實際薪資計算每日工資,亦應扣除伙食津貼等雜費,故原告平均日薪至多應為一千七百十一元。另原告所稱八十八年一月額外領取之一萬五千元,實係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為之先行墊付之住院保證金,並非薪資,惟原告於出院後自行領取未退還被告,僅被告不與爭執而已,非可將該一萬五千元逕併入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可領取固定薪資為三萬八千元,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僅工作二十二天,應得薪資按比例計算應為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每日薪資為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如認原告原領工資應按職業災害發生前一月領取薪資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淨額應僅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又原告以同一傷害未癒繼續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洽調其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原告亦未依勞工保險局認定書函記載於收受該認定結果後六十天內提出異議,足見原告已同意該項核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本應即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未料原告卻拒絕工作,已經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此後情形即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不能工作情形有別,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補償費,於法無據。從而,如鈞院認為原告職業傷害成立,其至勞工局判定可恢復工作能力時止,合計可領得補償金一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扣除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前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原告可得請求工資補償淨額應為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元。
(四)醫療費用不應含伙食費、勞保病房以外之病房費: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公司長期配合原告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文件,原告已可全部免除部分負擔之醫療費,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五日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同月十日期間,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部分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伙食費並非治療所必須,而係原告每日生活必要支出,自不應包含於醫療費用之中,故原告住院期間伙食費用共計一萬零二百三十元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再者,利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申請住院之病患住勞保病房可免除部分負擔之病房費,惟原告未得被告同意逕行住勞保病房以上等級之病房,自應自行負擔其差額,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是原告住院期間病房費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也不可再向被告請求。準此,被告應負擔原告相關醫療費用應為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惟就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可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四千零九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書函二份、平均工資明細、肇事代償金額明細、車禍追撞賠償和解書、民宅修復和解書、收據、貨物損毀賠償和解書、車輛修復憑據、勞健保代墊明細、營業損失證明、中部黑松空箱明細表各一件、電腦薪資表四紙、調度登記表三冊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瑞竹、徐駿承。
參、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車禍資料;向勞工保險局調閱本件勞工保險給付資料;向三軍總醫院函查原告病情、復原情況及在該院住院期間病房安排等事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縮減如聲明請求之金額,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工作,被告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上月薪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原告經被告調度載運貨物至苗栗,途中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苗六線,在上館里一鄰十六號來興小吃店前,擦撞防波堤造成翻車事故,原告並因車體受創嚴重,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部分軟組織缺損等傷害,除於當日經警方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緊急手術救治外,嗣後並轉至台北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繼續診療,醫療期間被告曾為原告開具因公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以利原告請領傷病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自勞保局領得傷病給付二十三萬六百九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測繪草圖、被告開具原告因公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原告自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明細及證明文件、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應在於:(一)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謂職業災害,而得依同法第一款、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又(二)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究竟幾何,及(三)本件原告所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等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情形,如有,原告可得請求數額為何等。
三、原告主張其所受本件傷害,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又職業災害補償者,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實務、學說通說咸認職業災害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客觀上有遭遇業務上災害之事實,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不可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過失相抵。經查,本件原告受僱被告為貨車司機,其執行業務內容即係以貨車載運貨物至各目的地裝卸貨,其就業場所自不應僅限被告公司所在,更包括原告執行職務之運送途中及裝卸貨場所,本件原告既係於駕駛貨車載貨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為兩造所不爭,無論該車禍發生是否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當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而為職業災害。另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固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者乃非基於加害者非難性而與雇主行為無涉之無過失「補償責任」,業如前述,自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雇主之「賠償責任」不同,此對照觀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亦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勞工之金額稱為「補償」,且未區分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所遭遇職業災害究可否歸責於雇主,均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即明。是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無從免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發生原因係因原告個人過失所致,故其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免除勞動基準法上補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或酒醉駕車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其抗辯系爭車禍發生非其所得控制之危害,而係原告自己疏失,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範疇云云,難認有據。
