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呂蘭芳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6 、256 之1 -4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訴外人洪考祥偽造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6 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製發,戶號:A0000000號、戶別為共同生活戶、戶長:洪瑞祥、兄:洪考祥、母:乙○之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洪考祥、洪瑞祥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上開5 筆地號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表明洪考祥為原告之合法繼承人,並於89年2 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持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職員黃春明、游婷婷、江淑芸、孫千惠、余郁芳、張素卿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有故意或過失致於同月29日准許洪考祥辦理繼承登記,茲就被告職員之故意、過失分述如下:
(一)洪考祥於89年2 月25日提土地登記之申請,其申請後連續
3 日為假日,課員江淑芸於2 月29日初審通過、課員孫千惠同日複審通過、課長余郁芳同日核定連同登簿、校簿、繕狀等皆於同日完成。按依規定,繼承登記之辦理期限為
7 天,然本案竟於1 天之內全部完成,速度之快異於常情,且未經主任核定而課長代為決行。
(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登記代理人林榮治住址為台北縣三重三和路4 段31巷1 號,然查林榮治代書之實際住址為台中市,全國地政事務所之電腦皆列有代書之資料,收件人員應可發覺代書之身分資料有問題,竟以核對迄予以收件,核有過失。
(三)洪考祥申請登記所附遺產分割契約書依法應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本件則未貼印花仍予通過,核有過失。
(四)洪考祥申請登記之戶籍謄本係除戶謄本,未見有繼承人之現戶謄本,且在除戶謄本記載上即有顯著瑕疵:1、全戶原住台北縣蘆洲鄉,身分證開頭英文編號應為F,但除請求權人係F外,洪瑞祥、洪寶學、洪松千為A、洪考祥竟然為C,初審、複審、核定參關均疏未發覺。2、洪寶學早在85年申登死亡,何以於原告之除戶謄本上尚有記載?
3、原告係台灣省台北縣人,00年生,洪寶學係安徽省臨泉縣人00年生,兩人天南地北,何時結婚應有記載,但除戶謄本內均未見有記載,應可發覺可疑。4、洪瑞祥自何時起?因何理由當戶長?均無記載,亦有可疑,可見審查人員或未依法作確實審核或故意放水。
(五)依法洪考祥提出申請繼承原告遺產之登記,地政機關應令其提出原告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
(六)偽造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76年6 月20日自台北縣○○鄉○○村○○鄰○○路○○號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街○ 號,惟土地登記簿記載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住址仍為蘆洲鄉之住址,且於79年、80年間上開土地辦理重測時之通知及重測後之領狀皆按蘆洲鄉之住址通知原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應可察覺洪考祥提出之戶籍謄本有問題。
(七)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由登記人員依同法第49條規定依法審查,揆前所述,竟為輕率,難謂無過失。
(八)另地政機關核准繼承登記應為異動通知,如通知機關為稅捐機關,該稅捐機關並未有核稅紀錄,為何未及時發現?且國稅局在核繳遺產稅後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依規定應同時以副本通知不動產之主管登記機關即被告,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供核對確定,本件證明書係出於洪考祥所偽造,被告相關人員只需稍加核對確認,即能發現證明書係偽造,何以致洪考祥等犯罪得逞。
二、訴外人洪考祥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即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0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曾鏡明,嗣雖由被告准許註銷洪考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將使系爭土地負擔36,000,000元之擔保債務,且訴外人曾鏡明業已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且承受其中3 筆土地。原告於91年3 月1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權,惟遭被告拒絕理賠,爰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叁、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權書乙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土地登記謄本5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遺產分割契約書乙紙、戶籍謄本2 紙、所有權狀5 紙、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紙、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2 紙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由上可知國家賠償之成立,主觀上公務員必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客觀上他人權利之受損害與公務員之行為,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案件之辦理,並無任何瀆職或過失不法情事,詳述於后:
(一)本案刑事案件部分,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
2 月21日對被告所屬人員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偵查,惟檢方目前偵辦該案之重點乃在抵押權人曾鏡明是否有與洪考祥等犯罪集團通謀虛偽抵押權之設定,實際上此完全與被告所屬公務員無關。
(二)有關本件89年2 月25日中地壢字第65670 號被繼承人乙○土地之分割登記案,被告完全依規定審查案附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等證件,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5條、第41條、第44條(修正後第45條)規定相符,證件齊全,被告人員按正常程序審核查驗,並未發現有何異樣而准予登記,已盡注意義務。況上開偽造證件,非被告人員所能予以辨識,自無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三)依台灣省政府85年5 月1 日85府研三字第152891號函之「台灣省各機關處理便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定土地建物所有權因繼承(光復後)變更登記辦理期限為5 天,惟被告於87年11月30日全面電腦化後各類案件辦理時間已大幅縮短。上揭分割繼承案件自收件迄結案辦理時間為3天,與被告89年度經辦之其他各繼承案之辦理時間並無差異,故係常態而非特例,此業經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查明屬實,被告並無不法之處。
(四)登記機關一般收件乃以身分證字號核對代理人是否設有營業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其於登記申請書所載地址究為代理人之設籍地址或事務所通訊地址,則非所問。是以本案分割繼承申請書所載代理人林榮治經核係設有營業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縱其地址與真實地址有異,亦非登記機關所得斟酌,被告對此並無疏失。
(五)依印花稅法第5 條規定,分割不動產契據需課徵印花稅,由申請人黏貼於協約書正本;另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二)規定:分割協議書、契約書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是以本案分割繼承案貼有印花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正本已發還申請人,現所附遺產分割契約書副本未貼印花稅票,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案所附戶籍謄本之記載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且蓋有戶政機關之謄本核發章及字號,戶籍謄本一份二頁亦用打孔以為騎縫,其文件在形式上合於規定,僅憑肉眼實無法辨識其真偽,被告人員已盡注意之能事,其認定所附戶籍謄本為真正,並無疏失之處。
(七)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符號所表彰者僅為個人出生地,是以未必同一戶籍或同一家庭成員之統一編號英文符號均為相同,原告執此認為被告有所疏失,實無理由。
