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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壢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一六號土地(原張厝小段第五一號)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一0號土地(原張厝小段第五一之一號)之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8#9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一六號土地(原張厝小段第五一號)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一0號土地(原張厝小段第五一之一號)之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2202、2203、2204、2174連接點線。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張厝小段第五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徐瑞雲等人買受時,即向該管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經地政事務所明確測量,認定如附圖所示2202、2203、2204、2174連接點線為土地界址,當時並訂樁明示界址。嗣經辦理土地重測,與被告發生重測土地糾紛,並經調處結果認應維持被告登記土地面積,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對於前揭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騰本一件、陳情書影本一件、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影本一件、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相片三十三張、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調閱桃園縣○○鄉○○段張厝小段第五一、第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辦理耕地放領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一六號土地(原張厝小段第五一號)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一0號土地(原張厝小段第五一之一號)之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8#9連接點線。

二、陳述:

(一)查兩造就系爭原張厝小段第三一0及三一六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五一之一及五一號)之界址,業經鈞院現場履勘並向主管機關觀音鄉公所調閱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後確定原地籍圖所示界址有誤,致被告所有之三一0號土地面積不足而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逾越,而不足與逾越部份適巧相等;對此事實兩造業已不爭執,堪認舊有界址有誤。

(二)本件緣起係因地政機關就系爭原張厝小段第三一六及第三一0土地重新實施測量時,被告方發現兩造之界址有爭議,概若依舊有之防風林為界,則被告之土地面積短少甚多,而原告之土地適巧多出被告土地所短少之面積,為此兩造對於界址乃生爭議,案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之規定調處不成(原告不接受調處結果)而移送鈞院訴訟確定兩造之土地經界。

(三)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項爭議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因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0三號判例所明文,復據司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略以「確定經界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設定不動產界線之訴,猶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應認法院可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以實測結果,判定其真正界線,庶可徹底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並符立法旨意」。

(四)本件不論據兩造所有土地之謄本及現場測量結果,均證明被告之土地依重測前之界址顯然面積不符,而原告之土地若依舊界線亦適巧多出被告所不足之一千七百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是以兩造之界線即應依附卷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之界線為標界,庶符兩造之權義。

(五)伊繼承父游阿年放領取得土地,原與原告土地以竹駁、防風林為界,不知原界址有誤,係經測量人員告知始知有誤。若依原告主張界址,土地面積將無故減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地籍圖騰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前後地籍資料,並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繪測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一六號土地(原張厝小段第五一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一0號土地(原張厝小段第五一之一號)之土地相毗鄰,伊於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徐瑞雲等人買受上開土地,曾申請鑑界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2202、2203、2204、2174連接點線,嗣經辦理土地重測,竟依被告指界及登記面積以如附圖所示#8#9連接點線為調處,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求為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如伊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重測後被告方發現依原地籍圖界址,被告土地將短少,且原告多出之土地面積適為被告短少之土地面積,是以兩造土地之界線應以被告聲明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參照)。又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率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一六地號(原張厝小段第五一地號)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一0地號(原張厝小段第五一之一地號)土地,原同屬於張厝小段第五一地號,面積零點七一一九公頃,於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耕地放領,另分割出同小段第五一之一地號,面積零點四四一三公頃,放領移轉予游阿斗取得所有權,原五一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面積餘零點二七零六公頃,放領移轉予徐阿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中地四字第九六0六號函暨所附前揭土地四十二年辦理耕地放領時之共有人名簿、日據時代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積計算表、私有耕地征收、放領清冊附卷可稽。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法定程序辦理耕地,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兩造各自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應屬確定無誤。次查,被告雖自承向來均依原地籍圖界址即現場竹駁、防風林為界並以此為使用土地範圍,然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為繼承其父游阿斗而來,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更係輾轉買受而來,原張厝小段第五一地號土地承領人徐阿運與五一之一地號放領人游阿斗於放領耕地當時均屬原現耕農民依法得承領耕地之人,究竟其間如何劃定使用土地範圍,或有其他糾葛,因時隔久遠難以查考,尚不得遽以兩造土地使用現況,以資確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依據,況兩造就其土地所有權面積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向來使用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云云,要非可採。又本件系爭土地依重測前原地籍圖測量結果,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段第三一六號土地(原張厝小段第五一號)面積為零點四四一二九二公頃,較其登記面積零點二七零六公頃,增加零點一七零六九二公頃,被告所有同段第三一0號土地(原張厝小段第五一之一號)土地則為零點二七零六五六公頃,較其登記面積零點四四一三公頃,短少零點一七零六九二公頃,此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中地二字第八四五0號函暨所附重測前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含補正表)、重測結果清冊、界址糾紛調處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兩造土地增加短少部分適洽相同,而上開土地別無其他分割、合併轉載情事,堪信被告抗辯原地籍圖標定系爭土地界址有誤應堪採信。兩造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界址暨地籍圖標示既具有爭執,自非不得以經界訴訟以資救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經界,要屬有理。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主張以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面積重新劃定界址如附圖#8#9連接點線所示,為屬可取,爰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經界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