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右聲請人因公司清算完結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選任為凱歆有限公司清算人,業經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報送鈞院在案,依公司法第一一三條準用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為此,爰聲請准予指定股東乙○○為保管人,以利保管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亦準用之。則依照上揭規定意旨,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應係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核非係應由法院指定之。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有所不同。而查本件凱歆有限公司之組織,係屬於「有限公司」性質,核無適用(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一節中所規定應聲請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明文。因此,聲請人因凱歆有限公司清算完結而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簿冊文件保管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