(八)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修正後為第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本案分割繼承登記並未要求被繼承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於法並無不合。
(九)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相符者,則毋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是以本案所附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繼與登記簿資料相符,自無須要求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被告並無過失之處。
(十)本案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被告於同年3 月13日以89中地
1 字第01894 號函檢送地集異動通知書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在案,被告於地籍異動通知程序並無疏失。又國稅局於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並無相關規定課予應同時以副本或影本通知不動產之主管登記機關之義務,是以被告並無核對確認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又其證明書既在形式上合於一般規定,僅憑肉眼實無法辨識真偽,被告人員依其專業知識,並盡注意之能事,而認定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真正,並無疏失可言。
二、查地政機關係依申請人所提文件審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於規定,以為准否登記之考量,而不負審查文件實質真實性之義務。本件所謂偽造之文件,無論從外觀、型態來看,實無法以肉眼判斷其係屬偽造,被告人員在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過程中,已依其專業知識,並盡其個案所應負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並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無誤後始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任何疏失不法之處,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要件不符。
三、本案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亦於90年10月29日依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14827 號函辦理撤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所有權人即原告名下,是以前開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並無損害。且本件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嗣後抵押權登記,乃係第三人洪考祥對原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得逕依法向其求償,殊無對被告主張國家賠償之理。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者而言,茍所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登記之申請書及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並無不符之錯誤或遺漏時,當無該條之 適用。‧‧‧」(參照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627 號判決)。另「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故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由上足證本件被告所為之登記與據以登記之證明文件並無不符之錯誤,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之適用。
又雖被告據以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嗣後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偽造,然此實非被告人員所能辨識,被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又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被告業已依此規定塗銷洪考祥之登記,回復所有權為原告名下,亦因本件非土地法第68條所謂之土地登記錯誤,故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於法不合。
叁、證據:提出台灣桃園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紙、本件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8 號卷(包括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8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卷)、89年度執字第9480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6 、256 之1-4 地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洪考祥偽造其於88年12月6 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製發,戶號:A0000000號、戶別為共同生活戶、戶長:洪瑞祥、兄:洪考祥、母:乙○之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洪考祥、洪瑞祥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上開
5 筆地號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表明洪考祥為原告之合法繼承人,並於89年2 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持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於同月29日准許洪考祥辦理繼承登記,洪考祥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即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0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曾鏡明。嗣雖由被告准許註銷洪考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將使系爭土地負擔36,000,000元之擔保債務,而抵押權人曾鏡明業已申請拍買抵押物,並承受256 、256-2 、256-3 等3 筆土地。原告於91年3 月1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權,遭被告拒絕理賠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並無過失,由於相關文件是被偽造,所以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法察覺,因此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且由於系爭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與申請登記內容相符,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之適用。又雖被告據以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嗣後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偽造,然此實非被告人員所能辨識,被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因此,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第三人洪考祥偽造各項文件辦理繼承登記,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0元予第三人曾鏡明,經原告發覺被偽造過戶後,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被告准許註銷洪考祥之繼承登記已將土地回覆致原告名下,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卻未塗銷,而抵押權人曾鏡明業已申請拍賣抵押物,並承受256 、256-2 、256-3 等3 筆土地,因此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之損害36,000,000元等情,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9480號卷、土地登記簿謄本5 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故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本案繼承登記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二)本案是否有土地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下列之過失行為,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洪考祥於89年2 月25日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申請後連續3 日為假日,課員江淑芸於2 月29日初審通過、課員孫千惠同日複審通過、課長余郁芳同日核定連同登簿、校簿、繕狀等皆於同日完成。按依規定,繼承登記之辦理期限為7 天,然本案竟於1 天之內全部完成,速度之快異於常情,且未經主任核定而課長代為決行,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過失行為。經查: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所屬事務工作天數,其僅是訓示規定,所屬公務員在規定之時間內提早完成人民申辦事項亦是人民所期待,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在時間內完成工作與被偽造過戶有何因果關係加以說明,不能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早完成人民申辦事項即此推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過失行為。
