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 籍

居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經原告申請被告得入境探親許可後,被告雖曾入境,但事先並未通知原告,入境後隨即私自她往,迄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經原告申請被告得入境探親許可後,被告雖曾入境,但入境時間事先並未通知原告,且於入境後隨即私自她往,迄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暨同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等資料結果,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入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出境後迄今則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五三八七○號書函暨所附之入出境資料、同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境信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出入境紀錄表與旅行證申請資料等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