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鋒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頭子小段第一之三0地號、面積0、一七六六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許怡景所有,原告欲籌建工廠,而系爭土地依被告之土地登記簿登載,屬於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廠使用,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二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向訴外人許怡景購買,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詎系爭土地與同段樹林子小段八之一一、之二四地號及草漯段一六四、一九九之一、一四
三七、一四三八、一八八九地號等八筆土地,因部分土地屬「觀音鄉工業區」範圍內及對外聯絡道土地,被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辦理北部區域計劃,在不及辦妥分割登記前,將上述土地繕造於編定清冊內,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公告分割登記時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分割登記後,除樹林子小段一八之二七、草漯一六四之一、一九九之三、一四三七之一、一四三八之一、一八八九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應屬工業區內及其對外聯絡道土地,應維持原編定「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外,其餘第一之三0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屬工業區範圍外,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函報桃園縣政府後,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致原告所買之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無法供建廠使用。
(二)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已由被告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原告在信賴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下,於八十六年間取得所有權,俾能籌設工廠使用。而被告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工業區逕為分割登記時,明知將系爭土地編定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有錯誤,經十七年之久仍未更正,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始於八十七年以編定錯誤為由更正編定,是被告之承辦公務人員未善盡職責,將系爭土地編定錯誤,復未更正編定,使原告所購土地無法供建廠使用,原告受有購地價款之損失,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因不服被告將系爭土地更正為農牧用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訴願決定,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訴願決定時,均指本件因原告信賴被告原錯誤之編定買受系爭土地,復因更正編定而受有損害,原告得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指出原處分機關並應一併審酌應否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在案。
(四)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係編定建地,每坪四萬元購入,總價二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元,經被告更正編定為農地,因無法建廠,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王秀雲,每坪以一萬元出售,總價五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故原告共損失一千六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拒。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二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一件、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為不利被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法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是以國家賠償事件應自本法施行後發生始有適用,本案系爭土地誤為編定係在六十九年五月一日區域計畫公告後,被告為因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繕造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時,誤為觀音工業區範圍內土地編定「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並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後生效,如有不法行為,是在本法施行前,故無本法之適用。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知悉編定有誤,卻遲誤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至今始起訴請求,顯已逾請求權時效,其訴為無理由。
(二)按正常不動產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應對買賣土地之公告現值詳加查明,以預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且買方應會對標的附近不動產交易行情深入了解,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與毗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而與系爭土地臨接道路之另一側土地○○○鄉區○○段○○○○號編定「工業區」「丁種建築用」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有顯著差異。故原告依常理判斷,可了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明顯偏低,對其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應產生質疑,故原告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另依系爭土地現場環境判斷○○○區○○○○道路兩旁土地使用方式迥異,一側為非經開發使用之「一般農業區」土地,另一側則為經開發完成使用之「工業區」土地,顯然原告應能正確辨識何者為可供工業使用土地。但原告卻有違常理買受屬於非供工業使用之另一側土地,是以原告理應了解本案土地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值得商榷,而有更正恢復原編定使用之可能。因此被告依規定更正符合現況之土地使用編定,應無不當,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四萬元,但經被告向經濟部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查証,系爭土地正對面之觀音鄉工業區內之已開發完成可供工業使用之土地,在八十六年二月之工業區土地售價為每坪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即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三十元正),顯見原告所稱之買受價格超出市價甚多非真實。
三、證據:拒絕賠償理由書、桃園縣政府公函、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函、台灣省政府公函、土地使用編定清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作業須知編定原則表、土地增值稅單、八十六年一月三月工業區土地售價表、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伊為籌建廠房,乃以二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向訴外人許怡景購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系爭土地原編定錯誤為由,逕予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供建廠使用,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一萬元、總價五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售予訴外人黃王秀雲,是原告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竟因被告之違法不當更正編定處分,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上開購地價金之損失,共計一千六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誤編在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自無該法之適用,且原告早知編定有誤,至今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土地位於○○區○○○○道路一側之非開發使用「一般農業區」土地上,與另一側已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土地迥異,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毗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相同,而與編定「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土地有顯著差異,故原告自能知悉何者可供工業使用,應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依規定更正符合現況之土地使用編定,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時,即知受有損害,故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即提起訴願程序,可見原告於當時即知權利受有損害,且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八八府訴字第六五六三號訴願決定書亦已指明原告如受有損害,為屬國家賠償程序之救濟問題,乃原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始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以此為抗辯,即屬可採,原告之訴,即因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無理由。退步言,縱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於右揭時日向被告請求協議後,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之六個月期間內起訴,依前述法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不中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起訴請求,即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明。
三、依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逕自更正編定系爭土地,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因原告提起本訴,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此為抗辯,即屬正當,原告之訴,即因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 記 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