四、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同條但書則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是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與勞工保險的醫療給付相同,即勞工已參加勞工保險者,雇主並非當然免除補償醫療費用之責,於勞工保險未支付部分,仍應由雇主予以補償,否則同條但書無須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部分主張抵充之權利,參以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五四八號函謂:「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負擔保險費所得之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四六七號函亦稱:「勞工遭受職業災害,雇主應予補償為勞動基準法上強行規定,但如同一事故得以勞保醫療給付抵充之,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自應由雇主負責補償」,亦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用應由雇主即被告補償,要屬可採。被告雖抗辯醫療費用中病房費及伙食費伊無須負擔云云,惟病患於住院期間支付之病房費與膳食費用,乃住院期間醫療所必須,且為與治療行為相關連之支出,自與一般生活費有別,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關於住院診療給付之範圍規定亦包含膳食費用及病房費用,可知膳食費用、病房費用等自包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範圍內而為雇主所應補償者。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住病房非勞保病房,此部分費用非雇主所應負擔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函查原告住院病房安排,覆稱:「原告住院期間係住二人房,是依本院當時實際床位情形所安排」等語,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善利字第九一一五○二三號函存卷可稽,是雖原告所住病房非勞保病房,惟此係因三軍總醫院視實際床位數目、住院人數等情形所為之安排,自亦為原告住院時間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亦在雇主即被告應補償之範圍內。查原告自車禍受傷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住院六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至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同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月十八日),加計門診費用,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原告誤載為七萬五千零二十七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明細、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住院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其中除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支出之證書費二百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五日間支出證書費五十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同月十日間支出證書費一百五十元、同年九月十二日至同月十六日間支出證書費二百元,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月十八日間支出證書費一百五十元,與醫療行為無涉應予扣除外,餘均為醫療必要之支出,被告就原告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補償責任。
五、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中所謂「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應以之前最近一個月時間內,正常工作所得工資(含固定給與部分及正常工作時間內應得之日薪)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經查,本件被告發給原告薪資係採月付方式,為兩造不爭執,故就原告原領工資計算,應以其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前最近一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一個月期間內所得工資除以三十計算其一日工資。
(一)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應領取薪資為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扣除罰款及勞、健保費用應為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元等情不爭執,有兩造各自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抗辯該薪資中伙食津貼項目不應計算工資云云,惟所謂工資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換言之,只須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而上開伙食津貼,被告固稱其內容為膳食費及夜點費,但未能說明其給付之依據為何,被告復自承原告每月薪資底薪是三萬八千元,包含本薪、安全津貼及伙食津貼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薪資除底薪外,還有返趟津貼,底薪算法是以三萬八千元除以原告工作天數計算日薪(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見該伙食費乃原告因工作所得報酬之一種,且在制度上有經常性,核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夜點費及誤餐費等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之給付性質不同,自亦應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內。
(二)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薪資收入,原告主張該月薪資除被告已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之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外,還應計入原告於受傷後住院期間被告代墊未取回之保證金一萬五千元,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薪資僅有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云云。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每月固定薪資為三萬八千元,被告就該三萬八千元薪資結構固語焉不詳,而有本薪三萬二千元加上各項諸如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安全獎金合計三萬八千元,及原告之本薪為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伙食津貼三千元、安全獎金八千元等不同說法,且其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各項目金額也與原告自行提出薪資明細表及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本件勞工保險給付相關資料所附原告薪資明細表記載項目不同,有兩造各自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保給醫字第0九一六0三三二四六0號函附薪資表存卷可參,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三萬八千元,則無論其內部各項津貼項目分擔結構為何,以八十八年一月份原告工作僅二十一日,按比例其應得該月固定薪資為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38000/30Ⅹ21=26599.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兩造不爭執原告除上開固定薪資外,尚有所謂「返趟津貼」,亦為薪資之一部分。