(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登記代理人林榮治住址為台北縣三重三和路4 段31巷1 號,然林榮治代書之實際住址為台中市,全國地政事務所之電腦皆列有代書之資料,收件人員應可發覺代書之身分資料有問題,竟以核對迄予以收件,核有過失。經查:登記機關一般收件乃以身分證字號核對代理人是否設有營業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其於登記申請書所載地址究為代理人之設籍地址或事務所通訊地址,則非所問。且代理人並無執行業務區域之限制,因此通訊地址與實際地址亦有可能不同,不能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未查出地址之差異而推論其未查出代理人是被偽造而有過失。
(三)原告主張洪考祥申請登記所附遺產分割契約書依法應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本件則未貼印花仍予通過,核有過失。經查:依印花稅法第5 條規定,分割不動產契據需課徵印花稅,由申請人黏貼於協約書正本;另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二)規定:分割協議書、契約書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是以本案分割繼承案貼有印花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正本已發還申請人,現所附遺產分割契約書副本未貼印花稅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未有貼印花稅之契約副本有過失,然原告並未證明收受未貼有印花稅之副本與本案被偽造過戶之情形有何關聯性,因為被告所屬職員在收受副本時,必須核對與正本無誤後,再將正本退還申請人。因此收受未貼印花之副本,如何與本案之偽造成立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洪考祥申請登記之戶籍謄本係除戶謄本,未見有繼承人之現戶謄本,且在除戶謄本記載上即有顯著瑕疵:
1、全戶原住台北縣蘆洲鄉,身分證開頭英文編號應為F,但除請求權人係F外,洪瑞祥、洪寶學、洪松千為A、洪考祥竟然為C,初審、複審、核定參關均疏未發覺。2、洪寶學早在八十五年申登死亡,何以於原告之除戶謄本上尚有記載?3、原告係台灣省台北縣人,00年生,洪寶學係安徽省臨泉縣人00年生,兩人天南地北,何時結婚應有記載,但除戶謄本內均未見有記載,應可發覺可疑。4、洪瑞祥自何時起?因何理由當戶長?均無記載,亦有可疑,可見審查人員或未依法作確實審核或故意放水。經查:本案所附戶籍謄本之記載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且蓋有戶政機關之謄本核發章及字號,戶籍謄本1 份2 頁亦用打孔以為騎縫,其文件在形式上合於規定,僅憑肉眼實無法辨識其真偽,被告人員已盡注意之能事,其認定所附戶籍謄本為真正,並無疏失之處。又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符號所表彰者僅為個人出生地,是以未必同一戶籍或同一家庭成員之統一編號英文符號均為相同,原告執此認為被告有所疏失,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洪考祥提出申請繼承申請人遺產之登記,地政機關應令其提出原告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經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修正後為第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因此本案繼承登記時,申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業已符合相關規定。而相關法律並無要求本案之聲申請人提出原告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且原告並未就此主張提出法律之依據,故其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偽造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76年6 月20日自台北縣○○鄉○○村○○鄰○○路○○號遷入台北市○○區○○里○○ 鄰 ○○街○ 號,惟土地登記簿記載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住址仍為蘆洲鄉之住址,且於79年、80年間上開土地辦理重測時之通知及重測後之領狀皆按蘆洲鄉之住址通知原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應可察覺洪考祥提出之戶籍謄本有問題。經查:衡諸常情,各項文件所有權人住址之記載與所有權人戶籍謄本或實際住址常有不同,端是所有權人是否隨時申請更正。再者,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相符者,則毋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是以本案所附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繼與登記簿資料相符,自無須要求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因此,既然訴外人洪考祥所提出之資料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縱然原告之權狀上住址與戶籍謄本不同,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過失。
(七)原告主張被告地政機關核准繼承登記應為異動通知,如通知機關為稅捐機關,該稅捐機關並未有核稅紀錄,為何未及時發現?且國稅局在核繳遺產稅後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依規定應同時以副本通知不動產之主管登記機關即被告,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供核對確定,本件證明書係出於洪考祥所偽造,被告相關人員只需稍加核對確認,即能發現證明書係偽造,何以致洪考祥等犯罪得逞。經查:本案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被告於同年3 月13日以89中地一字第01894 號函檢送地集異動通知書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在案,被告於地籍異動通知程序並無疏失。又國稅局於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並無相關規定課予應同時以副本或影本通知不動產之主管登記機關之義務,是以被告並無核對確認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又其證明書既在形式上合於一般規定,僅憑肉眼實無法辨識真偽,被告人員依其專業知識,並盡注意之能事,而認定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真正,並無疏失可言。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本案被偽造過戶登記時有前項之過失之情形,均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或應登記之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至登記虛偽,則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為登記者而言。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關於他項權利部所載抵押權記載事項,與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有上訴人與自稱劉興宏者所共同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記之事實,亦無登記虛偽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既然本案是洪考祥偽造各項文件而辦理過戶進而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關於他項權利部所載抵押權記載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有洪考祥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承辦人員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記之事實,亦無登記虛偽之情事,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因此,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