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告即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乙○○
被告即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合併)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出生)、丁○○(民國○○○年○月○○○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甲○○任之。但被告乙○○在丙○○、丁○○年滿二十歲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該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被告乙○○應自本件離婚後對於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歸屬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該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每人每月各新台幣壹萬元之扶養費予原告甲○○;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告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 實
甲、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原告乙○○請求離婚等)部份:
壹、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准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乙○○任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婚姻初期尚稱協調,嗣因被告甲○○參加國小師資班之考試,履試不中,情緒漸不穩定,原告乙○○亦三番兩次為其介紹工作,但都做不常久,以至於情緒不穩定,經常置家庭於不顧,甚至以帶小孩去補習為名,將尚就讀國小的兩個女兒帶出門遊蕩,非至夜半不肯回家,原告乙○○偶有規勸,被告甲○○即出言侮辱,並要原告乙○○搬出去住,原告乙○○不得已經兩造協議後,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住家附近另行租屋,但仍時時回家探望並支付安家費用,惟被告甲○○卻依然故我,甚至亦另外在他處租屋,徹夜不歸,置稚女於不顧。原告乙○○心疼稚女無人照料,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搬回家居住。惟因被告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兩個女兒的作息安寧,並造成其心理健康之損害,經桃園療養院兒童心理科陳主任及顏輔導員之診斷,原告乙○○之兩名女兒已罹情緒障礙之心理疾病,而其母即被告甲○○也常期處於情緒不穩定之狀態下,再加上其教養方式之不適當,可能是產生情緒障礙之導因。
㈡、原告乙○○之母劉陳春梅本與原告乙○○之妹同住,含貽弄孫,安享晚年,得知兩造間感情不睦,影響原告乙○○生活及工作,甚至造成年幼的孫女作息失常、心理病變,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搬與兩造同住,以利就近照顧孫女。原告乙○○之家庭生活因而得以回復正常,而原告乙○○之女兒們情緒障礙之問題亦獲得相當的改善。惟被告甲○○對於家母搬來同住之事,非常不滿,經常假借細故挑釁並與原告乙○○及母發生口角,甚至變本加利,數日不歸,甚至謊稱受原告乙○○及母之虐待毆打,而向管區派出所報案,雖皆因謊報未成案,但已致家庭鎮日惶惶不安,原告乙○○及女兒精神上苦不堪言,夫妻感情蕩然無存。
㈢、民國九十年十月被告甲○○外出遊蕩數日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餐時回家,一語不發即自行裝飯盛湯,原告乙○○之母看被告甲○○取完湯匙,就伸手取湯匙,被告甲○○急著收手,自己不小心碰飯碗落地,詎料被告甲○○竟違悖常理以此,指稱原告乙○○之母對其施暴,並向管區北勢派出所報案,勞動警員到場處理,但因並無被毆打受傷之事,被告甲○○也無受傷,該警員遂以不成案離去。被告甲○○藉機挑釁,第二天傍晚,原告乙○○與母即接到派出所來電話傳去就傷害案件作筆錄。被告甲○○不但對原告乙○○及母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不久更以原告乙○○之母劉陳春梅為相對人,向鈞院申請通常保護令,事已至此,兩造間不但夫妻情誼全無,被告甲○○甚至偽稱受虐,欲使原告乙○○及母受刑罰處分,夫妻生活實難維繫。
㈣、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且婚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以維護誠摯相愛及互相信賴之基礎,苟悖於首開人倫生活秩序致其相愛互信之基礎動搖致生婚姻破綻而難於維持婚姻者,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略謂「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上揭規定,苟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本案被告甲○○已與原告乙○○對簿公堂,兩造間業已感情破碎,全無互信之基礎,實難以共同生活,維持婚姻,是原告乙○○自得訴請離婚甚明。
㈤、查被告甲○○自承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已花費二年時間陸續對原告乙○○錄音及進行搜證行為,有其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補充理由狀可憑。再證諸其所提錄音證據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被告甲○○長期為謀離婚而搜證或製造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甲○○既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又以近乎剝奪家人隱私權之方式侵害家庭生活之圓滿與安全,嗣延至訴訟中之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仍持續錄音,顯然逾越自我保護之必要程度,難期兩造婚姻仍得維持下去。
㈥、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意旨:「夫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被告長期情緒不穩定,經常遊蕩至半夜始返家,加上又無固定工作,實無法照顧兩位未成年子女,且亦不利其等之身心發展。反觀原告,任職於績優之外商公司,擔任主管職務,收入穩定,未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由原告乙○○任之,原告乙○○之母係專職家庭主婦,可幫忙照顧兩位未成年孫女,亦有利於子女身心人格之正常發展,如此兩未成子女得在其等熟悉且喜愛之處所成長,以期能給予最佳之生活環境。準此,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劉又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乙○○任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二紙、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三份、汽車貸款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首頁影本一紙等為證。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乙○○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二、陳述:原告乙○○不得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蓋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麗枚長期面對原告乙○○及其母之推打、辱罵、嘲諷,及原告乙○○經常涉足風月場所、外遇而刻意冷落妻子之行徑下,為己身權益,迫於無奈始加以搜證,且未將相關證據透露與無關之第三人,非如原告乙○○所陳之侵人隱私,是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乃歸因於原告乙○○暴戾習性及其長期鄙視、冷落被告甲○○之行徑,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乙○○自不得據此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同後載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所提出之證據。
乙、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按即原告甲○○請求離婚等)部分:
壹、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所生之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原告甲○○任之。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其中四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六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以及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子女生活費三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予原告甲○○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一期逾付或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㈥、第二、四、五項聲明,除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外,原告甲○○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二、陳述:
