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亞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於十月份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立一人為清算人,而清算過程中發覺清算簿冊有甚多資產漏列、錯登,或未依股東決議價位變賣設備等情事,且資產變賣後資金流向不明,顯見盤存及變賣設備過程多所疏失,而僅一位清算人,其注意力實有不逮。為此,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並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既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自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且實行發生障礙者而言,如清算人根本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或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未有障礙情事發生時,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即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查本件聲請人固稱於清算過程中發覺清算簿冊有甚多資產漏列、錯登,或未依股東決議價位變賣設備等情事,且資產變賣後資金流向不明,顯見盤存及變賣設備過程多所疏失及僅選立一位清算人,其注意力實有不逮云云,然並未舉出確切證據資料以供為憑,且即令屬實,亦僅係該清算人有無不稱職之解任事由,與該公司實行普通清算有無障礙,核屬二事,是以聲請人本於該項事由,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並依特別清算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自未有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