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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玫麗華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相 對 人 玫麗華企業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甲○○為玫麗華企業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玫麗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玫麗華企業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業經完結,並經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報送在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為此聲請指定清算人甲○○為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剩餘財產分配表、保管簿冊文件之明細表、簿冊文件保存人之同意書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徐永本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