㈠、本案背景:緣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惟被告乙○○自婚後即沈溺風月場所及色情網站中而對原告甲○○母女置若罔聞,絲毫無關心之情,加以被告乙○○及其母陳春梅常無故大聲辱罵、威嚇嘲諷原告甲○○,甚至慣行推、打原告甲○○,原告甲○○雖深恐踏入家門後動輒得咎,然念及二名子女,遂一忍再忍,並試圖與被告乙○○溝通,惟被告乙○○非但依然故我且變本加厲,原告甲○○迫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茡 ㈡、原告甲○○受有被告乙○○不堪同居之虐待:数
⑴、身體之虐待上:
①、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間二造因故起口角爭執,詎被告乙○○竟惱羞成怒,進而出手推打原告甲○○,且將原告甲○○從客廳推打至房間,此有被告乙○○對其暴行坦承不諱之錄音為證,並致原告甲○○胸部、左右大腿瘀傷,此可參證驗傷單,而由於當日被告乙○○推打原告甲○○後時間已晚,原告甲○○擔心二名子女乏人照料,遂未於當日至醫院驗傷,隔日原告甲○○同事見狀,遂勸原告甲○○至醫院驗傷,然原告甲○○為家庭和諧計,猶豫不決,及至傷處疼痛難挨,始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醫院驗傷。
②、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告甲○○因向親友借貸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晚歸,被告乙○○即將女兒在家哭泣乙事怪罪於原告甲○○,當日原告甲○○踏入家門不久,被告乙○○即大聲辱罵原告甲○○「無恥」、「賤」、「丟臉」、「噁心」,隨即出手推打原告甲○○,並稱「妳不要回來!」,進而又辱罵原告甲○○「小偷」、「賊」,此有當日錄音可稽,被告乙○○所為令原告甲○○身心受創至鉅,原告甲○○迫不得已始向警局報案,此有當日家暴案件調查記錄表為憑。
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劉母僅因颱風天原告甲○○擬在家吃午飯,即對原告甲○○稱:「你不准吃我煮的東西,你敢動給我試試看!」,隨即推打原告甲○○,在場之被告乙○○見狀與劉母先後推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左大腿挫併瘀傷,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甲○○並於隔日下午至警局申請保護令,此可由當日家暴案件調查紀錄表上明載「遭何人攻擊:乙○○、陳春梅」可稽,又被告乙○○及劉母當日之傷害行為亦業經鈞院地檢署起訴,並經鈞院中壢簡易庭判決在案。
④、甚於兩造訴訟中,被告乙○○竟又故態復萌,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早上六時許,兩造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乙○○竟以拳頭猛捶原告甲○○後腦,並進而拳打腳踢追打原告甲○○,致原告甲○○頭部創傷、左頭頂部挫傷、血腫、右膝部挫傷、擦破傷、右手肘右前臂挫傷、血腫、右手食指挫傷、左手指挫傷、擦破傷,此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當日錄音為憑,且被告乙○○當日之暴行,亦經鈞院中壢簡易庭判決在案。
⑤、實則被告乙○○確實有慣行毆打原告甲○○之情事,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憑,實不容被告乙○○以原告甲○○「挑釁」、「製造證據,詐取高額賠償金」等無稽虛言矯飾強辯,蓋若未有被告乙○○及劉母二人對原告甲○○長期施虐在先,原告甲○○如何搜證在後,在在顯示被告乙○○之狡辯之詞,實不足採。
⑵、精神上虐待:被告乙○○不僅常嫌棄原告甲○
○薪水低、能力差,亦常於二名子女前辱罵、嘲諷原告甲○○「低能」、「無業遊民」、「吃閒飯」、「無恥」、「賤」、「丟臉」、「噁心」、「小偷」、「賊」等語,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被告乙○○尚陳稱原告甲○○對家庭毫無貢獻,足見被告乙○○向來鄙視原告甲○○,其於庭訊時尚且如此,私底下更是極盡辱罵之能事,以詆毀、貶抑原告甲○○之人格,被告乙○○慣常性的辱罵,此對受有大學學歷,且身任教師之原告甲○○而言,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原告甲○○始不得不尋求心理諮商師之協助,此有王燦槐主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之證述可證。
⑶、綜上,被告乙○○此等侵害原告甲○○人身安
全,踐踏原告甲○○人格尊嚴之舉,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夫妻繼續共圖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裁判離婚事由。
㈡、被告乙○○惡意遺棄原告甲○○在繼續狀態中:
⑴、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法前,由於兩造當事人於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亦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例所肯認,則夫妻聯合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以由夫負擔為原則;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法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即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合先敘明。
⑵、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稽,而徵諸本件事實,自被告母親陳春梅於民國九十年二月搬來與兩造同住後,被告乙○○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此有兩造錄音及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自承,因其自認原告甲○○對家庭毫無貢獻,故刻意不給付原告甲○○家庭生活費,而對原告甲○○所提「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即不給付原告甲○○生活費」乙節並不否認可證,加以本件被告乙○○原任職於績優之外商公司,擔任主管職務,月入約十一萬元,其顯有依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與能力,然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迄今確實無正當理由,而不盡支付原告甲○○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依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修正後之一千零三條之一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第六八五二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顯見被告乙○○所為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裁判離婚之事由。
㈢、原告甲○○受劉母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⑴、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星期六早上,原告甲○
○與被告乙○○因為子女感冒就醫事宜,起口角爭執,豈料劉母又開始對原告甲○○辱罵,並稱「你進來我就打你」,進而出手推打原告甲○○,且再對原告甲○○稱「出去後就從門內鎖起來,不要給她進來,瘋查某!」、「我每晚看門,絕對不給她進來,看她敢怎樣?」,此有原告甲○○、被告乙○○及劉母等當日錄音為憑,致原告甲○○心生畏怖,每晚進門時,都深怕劉母會強制不讓原告甲○○進門或毆打原告甲○○。
⑵、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校之柯秀珍老
師來電找原告甲○○,由於原告甲○○不在,而係由劉母接聽,劉母便詢問對方哪裡找,豈料柯老師回答新勢國小後,劉母便稱「哦,那麼她今年是到新勢國小?她最懶惰...」,當柯老師轉述告知原告甲○○時,原告甲○○已心生不安,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劉母見原告甲○○拿面紙予長女丙○○,即又歇斯底里辱罵原告甲○○,稱「看你去哪間做老師,我每間都去告」、「告你骯髒、懶惰、小偷、小偷、小偷、賊仔雞!」,此有原告甲○○與劉母之錄音為憑,致原告甲○○心生畏怖,深怕劉母會到原告甲○○所任職學校誹謗原告甲○○。
⑶、又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劉母又藉細故挑釁
推打原告甲○○,此可參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之錄音譯文第二頁第一至三行及第十五行至第十九行中,原告甲○○稱「您推我幹嘛!您推我幹嘛!您為什麼推我?」「您別推我的頭!」可證,且譯文中被告乙○○亦言「唉呀,媽...不要啦!」、「好啦!媽,您不要...」,另劉母亦稱「推你的頭!...喔很大是不是?怎樣!」等語,顯見劉母確有出手推打原告甲○○之舉。
⑷、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劉母又因颱
