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相對送達代收人 李素梅右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清算准展延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之業務繁雜,前雖曾向均院聲請延長清算時間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惟今已屆聲請人所請求准許延長之期限卻仍未能完成清算,相對人受清算應備齊之相關財務表冊繁雜且有誤仍須更正,又股東會召集困難致遲未能提請股東會承認,爰再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經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任為清算人,並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司字第十九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前以業務繁雜,致六個月內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聲請展延清算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亦經本院調閱電腦資料查核屬實,今聲請人再以相關財務表冊繁雜且有誤,仍須更正、股東會召集困難致未能提請股東會承認等因素,聲請展期清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