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廖千慧右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已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及損益表,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股東會承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承認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份。
二、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此於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因本件聲請人甲○○前曾向本院聲報其為相對人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僅提出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並未載明本公司營業所在地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總人數,且亦未記載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姓名,致本院難以決定管轄權有無以及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程序是否合法,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行提出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且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然未補正,因此,聲請人甲○○前曾向本院聲報其為相對人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其聲報清算人之聲請,難認合法,已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九七號裁定駁回其聲報清算人之聲請。因聲請人迄今仍然尚未合法聲報其為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故其在合法聲報其為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前,即向本院聲報其已經清算完結云云,即尚難以准許,自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