風天原告甲○○在家吃午飯,即對原告甲○○稱「你不准吃我煮的東西,你敢動給我試試看!」隨即推打原告甲○○成傷,並致原告甲○○左大腿挫傷併瘀傷四乘四公分,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當日劉母確實對原告甲○○有故意傷害之舉,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
⑸、實則劉母確實常以「瘋仔」、「瘋查某」
、「娶妳是用錢去買的」、「你的頭殼有問題」、「懶惰」、「狐狸臉」、「沒資格當老師」、「骯髒」、「小偷」、「賊仔雞」、「乞丐」、「垃圾」、「不要臉」等語辱罵、嘲諷原告甲○○,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之錄音譯文中,可知劉母係見原告甲○○出家門,遂以將原告甲○○趕出家門為由,藉故挑釁,進而嘲諷、辱罵原告甲○○;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當日爭執之開端,僅係原告甲○○拿取日常所用之面紙,即遭劉母搶奪,並進而挑釁稱「想用偷的,妳每樣都偷,每樣都偷,你這狐狸臉...狐狸臉,沒資格當老師啦!看妳去哪間做老師,我每間都去告」,進而又辱罵原告甲○○「告你骯髒、懶惰、小偷、小偷、小偷,賊仔雞」(此可參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之錄音譯文),由上可知劉母對原告甲○○之警告、辱罵之行為,皆係無緣由地藉一切生活瑣事惡意挑釁(此亦可由劉母於民國九十年家護字第七○四號保護令案庭訊時自承確實看原告甲○○不順眼等語至明),劉母長期以故意謾罵、侮辱、挑釁、嘲諷、推打原告甲○○等方式,貶譭原告甲○○之人格尊嚴,致原告甲○○心生畏怖,深恐踏入家門動輒得咎,更怕劉母至原告甲○○所任職之學校誹謗原告甲○○,原告甲○○長期受虐之處境,於原告甲○○次女丁○○之日記中一覽無遺,原告甲○○每欲逃離,然卻念及其二名年幼子女,遂一忍再忍。原告甲○○長期處於被告乙○○及劉母嘲弄、辱罵之情境下,劉母等之一言一行,均致原告甲○○心生漠大之壓制力、制約力,精神上宛如驚弓之鳥,時時擔心、恐懼,痛苦不堪,久久無法平復,此已顯非偶一勃谿、口角所致之衝突,而係由劉母等長期對原告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甲○○不得不向心理諮商師王燦槐老師求助,故本件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判離婚之事由。。
㈣、二造間在客觀上確實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由被告乙○○負責:
⑴、被告乙○○自婚後,即常出入聲色場所,進行色情交易,並刻意冷落原告甲○○:
①、被告乙○○婚後即常夜不歸營,每每原告甲○○向其詢及原委,被告乙○○皆以出差、加班為由推諉、敷衍,起初原告甲○○亦未起疑竇,及至原告甲○○無意中看見遭被告乙○○棄置之信用卡帳單、簽單等,原告甲○○始知被告乙○○係因經常出入風月、聲色場所,始夜不歸營。又上揭簽帳單上所載「三溫暖」、「美容坊」、「理容店」、「飲料店」等處所之單筆消費金額,少則數千元,多則數萬元即可為證,蓋:衡諸常情,此等消費場所、消費金額與一般正常美容護膚、理髮等交易有異,參以網路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高雄縣警政新聞參考資料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國窗台灣新聞網頁中所載色情交易場所及消費行情,足見被告乙○○確常涉足風月場所進行色情交易。
②、被告乙○○不僅涉足風月場所,並刻意冷落原告甲○○,原告甲○○多次與被告乙○○溝通,被告乙○○均稱「我早在外面吃飽了,看妳幹嘛!妳那麼醜,有什麼好看的?」、「我花幾仟元別人就當我是皇帝伺候了,哪像妳?」,令原告甲○○情何以堪!
⑵、被告乙○○外遇不斷:原告甲○○常在被告乙○
○棄置之信件、物品堆中,發現被告乙○○與異性通信之信件,及至無意間發現被告乙○○親筆信函中提及旅館之名稱與信用卡簽帳單上常出現之旅館名稱相同,原告甲○○始知被告乙○○每每出差在外,即與其外遇對象共宿。仸⑶、被告乙○○一再冷落原告甲○○,卻沈溺於色情網站中,無法自拔:
①、被告乙○○婚後不久即冷落原告甲○○,除下班後不告知原告甲○○去向外,返家即是租看色情錄影帶至下半夜。近年來更是沈溺於色情影片及色情網站至清晨四、五點方就寢。起先原告甲○○誤以為被告乙○○係為工作故,及至半夜起床如廁屢屢發現被告乙○○竟流連於色情網站中無法自拔,此有電話通話明細及兩造所生次女丁○○之手記可稽。
②、加以兩造已多年無性生活,此事實被告乙○○亦坦承不諱,此可言訪視報告書「家庭成員概況」中乙○○表示從民國八十六年起兩造即已分居可證,且被告乙○○亦先於原告甲○○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提起離婚之訴,顯見渠等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
㈤、綜上,被告乙○○虐待、惡意遺棄原告甲○○之行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要件,原告甲○○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又被告乙○○不僅外遇不斷、經常出入聲色場所、沈迷色情網站外,且兩造已多年無性生活,實則兩造感情已失,夫妻形同陌路,並無夫妻之實,顯見其等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確實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懇請鈞院賜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㈥、子女監護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權歸屬裁判時,應審酌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參考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與父母親職能力等因素,而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有明文。
⑵、被告乙○○不適任擔任監護人:
①、被告乙○○係家庭暴力之加害者:被告乙○○不僅對原告甲○○暴力相向,尚慣行對二名幼女施虐,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二名幼女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為證之筆錄、通常保護令影本及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四號為憑,顯見被告乙○○確實係家庭暴力之加害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意旨,推定由被告乙○○行使或負擔權利不利於該子女,故被告乙○○不適任二名幼女之監護護人。擆 ②、被告乙○○不具保護子女之意願:被告乙○○自承曾在外另租屋別居,期間被告乙○○不僅對妻女三人之生活置若罔聞,毫無眷戀關心之情,甚而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即不給付原告甲○○家庭生活費,以供子女生活、教育花用,被告乙○○根本不具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昭昭甚明。
③、被告乙○○之支持系統將造成不良之隔代教養:被告乙○○之支持系統即劉母,惟劉母非但無照顧二名幼女之意願,且慣於兩造子女面前辱罵原告甲○○,甚而出手推打,且亦慣性批評二名子女「骯髒」、「幼稚」、「懶惰」等,將使兩造子女長期處於負面言詞之環境之下,此不良之隔代教養,對子女將有不良影響。
④、被告乙○○常出入聲色、風月場所,並沈溺於色情網站中:被告乙○○不僅常出入聲色、風月場所,且沈溺於色情網站中,致使兩造二名女兒,皆曾目睹被告乙○○所流灠之色情圖片,此有兩造所生次女丁○○之手記可證,被告乙○○此舉對二名子女身心有不利影響。
⑤、被告乙○○與二名幼女親子關係疏離:被告乙○○自承自民國八十六年起一星期會有二天不在家過夜,又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在外租屋,此可參桃園家扶中心所作之「兒童監護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書」中「家庭成員概況」乙○○部分第4、5點為憑,顯見被告乙○○確常因加班、出差及曾在外租屋,而甚少與二名幼女互動,致被告乙○○與二名幼女親子關係淡漠疏離。
⑶、原告甲○○有能力擔任監護人:查兩造所生
之女丙○○、丁○○自幼迄今向來由原告甲○○負責照料,而原告甲○○現為小學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三萬元,經濟穩定,有足夠能力照顧二女,況自被告乙○○拒絕支付子女扶養費後,原告甲○○即獨立扛起扶養教育二女之責任,其不僅支付二女之安親班、才藝班及就診費用,此有安親班、才藝班、診所收據為憑,且二女在校就學狀況,亦皆由原告甲○○負責與學校老師溝通,此可參二名子女之家庭聯絡簿可證。在在顯示原告甲○○具保護教育子女之意願至明,且母子三人互動良好,加以依桃園家庭扶助中心所為「兒童監護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書」評估建議亦認為基於同性教養(均為女生)及參考二名幼女之意願,建議由原告甲○○擔任二名幼女之監護人實較符兒童最佳利益,且兩造所生之女丙○○、丁○○於另案(鈞院九十一年家護更字第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亦均陳明願由原告甲○○任其等監護人,故由原告甲○○任二女之監護人,實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㈦、家庭生活費部分: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之家庭生活費或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款項: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兩造於婚姻狀態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五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在聯合財產制中,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先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全部財產負擔(參民法第一○二六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例自明),夫無正當理由與妻分居時亦同。是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仍應負擔原告甲○○及二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
