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丁○○戊○○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五十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土地全年生產量折付新台幣。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楊祥煙前所有殘廢保留耕地,即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尾小段第一二、一三、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七、一八、一五-一,大坡段大坡小段一八二、一八四○○○鄉○○○段十五間尾小段一四、八、一一-一、一五-二及十五間小段二四地號等十七筆土地,持分均為四十八分之一。其中大坡段大坡小段一八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一一四公頃,持分四十八分之一,分割為一八二、一八二-二、一八二-三、一八二-四、一八二-五、一八二-六地號土地六筆。於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放領,因分割之錯誤,乃誤將其中四筆上開土地應保留之持分,即一八二-三地號、面積一.三六七四,一八二-四地號、面積○.四一六二公頃,一八二-五地號、面積一.○二四五公頃,一八二-六地號、面積○.二七三五公頃,均持分四十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放領。嗣因土地重劃及買賣而現已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致使無法塗銷錯誤放領之登記,又原告亦無權對第三人提出任何主張。
(二)本件係因被告徵收放領分割之錯誤,造成原告即楊祥煙之子賴以維生之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五○元,則系爭土地(面積六厘四二)之公告現值為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土地平白失去使原告無法耕作,自五十二年開始,每年之損失即為該土地之生產量,被告應按新台幣折付給原告,其計算方式為一公頃土地一年生產一六○○○斤,一斤一三元,即一年一公頃土地之產量為二○八○○○元,據之,系爭土地迄今之總產量即為九萬七千八百十元。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遭巨大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損害雖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惟被告因違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確已造成原告受有巨大損害,援引國家賠償法理,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楊祥煙之子,依法自有繼承楊祥煙財產之權利,而前述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陳情書、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二五九七六一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書、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聲請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資料一批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楊祥煙等人所有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一八二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為一八二、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
三、一八二之四、一八二之五及一八二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一八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八之四十七放領予彭建旺所有,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保留予原所有權人楊祥煙所有;一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係未辦持分交換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為彭欽旺所有,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四十七,楊祥煙所有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另一八二之三等四筆系爭土地均全部放領予承領人所有。
(二)楊祥煙因患殘廢神經疾,上開六筆土地乃由其監護人楊彭燕妹申請保留耕地,並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地字第六二五號函函復:台端耕地已按每筆持分予以保留等語。然查,上開六筆土地僅一八二及一八二之二等二筆土地,按楊祥煙所有權利範圍各保留四十八分之一,一八二之三等四筆系爭土地,則均全部放領予承領人所有,未予保留。
現原告申請被告機關撤銷放領登記,惟一八二地號等六筆土地,於五十八年辦理土地重劃為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九二一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且重劃後,該些土地亦經買賣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而本件因涉及土地重劃產權重新分配事宜,並涉及第三人權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任意辦理撤銷登記,損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情事係發生於000年間,迄今近五十年,不論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或民法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均已罹於消滅,且本件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而原告亦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自五十二年錯誤發生之日起按系爭土地全年生產量,則縱被告機關人員有不法行為,然該不法行為及所生損害,既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前,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被告前亦已拒絕原告向被告所為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祥煙前所有殘廢保留耕地,即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尾小段第一二、一三、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七、一
八、一五-一,大坡段大坡小段一八二、一八四○○○鄉○○○段十五間尾小段
一四、八、一一-一、一五-二及十五間小段二四地號等十七筆土地,持分均為四十八分之一。其中大坡段大坡小段一八二地號土地,後分割為一八二、一八二-二、一八二-三、一八二-四、一八二-五、一八二-六地號土地六筆。於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放領,因分割之錯誤,乃誤將系爭土地,全部放領。嗣因土地重劃及買賣而現已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致使無法塗銷錯誤放領之登記,又原告亦無權對第三人提出任何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徵收放領分割錯誤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五○元,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土地平白失去使原告無法耕作,自五十二年開始,每年之損失即為該土地之生產量,亦應由被告按新台幣折付給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損害雖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惟被告因違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確已造成原告受有巨大損害,援引國家賠償法理,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本件原告為楊祥煙之子,依法自有繼承楊祥煙財產之權利,而前述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以楊祥煙等人所有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一八二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為一八二、一八二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一八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保留予原所有權人楊祥煙所有;一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係未辦持分交換保留土地,楊祥煙所有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另一八二之三等四筆系爭土地均全部放領予承領人所有。又上開六筆土地曾由楊祥煙之監護人楊彭燕妹申請保留耕地,然上開六筆土地僅一八二及一八二之二等二筆土地,按楊祥煙所有權利範圍各保留四十八分之一,一八二之三等四筆系爭土地,則均全部放領予承領人所有,未予保留。現原告申請被告機關撤銷放領登記,惟一八二地號等六筆土地,於五十八年辦理土地重劃為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九二一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且重劃後,該些土地亦經買賣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而本件因涉及土地重劃產權重新分配事宜,並涉及第三人權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任意辦理撤銷登記,損及第三人之權益。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情事係發生於000年間,迄今近五十年,不論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或民法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消滅,且本件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而原告亦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自五十二年錯誤發生之日起按系爭土地全年生產量,是縱被告機關人員有不法行為,然該不法行為及所生損害,既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前,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放領,而將楊祥煙就系爭土地所有應保留之持分,全部放領,嗣因土地重劃及買賣而現已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致使無法撤銷放領登記,前經原告為此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而經被告拒絕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二五九七六一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書、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聲請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資料一批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為由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本件公務員所涉之不法行為及所生損害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即七十年七月一日)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雖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雖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惟被告因違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確已造成原告受有巨大損害,應援引國家賠償法理云云,然前述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既就國家賠償法適用之要件予以明定,其規定之目的自在明確界定國家賠償法適用之範圍,以避免爭議,則已當無違反超越法律所訂而自行創設該法適用範圍之理,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非足取,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因之,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五十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土地全年生產量折付新台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