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清 算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乙○○為台灣勵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台灣勵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灣勵樂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業經完結,並經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報送在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為此聲請指定乙○○為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冊及文件保管清單、帳冊保管人聲明書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吳佳美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