⑵、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迄今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卻未給付,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且其間被告乙○○未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甲○○代伊支出,乃屬適當無因管理原告甲○○為被告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償還該費用;又被告乙○○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甲○○受有損害,原告甲○○爰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⑶、而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從夫妻財產制之
立法精神而言,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對妻之扶養費用為核心,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次,此有戴炎輝、戴東雄先生所著中國親屬法第五三四頁可稽。又有關扶養費用,由於支出扶養費用未留下支出單據,與常情並無不符,雖不能提出確切支出單據以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扶養費用,然其數額得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二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九元為計算已支出之扶養費用之標準,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可資憑稽。彦
⑷、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範圍,實僅限原告甲○○一人之生活費及二名子女課外活動、工具書籍費用、醫療費、部分才藝費用等。基此,原告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之規定減縮先前請求,請求被告乙○○應依修正前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計十六點九個月,每月給付原告甲○○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270,339(行政院主計處國人八十九年平均消費支出)×1/12=22,528)】之生活費,計三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三元(22,528 ×16.9 = 380,7
23 ),及原告甲○○於前揭期間已支出子女扶養費計十萬零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共計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整(380,72
3 + 106,266 = 486,989)及遲延利息。
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乙○○再
度毆傷原告甲○○,原告甲○○慮及己身安危及二名子女之照料,只好攜女暫時離開,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原告甲○○欲返家之際,始發現門鎖已換,原告甲○○不得其門而入,而無法返家,只好攜女在外另賃屋而居,惟被告乙○○非但對母子三人未曾聞問且仍不支付子女生活費,為此原告甲○○爰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依兩造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實際照顧子女之情事比例分擔,則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負擔子女生活費三萬五千四百零二元整【(270,339 ×1/12 ×2(二名子女)×11/14(兩造月收入比例約11: 3)=35,4
02 】予原告甲○○,及法定遲延利息,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變更如更正後訴之聲明五,其中關於將來給付部分,原告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㈧、兩造子女將來扶養費,請法院依職權定之:
⑴、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固得就有關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扶養費用負擔方式、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乃至於是否併請求命交付子女、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細節詳為聲明,其未詳為聲明者或聲明不符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於依職權妥為行使闡明權後,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酌定之,爰於第四項規定,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俾資明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修正理由明揭上旨,則本件有關子女將來扶養費用負擔方式,尚懇請鈞院依職權酌定之。
⑵、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定之,其中被告乙○○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甚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尚購入價值六、七十萬元之新車,此可參歸戶財產資料,則被告乙○○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三萬五千四百零二元整【270,339 ×1/12 ×2(二名子女) ×11/14(被告乙○○自承年收入約一百四十萬元,此可參訪視報告書「家庭經濟能力」部分,而原告甲○○月收入約三萬元,被告乙○○與原告甲○○之月收入比例為
11: 3)= 35,402】予原告甲○○。
㈨、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⑴、鑑於被告乙○○有暴力傾向、自我情緒控制
能力不足、沈溺色情網站之習性等情,並於徵詢子女意願後,如原告甲○○取得子女監護權,希望他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後:
①、每月第四週之星期日早上九時,至桃園縣○鎮市○○路○段○○○號新勢國小門口,接送子女而與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八時將子女送回該處,由原告甲○○接回。
②、被告乙○○因故不能前往會面探視,應事先告知原告甲○○,並視為放棄該次會面探視。
③、接送地址如有變更,應經兩造出具書面同意。涛 ⑵、如被告乙○○取得子女監護權,原告甲○○希望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後:每週之星期六早上九時至被告乙○○住處接子女外出,而於翌日晚上八時前送回被告乙○○住處。
三、對被告乙○○抗辯之意見陳述:
㈠、被告乙○○及其母親陳春梅確實長期對原告甲○○為身體上之虐待:被告乙○○及其母親確有多次毆打原告甲○○之情事,此有原告甲○○所提之如右述證據為憑,自不容被告乙○○以原告甲○○「挑釁」、「製造證據,詐取高額賠償金」等無稽虛言矯飾強辯;況若未有被告乙○○及其母二人對原告甲○○長期施虐在先,原告甲○○如何搜證在後,在在顯示被告乙○○之狡辯之詞,實不足採。
㈡、被告乙○○及其母親陳春梅確實長期對原告甲○○為精神上之虐待:實則被告乙○○及其母親陳春梅確實時常分別以「低能」、「無業遊民」、「吃閒飯」、「無恥」、「賤」、「丟臉」、「噁心」、「小偷」、「賊」及「瘋仔」、「瘋查某」、「娶妳是用錢去買的」、「妳的頭殼有問題」、「懶人」、「狐狸臉」、「沒資格當老師」、「骯髒」、「小偷」、「賊仔雞」、「垃圾」等語辱罵、嘲諷原告甲○○,此有原告甲○○所提出如右述之證據為證。再關於被告乙○○未盡舉證之責即恣意指述原告甲○○以言語辱罵挑釁等情事,全然悖離事實,原告甲○○嚴正否認。𪲘 ㈢、被告乙○○確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迄今無正當理由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⑴、有關家庭生活費之負擔,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修法後,始於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修訂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上揭法條修訂前,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在聯合財產制中,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先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負補充義務,而被告乙○○陳稱兩造結褵十年間(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九日結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顯有誤認。
