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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劉江抱相 對 人 桃山股份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李惠貞(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桃山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桃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桃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業經完結,並經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報送在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為此聲請指定李惠貞(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股東名簿、簿冊文件清冊、報送收支表及損益表通知書、公司總分類帳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書記官 王順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