被告雖否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有返趟津貼,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返趟津貼內容應包含出車載貨至經銷商處疊貨,薪資為一箱一元,與至各經銷商下貨後,將各家經銷商擺放空箱收回,薪資亦是一箱一元,及移倉福樂按每趟三百元計算薪資,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瑞風到庭證稱:「回程要收空箱,或者是順利載回來,才有津貼費用,費用從二百至一千二百元不等,.... 如果有空箱的話還可以領返趟津貼,那是算在返趟裡面」,及證人亦係被告公司員工徐駿承證述:「薪水是本薪加收空箱的錢,一箱一塊錢,跑黑松本趟出去也是一箱一塊錢」等語相符,被告且自承空箱給付方式是收回一個一塊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佐以對照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人員返趟資料明細表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多次移倉福樂,每次均可領得薪資三百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返趟津貼計算方式為真正。關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本趟載運貨物數目,據證人林瑞風到庭證稱,係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調度登記表後面回程說明欄的數字計算承載貨物的數量,而依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間調度登記表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每次出車均載運一百六十至六百五十箱不等之貨物,則原告就此部分自可領得每箱以一元計價之返趟津貼。至返趟載運空箱的數目,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填寫空箱明細表、日報表等,無以核算其載運空箱數目為由,抗辯不可核給原告八十八年一月間載運空箱之返趟津貼,但按工資者,乃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已如前述,是凡勞工已支出勞力,而為雇主所要求從事之工作者,雇主自應核給報酬,不應以原告未填載公司內部表冊即謂原告不可領取此部分薪資,查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是否曾載運空箱,證人林瑞風證述:「(甲○○一月是否都沒有帶空箱回來?)原則上是去的時候,有空箱就要收回來」等語,足信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亦有載運空箱之事實,參以證人林瑞風、徐駿承復證稱:「空箱單是跟著空箱回來,但是他自己要填寫日報表」、「空箱單是我們自己寫的,要交回公司,如果數額不對,經銷商會打電話過來公司」等語,可徵原告載運空箱返回應有單據,且該單據固需交回公司,然確切數額仍應由被告公司與經銷商核對,是原告繳交單據及日報表等,僅係供被告核對載運數額正確與否,被告非憑該單據始得向客戶請款,況被告公司係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按,其就貨運司機載運空箱亦核給津貼,可知無論被告僱用貨運司機為客戶載運貨物或空箱皆屬被告據以營利之方法,其自當與往來客戶間有正式出貨認定,否則任令貨運司機填報數據或如貨運司機未繳回空箱單據即無法向客戶請款,將使被告公司因所僱用司機操守正直及誠實與否而影響其營運收入,此斷非貨運經營者可能採取之控管措施,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法提出空箱明細表、日報表等致其無法核算原告載運空箱數目,亦無法向客戶請款云云,顯違於常情而無足採。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既有載運空箱之事實,被告自不能以其他理由拒絕給付原告因為此部分勞務支出可得請求之報酬。另就移倉福樂之返趟津貼部分,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人員返趟資料明細表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幾乎每日均有移倉福樂之津貼三百至一千二百元不等,而被告提出調度登記表記載原告部分卻只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有「福樂─黑松」之記載,餘十二月各日之記載僅可看出原告載運果汁至「千飲」、「盈大」、「永益」、「進川」等之記載,後者兩造不爭執乃原告載運貨物至經銷商之本趟紀錄,證人林瑞風且證稱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跑車路線即未變動等語,對照上開二項書證及證人證言內容,堪信原告移倉福樂之紀錄並未完全登載於被告提出調度登記表,該調度登記表記載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返趟津貼計算之唯一依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一般之舉證責任分配見解。惟在勞資糾紛案件中,勞工起訴請求而為原告者,就其用以證明任職期間諸如薪資、年資計算等書證多在雇主掌控之中,勞工於相關資訊之掌握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如堅持原有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即勞工自有相當不利,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勞工就其主張上開薪資或年資等計算方式之舉證責任。本件依相關證人證言及兩造各自提出書證既可證明原告可領取因載運貨物、空箱及移倉福樂之返趟津貼,且原告確有載運貨物、空箱及移倉福樂之行為,自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至原告此部分勞務支出可領取津貼幾何,緣相關資訊皆在被告處,當由被告提出相關書證以供證明,經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一再要求被告提出返趟津貼中關於空箱運費、移倉福樂部分薪資計算依據,被告堅依其所提出調度登記表計算薪資,並稱無其他依據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提出登記調度表等書證明顯不足以證明原告可以領取之全部薪資,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妹黃蓮珠到庭證述:「(醫院保證金)一萬五千元是我哥哥住院時,(被告公司)賴先生拿來醫院當押金的,後來出院後,退了一萬五千元,我們領走,向被告公司要薪資費用時,他們說他們已經給了」,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鄧瑞竹到庭證稱:「剛剛說的一萬五千元.... 他們說要自己去領,我說好吧,就讓他們自己去領,那時候有跟我說要從薪水裡面扣,......,所以我們就沒有後續動作」等語,被告且不爭執該一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原告出院由原告領走後,迄今未曾向原告催討返還,被告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再匯給原告薪資六千五百七十九元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曾協議以該一萬五千元抵作原告八十八年一月間薪資等節為真,從而,依原告提出薪資帳簿影本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十二日分別匯入二萬元及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加上原告以醫院保證金抵充薪資之一萬五千元,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工作二十一日所領取全部薪資為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堪予採信。
(五)綜合前述,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領取薪資應扣除罰款、勞健保費等,而以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元計算該月薪資,加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工作二十一日領取薪資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則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前一日工資應為二千一百二十六元(計算式:(66570/30Ⅹ10+41579)/30=2125.633,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主張其原有工資以每日一千九百五十八點五元計算,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查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其主張按每日一千九百五十八點五元計算原領工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屬有據。