⑵、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修正草案之修
正理由中亦明載:「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家庭每一個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而本件衡酌二造經濟能力,劉君優於李女(此有桃園家扶中心之兒童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書末頁「評估建議」2為憑),加以原告甲○○係顧及二名子女就學之接送及家務處理,始不得不將在小學任教之「長期代理」申請轉調為「短期代課」,顯見原告甲○○不僅於婚姻關係中為家事勞動外,尚於小學擔任代課老師之工作,非如被告乙○○所述原告甲○○從未負擔家計,對家庭毫無貢獻之情事。
⑶、再被告乙○○未盡舉證之責,即虛指其於民
國九十年二月前已支付鉅額款項予原告甲○○,並由原告甲○○領取完畢,原告甲○○對此嚴正否認之。茲不論對於日日消耗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被告乙○○如何預付,然被告乙○○之說詞,更益證「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即不給付原告甲○○生活費」乙節屬實。彦㈣、被告乙○○不適任子女監護人:
⑴、就兩造所生次女丁○○之手記,被告乙○○竟
誣指其係原告甲○○指示指導下所作,惟查若非次女丁○○親見被告乙○○所觀覽之色情影像,以當時年僅七、八歲之孩童,其豈會以童稚手法畫出赤身裸體疑似男女交媾之圖樣,加以被告乙○○平時即常於子女面前指責原告甲○○「莫名其妙」,此可參閱錄音譯文,故子女在耳濡目染下,學會使用「莫名其妙」之成語,並不足為奇,顯見被告乙○○臨訟矯飾之詞,顯不足採;另針對被告乙○○誣指原告甲○○灌輸子女敵視父親、祖母等情事,原告甲○○嚴正否認之。
⑵、又原告甲○○及二名幼子精神上之焦慮、不
安全感,實源自被告乙○○及其母親長期對原告母子三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因此只要脫離婚姻衝突之環境,即可消除其等精神上之焦慮及不安全感。
⑶、原告甲○○並非只進修讀書而無意工作,蓋
若果如被告乙○○所述,原告甲○○豈會至小學擔任代課老師之工作?另被告乙○○誣指原告甲○○「欲由訴訟訛取大量金錢,使其無需工作亦衣食無缺之心態」,更屬無稽。實則原告甲○○乃為提供二名年幼子女更好之成長環境,始為子女利益而提起本訴,然被告乙○○竟將原告甲○○請求子女扶養費之分擔,視為原告甲○○藉訴訟訛取大量金錢之手段,更益顯被告乙○○推諉卸責,完全不願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心態,其根本未站在子女立場以子女最佳利益作為考量。
⑷、又被告乙○○在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
又恣意誣指被告乙○○辭去現職與原告甲○○有關,顯見被告乙○○「凡事不思己過,一昧責怪他人」之心態,況被告乙○○現賦閒在家,更益顯其為規避扶養二名子女之責,竟蓄意離職而未再就新職,其究否具教養幼女之意願,誠有可疑。
㈤、本件「離異損害」之請求,並不因原告甲○○另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而受影響:
⑴、蓋夫或妻之行為,不但構成離婚原因之事
實,同時又構成侵權行為時,可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吳歧氏稱之為「離因損害」)。惟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請求,縱令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可僅以「離婚」為直接原因而成立。例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時,他方有阻止之義務而不予阻止,致使離婚者,均可謂為有違法性,而使他方喪失其為配偶之權利,故亦可請求損害賠償(吳歧氏稱之為「離異損害」),因而本件離婚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因原告甲○○另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而受影響。
⑵、退步言,縱鈞院衡酌原告甲○○前已受有損
賠判決,而據此酌減本件賠償額,惟查另案亦僅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劉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之部分審究,此有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為憑,餘並未審及,併予敘明。
四、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一份、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所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民國九十年元月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被告乙○○之薪資明細影本一份、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壢新醫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所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次女丁○○之日記(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影本一紙、被告乙○○信用卡帳單與簽單影本六紙、被告乙○○親筆致劉貞秀小姐信函影本一紙、被告乙○○電話通話明細影本五紙、原告甲○○之薪資明細影本一份、兩造子女安親班及才藝班以及診所收據影本十一紙、兩造所生二子女家庭聯絡簿影本各一份、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一份、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家暴案件調查記錄表影本一份、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家暴案件調查記錄表影本一份、被告乙○○簽帳單影本四紙、兩造家中照片七幀、原告甲○○畢業證書影本一份、台灣省國民小學教師進修卡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影本一份、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高雄縣警察局警政新聞參考資料影本一份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國窗台灣新聞網頁資料影本一份、次女丁○○日記(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影本一紙、已支出子女扶養費明細表暨收據影本二份、更正後子女扶養費明細表暨收據影本(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提出影本六十一紙;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影本七十紙,但其中六十一紙係重複提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影本一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錄音帶一卷暨其譯文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被告乙○○歸戶財產資料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甲○○之訴。
㈡、如為離婚之判決,兩造所生之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被告乙○○任之。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暫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就所謂受有被告乙○○不堪同居之虐待乙事:
⑴、被告乙○○因在外商公司上班,偶需出差乃
不可避免之事實,至於所謂出入風月場所乃係原告甲○○之憶測及幻想,被告乙○○偶陪客戶到KTV唱歌或洗三溫暖並不是什麼風月場所。另被告乙○○不曾加班,原告甲○○自己猜測而已。
⑵、所謂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推打原告甲○○
至房間而以相隔將近一年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之錄音譯文為證乙事,被告乙○○否認。按十一月之錄音譯文為小孩說「我有看到你把媽媽用在床上」,到底什麼時間?什麼事情?小孩並不清楚,恐係原告甲○○誤導為「爸爸與媽媽打架」,又該傷單並非二月五日所驗,且左右大腿癱傷亦非被告乙○○出手推打所致甚明。
⑶、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的錄音譯文應是
夫妻二人在討論家務事,雙方偶有爭執,竟見不同,故有時措詞稍重些,但該譯文就原告甲○○所說之語皆有保留,未全文譯出例如當時原告甲○○無業而卻整天不在家裡,三更半夜才回家,又將家弄亂,為何她不提此事,顥見不公平也不正確。
⑷、原告甲○○又指其精神受虐待,惟查:其所
提證據錄音帶均僅節錄事發後半段部份,事情之肇始均係原告甲○○預置錄音機後以言語辱罵挑釁被告乙○○及婆婆,惹惱被告乙○○等人回罵後再節錄其需用部份,以圖利用為訴訟之證據,如此精明幹練且冷靜之做法,豈是精神受虐者所可為?
