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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勞訴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乙○○

甲○○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於民國97年08月07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准予退還聲請人甲○○前所溢繳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13 元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754 元(合計新台幣4,067 元)」內容,應更正為「准予退還聲請人甲○○前所溢繳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441 元」。

原裁定正本之理由欄第三項第㈡點⒉之⑶、及理由欄第四項,應分別更正如後列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按就聲請人甲○○之部分,依原裁定正本之理由欄第三項第㈡點⒉之⑴及⑵,可知其所繳納之一審裁判費,因原一審法院之誤算而有短收情形,尚不足313 元,而非溢繳313 元),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

┌──────────┬──────────────┬──────────────┐│原裁定理由應更正部分│更正後之裁定內容 │原裁定內容 │├──────────┼──────────────┼──────────────┤│理由欄 │⑶據此,聲請人甲○○於第一審│⑶據此,聲請人甲○○第一審所││第三項第㈡點⒉之⑶ │ 之裁判費並無溢收情形,反而│溢繳之裁判費為313 元(54,5││(原裁定第4頁) │ 是尚不足313 元(54,562- │62-54,249),第三審所溢繳││ │ 54,249),至第三審所溢繳之│之裁判費為3,754 元(55,554││ │ 裁判費為3,754 元(55,554-│-59,308),合計溢繳4,067 ││ │ 59,308),互相加減後,其溢│元。 ││ │ 繳金額計3,441元。 │

│├──────────┼──────────────┼──────────────┤│理由欄第四項 │綜上,…,及聲請人甲○○請求│綜上,…,及聲請人甲○○請求││(原裁定第4頁) │返還第三審所溢繳之裁判費3,44│返還第一審、第三審所溢繳之裁││ │1 元,分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費313 元、3,754 元(合計 ││ │。…。 │4,

067 元),分別為有理由,應││ │ │予准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