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BAL
即亞洲麥德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居留證送達代收人 張瓊玉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鄧苓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為亞洲麥德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亞洲麥德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亞洲麥德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德美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清算,聲請人且於同月十四日向鈞院聲請清算人就任,迄同年九月三十日清算完結,清算期間相關表冊業經監察人審查,並於同年十月九日經股東臨時會承認無訛,嗣向鈞院陳報清算程序完結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指定鄧苓莉為帳冊保存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本院桃院丁民司春字第一七號函、清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九十一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清算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監察人報告書、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帳冊清單、帳冊保管人同意書、鄧苓莉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惟關於外國人任我國公司清算人,聲請指定該公司清算完畢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乙事,我國公司法首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準據法。查連繫因素為國際私法在決定涉外案件應適用何國法律時,以案件事實中之某一事實或數種事實存在,而使系爭案件與該國實體法間發生密切關係,並決定以該國法為準據法之因素。傳統上,一般係由契約主體、客體、行為、當事人意思等有關事項作為連繫因素(參見馬漢寶,國際私法總論,七十九年八月十一版,自版,五八頁以下),晚近則另有逆推知說(由民事訴訟法有關之土地管轄規定,以推知國際裁判管轄權)、管轄分配說(又稱修正類推說,即實定法中無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明文規定,則應依據民事訴訟法之法理,探求何國之法院審理該事件,最合乎適當、公正與效率之要求而加以判斷)、利益衡量說(此尚有二說,其一認為決定內國法院有無管轄權,非置民事訴訟法於不顧,而係應對諸要素作利益衡量,並就事件之類型針對民事訴訟法之各該規定機能賦予其意義,以判斷其管轄權;另一認為應將國際管轄權蓋然性較高之他國與內國相互比較,並視證據調查之方便、被告防禦之方便、原告之方便等因素,判斷何國較宜進行訴訟)、新類型說(指不拘泥於民事訴訟法,應就各事件類型自由形成規則,以確定其管轄要件)等不同之學說主張(參見徐維良,法學叢刊第一八三期,九十年七月,七四頁以下)。本件聲請人為美國籍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七號聲報清算人卷得佐(參見該卷第七頁聲請人居留證),而麥德美公司則係僑外投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法人,設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五路二之一號,亦有上開聲報清算人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堪憑,茲依我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是以,揆之傳統國際私法理論抑或晚近之利益衡量說、新類型說等學說,我國均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並具管轄權,本件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指明。
三、本院調閱前揭聲報清算人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一五號展期清算卷、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七○號聲報清算完結卷等,經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鄧苓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且具立同意書,同意受任麥德美公司保管帳冊職務,有其同意書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