六、惟按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予,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明訂。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給付醫療費用或工資補償,均應於可得請求之日起二年內向被告為請求,亦即醫療費用部分,在原告支付該醫療費用之後二年內即應向被告請求補償,至工資部分,則應於每月應發給工資之日起二年內向被告請領。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蓋印收狀戳章存卷可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部分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前所支出醫療費用已逾得向被告求償之時效期間,另工資補償部分,兩造不爭執本件原告薪資係於每月十日給付上月工資,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該次應發給工資之日以前(不含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當次應領之八十九年一月間薪資)可得請領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段期間內之工資)。又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工資究應補償至何時為止,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對勞工應補償之醫療費用以勞工因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所必需之醫療費用為度,是凡勞工所支出醫療費用與其因職業災害受傷或所罹疾病具密切關聯性者,雇主即有補償責任,查原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月十八日尚因系爭車禍受傷至三軍總醫院拔除鋼釘,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三軍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被告且不爭執原告自受傷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其間赴醫院住院、門診內容均係為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故被告對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四千六百十四元(醫療費用:100+100+2896+590+100+1178=4964,扣除證書費:200+150=350,即:4614)仍應負補償責任。而工資部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關於工資補償要求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且不能工作為要件,其所稱「不能工作」規定,對照同款後段規定雇主於勞工醫療期間逾二年,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情形下,有權選擇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規定,本條款前段所謂「不能工作」應與同款但書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釋,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其原有工作能力者即屬「不能工作」。經查,本件原告自受傷後,陸續至三軍總醫院手術、回診,最後一次醫療行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月十八日止在三軍總醫院手術取出左腿脛骨內鋼釘,其後即未再有後續醫療行為,而原告左腳壓傷經手術治療後,雖骨折已癒,但左踝關節主動性背曲為負十度,被動性背曲為十度,其左踝關節自主性背曲活動受限,於控制汽車離合器仍有困難,估計喪失原有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善利字第九一一五三號函存卷可按,足認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均屬在醫療中不能擔任原有工作。亦即原告得請求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計三百五十三日之工資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計算式:353Ⅹ1958.5 =691350.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被告雖以勞工保險局聘請特約審查委員據其病歷記錄審認結果,認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已可恢復工作能力為由,抗辯原告僅可請領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工資補償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基此衍生之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應以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圍,至民事法院之判斷,則不受其拘束。勞工保險局於審定本件原告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時,固曾聘請審查委員就原告治療情形為判斷,認為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可恢復工作能力,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保給傷字第○九一一○一○九六三○號函附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參,然依該審查意見記載,其所為診斷意見僅係依三軍總醫院提供病歷資料而為判斷,並未會同持續為原告手術、診療之醫師共同鑑定,是其就原告後續復原情形及原告原有工作能力恢復程度之判斷是否正確即容有疑,其鑑定意見自不足以推翻三軍總醫院經詳細問診、檢測後之鑑定結果,雖原告未於期間內對該審查意見提出異議致勞工保險局逕依該審查意見核定原告可得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但本院依法不受勞工保險局上開判斷之拘束,從而,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云云,尚無足取。被告雖又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期間,雇主除因天災、事變或不能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外,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受傷之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均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既未證明其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繼續其事業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在原告因職業災害所需醫療期間內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況被告經本院詢及其如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節,被告自承其並未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於八十九年十月或十一月間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或辦手續,其後即逕自將原告退保(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復否認被告曾經通知其至公司上班或辦手續等情,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終止,其無須再就原告嗣後醫療費用為補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七、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繼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原告主張將其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自雇主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中扣抵,核屬有據。經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自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明細及證明文件、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保給傷字第○九一一○一○九六三○號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就此數額範圍內即得抵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與工資補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及工資補償,惟原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前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資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後,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四千六百十四元及工資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扣除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傷病給付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六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