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勞訴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乙○○
甲○○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聲請人乙○○前所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898元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485元(合計新台幣6,383 元)。
准予退還聲請人甲○○前所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13 元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754 元(合計新台幣4,067 元)。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乙○○、甲○○前與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0年11月22日起訴),聲請人二人的第一審訴之聲明均為「確認勞動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2 項,惟依92年09月01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或此條文增訂前原所適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6 條,均係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審卻將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及徵收訴訟費用,顯於法有違。是以,經聲請人正確計算,聲請人甲○○遭溢收之訴訟費為新台幣(下同)7,996 元,聲請人乙○○遭溢收之訴訟費為7,531 元,為此,聲請准許返還上開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費用法第6 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5年,則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189號解釋,以15年計算。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其先位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462元』,原法院依先位之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固然無誤。然,原法院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為24年又7 個月,顯逾15年,即有未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抗字第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按,前述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6 條、第14條之規定內容,在該法於92年09月10日經公布廢止後,另增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自92年09月01日起施行),僅其中關於因定期給付或收益之權利存續期間,增訂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係規定「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惟按,訴訟費用之核定應依訴訟當時所施行之法律規定來計算,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核定標準,仍應依訴訟當時之法令決定,是本件在第一審起訴時,應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抗字第8 號裁判要旨所示標準定其訴訟費用,至於其後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則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來核算,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乙○○、甲○○前與厚生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甲○○訴之聲明略為「1.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2.厚生公司應自90年01月16日起至該公司公司同意甲○○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甲○○30,312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乙○○訴之聲明略為「1.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2.厚生公司應自90年01月16日起至該公司同意乙○○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乙○○28,960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上有起訴狀一份附於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7 號民事案卷內可參,足信屬實。而第一審係判決聲請人二人均勝訴,經厚生公司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25號)則廢棄原判決而改判聲請人敗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39號)乃廢棄二審判決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更㈠字第3 號)仍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以上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閱無誤,亦堪認屬實。
㈡如前所述,聲請人訴之聲明(標的)雖有2 項,但核其訴訟
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其中價額較高者,應為第1 項「確認勞動關係存在」者(於92年09月10日以前,以15年之薪資計算,於92年09月10日以後者,以10年之薪資計算),準此,聲請人起訴(第一審)及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分別如下:
1.聲請人乙○○部分:⑴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212,800 元(月薪28,960×12
個月×15年=5,212,800)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52,128元(以舊制之1 %計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75,200 元(月薪28,960×12個月×10年=3,475,200 ),第三審裁判費則為53,178元(以新制收費標準計算)。
⑵惟查,實際上第一審法院命聲請人乙○○所繳納之訴訟費
為55,026元(以舊制之1 %計算),另乙○○所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為56,663元(118,963 ×[3,764,800÷(3,940,560+3,764,800+198,810)]=56,663,此係以新制收費標準計算)【以上均係將2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徵收之費用】。
⑶據此,聲請人乙○○第一審所溢繳之裁判費為2,898 元(
52,128-55,026),第三審所溢繳之裁判費為3,485 元(53,178-56,663),合計溢繳6,383 元。
2.聲請人甲○○部分:⑴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56,160 元(月薪30,312×
12個月×15年=5,456,160 ,經查,原一審法院命補費之之裁定誤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21,718)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54,562元(以舊制之1 %計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37,440 元(月薪30,312×12個月×
10 年 =3,637,440) ,第三審裁判費則為55,554元(以新制收費標準計算)。
⑵惟查,實際上第一審法院命聲請人甲○○所繳納之訴訟費
為54,249元(以舊制之1 %計算),另甲○○所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為59,308 元(118,963×[3,940,560÷(3,940,560+3,764,800+198,810)]=59,308,此係以新制收費標準計算)【以上均係將2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徵收之費用】。
⑶據此,聲請人甲○○第一審所溢繳之裁判費為313元 (
54,562-54,249),第三審所溢繳之裁判費為3,754 元(55,554-59,308),合計溢繳4,067 元。
四、綜上,聲請人乙○○請求返還第一審、第三審所溢繳之裁判費2,898 元、3,485 元(合計6,383 元),及聲請人甲○○請求返還第一審、第三審所溢繳之裁判費313 元、3,754 元(合計4,067 元),分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