⑸、原告甲○○自陳受毆打並檢具「驗傷單」部
份,均係當日門診後離開,無需回診,且均為自訴被打,非僅不能證明係遭被告乙○○及婆婆毆打,而其傷勢輕微,任何人於生活中無意中碰撞門牆桌椅均會造成,若係遭毆打,豈可能如此輕微?
⑹、原告甲○○長達二年之挑釁及搜證結果,僅
於民國八十八年及民國九十年間勉強提出「毆打」之薄弱證據其間近二年未有任何毆打之行為,顯見被告乙○○及婆婆並未毆打原告甲○○。
⑺、原告甲○○所稱遭毆打,都在預先設置錄音
機時發生,且由錄音帶中均係其故意大聲自喊被打,被告乙○○等人當時僅覺其行徑怪異令人錯愕,現今始知其係自編自導製造證據,欲詐取高額之賠償金。
㈡、就所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乙事:
⑴、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自婚後,因原告甲○○
無固定之職業收入,向均由被告乙○○支付,原告甲○○從未負擔家計。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訂前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妻名下財產亦為夫所有,故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例認應由夫負家庭生活費,但修法後關於家庭生活費,基於男女平等原則,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合先敘明。
⑵、兩造結褵十年間,原應由原告甲○○負擔之
家庭活費用均由被告乙○○代付,若謂生活費未付即有遺棄,則原告甲○○豈非已遺棄被告乙○○十年之久,而原告若要求原告甲○○共負家庭生活費用亦非過度之要求。
⑶、自民國八十年結婚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以前
,被告乙○○均將薪資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而任由原告甲○○提款運用,此為原告甲○○狀內所自認,十年來原告甲○○已自土地銀行領去被告乙○○多少錢呢?又多少錢存入渠自己帳戶呢?請原告甲○○提出帳冊,原告甲○○今日竟反以所提領的錢用來做為假扣押被告乙○○財產三百萬元之擔保金,請問原告甲○○「如果沒有家庭生活費用?那來的錢可供擔保金呢?」。
⑷、民國九十年二月被告乙○○之母親因見原告
甲○○無心料理家務,被告乙○○之生活無序,孫女缺乏照顧,乃搬來與被告乙○○同住,此後一家食用、水電費用等皆由家母料理,小孩生活費用也由被告乙○○之母支付,家用無缺,原告甲○○回家就有飯吃,所以沒有給她掌管家庭費用,惟迄今也祗數月而已,原告甲○○前自被告乙○○帳戶提領過去存在她帳戶的「生活費用」尚有數百萬元,原告甲○○並不缺家用錢,尚何抱怨。所謂原告甲○○負擔家庭生活費,純屬子虛烏有,請原告甲○○提出其全部銀行帳戶,舉出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份迄今共支出多少費用自明。
⑸、被告乙○○與原告甲○○是經協議而暫時分居
。而自何時分居原告甲○○應最清楚,被告乙○○之律師在另案起訴狀內誤打為自民國八十七年分居,原告甲○○竟於本件訴訟引用謂「原告於八十七年起即在外租屋別居,顯見違背同居義務,有拒絕同居之企圖」,錯矣,被告乙○○與原告甲○○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協議暫時分居,民國九十年二月被告乙○○即搬回去居住,此自原告甲○○所提出為證物之民國八十八年間有數次對被告乙○○之錄音,即可證明。為此,被告乙○○並非長期在外居住,早已成過去,而非繼續狀態中甚明。故不符該條項之要件。
㈢、所謂受家母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與事實不符:
⑴、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之錄音譯文乃是兩造
與被告乙○○之母三人在家裡之爭論,起因原告甲○○罵被告乙○○「瘋仔」「我尪像瘋仔」,而被告乙○○的母親護子,才會回罵「瘋查某」及其他互相指摘不是的話。偶而爭吵,每個家庭難免,但原告甲○○為人媳婦本不應對婆婆回嘴,乃因原告甲○○早就預謀錄音,所以由原告甲○○挑動後,被告乙○○之母才會回嘴,咎起於原告甲○○可明。
⑵、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的錄音譯文乃因
原告甲○○不做家事,每天早上出門到三更半夜才返家,所以家母與她理論,冀望能早些返家盡些為人妻之責任而已。
⑶、被告乙○○之母親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
搬進與兩造同住,為的是照顧二個孫女,但原告甲○○自始就裝著錄音機,隨時對著全家錄音,所以是非當然是原告甲○○挑起的可明。
⑷、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原告甲○○拿飯碗不
小心掉落地上,致其大腿內側擦傷,並非被告乙○○之母傷她,原告甲○○竟因細故對婆婆提出告訴,實不應該。
⑸、被告乙○○之母與原告甲○○偶因辯論而起爭
執,並無誹謗之故意,反之原告甲○○自為晚輩,渠不知尊敬長輩,對子女才是壞榜樣,應該自行克制才對。
㈣、被告乙○○絕無原告甲○○所描述的「出入聲色場所」、「外遇不斷」、「沈溺色情網站」等行為:原告甲○○精神異常、疑心頗重,凡對被告乙○○之舉動都自行往壞方向揣測,被告乙○○出差或交際時唱KTV、洗三溫暖乃是現代人之正常生活;被告乙○○晚上上網站,原告甲○○也懷疑是色情網站,其疑心奈何!信函是與劉女聊天互相安慰勉勵而已,且觀信函之內容,已很久不相見面可明。
㈤、綜上被告乙○○並無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情形,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存在,原告甲○○之請求離婚顯無理由,故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甲○○之請求損害賠償亦顥無理由。
㈥、關於子女之監護:
⑴、原告甲○○僅為小學代課教師,如無課可代
則將情緒不穩、收入不固定,小孩之起居生活必大受影響,在其工作未固定之前,不適宜擔任子女監護人。
⑵、反之被告乙○○工作固定,又有母親同住,
隨時可以照顧子女的起居生活,如兩造離婚之後,原告甲○○不與小孩同住,則小孩不被挑釁,必能安心定神,也不必三更半夜才回家,故以歸被告乙○○監護為宜。
⑶、被告甲○○指陳原告乙○○沈溺色情網站,並
舉次女丁○○之日記以證明被告乙○○不宜任子女監護工作,惟查所謂「日記」係記載在個人攜帶式週曆手冊之備忘紙上,而且首次記載就提及父親看色情網站,日期則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正值原告甲○○積極蒐集離婚訴訟證據之時。幼兒如有記日記之習慣,就父母而言是值得欣慰之事,豈有任其隨意紙上記載而不給購買日記本之理。且所載之事泰半皆會與同學生活互動有關,反觀丁○○所書日記內容均係為其母辯解之詞,而內文對「莫明其妙」等成語之運用純熟正確令人驚訝,就同齡兒童而言,可說是寫作之天才,足以令人懷疑其係由原告甲○○指示指導下所作成。子女為國家未來主人翁,其前途不可量計,而任何個人均有其特殊之思想、見解,亦應引導使其能發展自我,明辨是非。子女並非大人鬥爭的工具或玩偶,原告甲○○一再利用其居家教育親子之機會,引導女兒敵視父親及祖母,甚且運用子女作為其訴訟之工具,其作為致使兩造所生女兒精神人格特質與原告甲○○同有異常情形而需桃園療養院輔導,如繼續由原告甲○○監護教養子女勢必難期子女身心能健康發展。
⑷、原告甲○○自承「每年農曆春節後的七個月
內皆須為進修和求職積極讀書、準備考試」,事實上,兩造結婚多年,原告甲○○均持同一理由不願負擔家計。原本進修為好事,但十年間只進修讀書不工作,任何人恐怕都不能忍受,況其無意工作,又如何養育子女?而其欲由訴訟訛取大量金錢,使其無需工作亦衣食無缺之心態亦昭然若揭,又豈能期其教育好兒女?
㈦、家庭生活費部分:
⑴、民國九十年二月以前,被告乙○○均將薪水
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任由原告甲○○提領,原告甲○○除部分做生活費用外,大部份轉存入其帳戶,成為家庭積蓄,應請原告甲○○提出自民國八十年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之家庭帳簿,以明聯合財產內有多少財產,另請原告甲○○說出其銀行帳號,請鈞院向銀行調閱十年來原告甲○○將被告乙○○之薪資存入其帳戶有多少錢?
⑵、又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起未將薪資
