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即美商威思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送達代收人 董麗貞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美商威思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威思武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其就任後造具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完結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美商威思武有限公司董事會承認,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清算完結,爰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此部分本院准予備查),並聲請指定清算人甲○○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清算後,其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再者,撤回認許之外國分公司之清算,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美商威思武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0)商字第0九00一二六00一0號函准撤回認許,有經濟部函一份附卷可稽,而威思武台灣分公司係美商威思武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其總公司既以有限公司之型態組織成立,該分公司自應適用首揭規定,其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自無向本院聲請指定保存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甲○○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