存入土銀中壢分行之戶頭內,是原告甲○○即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乃原告甲○○無理請求之一。按民法修正前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可知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係由夫負擔之,但是法條並未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每月支付之,因此原告甲○○僅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未將款項存入土銀中壢分行之帳戶內,即稱被告乙○○於該日起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實則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具有延續性,如前項如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前已支付鉅額款項給原告甲○○,並由原告甲○○領取完畢,是原告甲○○自應提出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明細表,報告目前之結餘為多少?(民法第一○二二條),於原告甲○○未提出說明之前,又如何能認定被告乙○○於先前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民國九十年一月止即花費怠盡。而嗣後已無生活費可用呢?
⑶、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意
旨「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之需要,與夫之經濟能力定之」,可知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一平均之統計數字,而是因人、因家庭之實際需要而有所不同。
⑷、原告甲○○請求被告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並未提出說明家庭所實際需用之生活費用額為多少,僅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國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之標準,此乃原告甲○○無理請求之二。按國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代表國人消費能力之強弱,係商業交易行為是否熱絡之參考指標,此和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完全沒有關聯性,因此原告甲○○不提出生活上之實際必要支出為請求,反而以毫無關聯之平均消費支出為依據,可知其所請求並不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
⑸、按前引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八○號
判例意旨可知,若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除須按實際上之需要外,尚須考量夫之經濟能力。又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已非由夫負擔之,而應依夫妻二造經濟能力分擔之。是原告甲○○訴之聲明第五項主張,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離婚之日止,按月給付生活費,此乃原告甲○○無理請求之三。殊不知因原告甲○○所引起之家庭糾紛,導致被告乙○○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台灣瑞斯曼公司離職,且尚欠房屋貸款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八百九十二元及利息及汽車貸款四十五萬元待償,是被告乙○○根本已無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而原告甲○○不僅有每月三萬元薪資收入,尚有前土地銀行帳戶提出之鉅額存款可供假扣押擔保金之用,由此可知,原告甲○○之經濟能力高出被告乙○○甚多,但原告甲○○不僅未支付被告乙○○家庭生活費用之款項,竟還要求被告乙○○依高額之比例(十一比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渠所請顯無理由可證。
⑹、民國九十年二月以後,被告乙○○的母親前
來同住,一家生活由她料理,原告甲○○於此期間生活無缺,即是被告乙○○將生活費用交母親支配。原告甲○○說被告乙○○未支付生活費用,完全不正確,請問原告甲○○支出多少生活費用,請原告甲○○提出此期之家庭帳簿,以供核對。
⑺、原告甲○○請求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至
離婚之日止每月六萬餘元之代墊家庭生活費,毫無所據,按原告甲○○僅為不定時之小學代課教員,沒有固定收入,那來每月六萬餘元之代墊費用,不待辯而明,迄今家庭生活費用仍皆由被告乙○○支付,家母可以證明。
㈧、子女將來扶養費問題:原告甲○○不適宜擔任子女監護人,已如前述,故其無請求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三、證據:同前載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請檢送兩造之就醫相關病歷資料以及函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家庭扶助中心請派員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評估建議。
理 由
甲、關於原告乙○○請求離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部分:
一、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婚姻初期尚稱協調,嗣因被告甲○○參加國小師資班之考試,履試不中致情緒漸不穩定,經常晚歸置家庭於不顧,兩造因而協議分居,惟被告甲○○卻另外在他處租屋,徹夜不歸,置稚女於不顧。原告乙○○心疼稚女無人照料,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搬回家居住,原告乙○○之母劉陳春梅得知兩造間感情不睦,遂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搬來同住,以利就近照顧孫女,惟被告甲○○對於家母搬來同住之事,非常不滿,經常假借細故挑釁並與原告乙○○及母發生口角,甚至變本加利,數日不歸,甚至謊稱受原告乙○○及母之虐待毆打,夫妻感情已然動搖。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外出遊蕩數日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餐時回家,因用餐間之細故,竟誣指原告乙○○之母對其施暴,不但對原告乙○○及母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且以原告乙○○之母劉陳春梅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已至此,兩造間之夫妻情誼已因數次對簿公堂而破碎,更於本件訴訟提起前花費二年時間以近乎剝奪家人隱私權之方式陸續對原告乙○○錄音及進行搜證行為,其長期為謀離婚而搜證或製造離婚之證據,顯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及至本件訴訟中仍持續錄音,顯見兩造間婚姻之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而生破綻並致難期繼續維持之程度,且基於二子女之利益考量,對於該二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原告乙○○任之(詳如事實欄所載,恕不再贅述)等情;被告則略以: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乃歸因於原告乙○○暴戾習性及其長期鄙視、辱罵被告甲○○之行徑,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乙○○自不得據此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恕不再贅述)置辯。
二、原告乙○○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右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二紙等為證,且質之被告甲○○亦不否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發生無法回復程度之破綻,自堪信原告乙○○就兩造間之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之主張為實。
三、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固存有如原告乙○○所主張之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且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依被告甲○○請求離婚之另訴訟(合併辯論)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乙○○有較重之可歸責原因,依據上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之上揭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原告乙○○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乙○○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與被告甲○○離婚,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原告乙○○所為之離婚請求既為本院所不准,則對於兩造所生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問題,即無據酌定由任何之一方擔任之,附此說明。
乙、關於原告甲○○請求離婚等(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部份:
一、本件原告甲○○於訴狀送達對造後為訴之變更,因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規定,原告甲○○自得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九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乙○○即經常出入色情場所進行色情交易、上色情網站、看色情電影、外遇不斷以及利用出差機會與外遇對象共宿,故意冷落原告甲○○,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每星期總有一、二天回家,且多年來均無性生活,原告甲○○曾多次試圖與被告乙○○溝通,被告乙○○竟稱「我早在外面吃飽了,看妳幹嘛!妳那麼醜,有什麼好看的?」、「我花幾仟元別人就當我是皇帝伺候了,哪像妳?」。嗣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首次遭被告乙○○推打致傷,另於民國九十年間起,雙方爭執不斷,先是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拒給家庭生活費用而惡意遺棄原告甲○○,繼而於同年三月三日遭婆婆即被告乙○○之母辱罵、五月十七日因向親友借貸而晚歸致遭被告乙○○辱罵及推打、八月二十七日婆婆向原告甲○○之同事柯老師散佈原告甲○○最懶惰之不實情節、八月二十九日婆婆揚稱欲到學校申告原告甲○○骯髒等不實情事、九月十五日因細故遭被告乙○○母子辱罵與推打、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細故復遭被告乙○○辱罵及推打等,於精神上及肉體上實受有被告乙○○以及其母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之夫妻情緣已盡,婚姻已生破綻並達無法回復之程度,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酌定由原告甲○○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及請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負擔(詳如事實欄所載,恕不再贅述)等情;被告乙○○則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以前之全部薪資所得均悉數交由原告甲○○處理,應累積有足夠之餘額可供以後之家用,因被告乙○○之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起搬來與兩造同住,所有家中之三餐與日常開銷均改由被告乙○○之母全權處裡,始未再給原告甲○○金錢,自不能因未讓原告甲○○繼續掌管家中財務即謂有遺棄之意以及另外據以請求給與家庭生活費用。之後於民國九十年間雙方數次不愉快,或因原告甲○○先辱罵被告乙○○時被告乙○○之母始予回罵、或因原告甲○○晚歸而雙方發生之理論、或因原告甲○○自己不小心掉碗而誣指受推打,然被告乙○○否認有所指之推打行為,原告甲○○所提證據全係在其預置錄音設備後故意先激怒被告乙○○母子所設下之圈套,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有?且上三溫暖、唱KTV等乃被告乙○○因業務關係與客戶之正常應酬,尤非所言至色情場所為色情交易。而原告甲○○所陳之書信,乃普通朋友之往來,非被告乙○○有外遇。至二子女均年幼,縱有寫日記習慣,其生活中心乃學校的學習互動,茍非他人唆使,當不致於有關學習互動上隻字不提而記載被告乙○○如何看色情影片以及勾畫出類似男女交媾之不雅圖片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亦恕不贅述)置辯。
三、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蒙受被告乙○○及其母不堪同居之虐待、受被告乙○○之惡意遺棄以及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且臻無法回復之程度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錄音帶一卷及譯文、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錄音帶一卷及譯文、民國九十年元月錄音帶一卷及譯文、被告乙○○之薪資明細影本一份、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錄音帶一卷及譯文、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錄音帶一卷及譯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次女丁○○之日記影本、被告乙○○信用卡帳單與簽單影本、被告乙○○親筆信函影本、被告乙○○電話通話明細影本、原告甲○○之薪資明細影本、兩造子女安親班及才藝班以及診所收據影本、兩造子女家庭聯絡簿影本、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家暴案件調查記錄表影本、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家暴案件調查記錄表影本、被告乙○○簽帳單影本、兩造家中照片、原告甲○○畢業證書影本、台灣省國民小學教師進修卡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影本、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高雄縣警察局警政新聞參考資料影本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國窗台灣新聞網頁資料影本、已支出子女扶養費明細表暨收據影本、更正後子女扶養費明細表暨收據影本、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錄音帶一卷暨其譯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乙○○歸戶財產資料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經訊被告乙○○除對於其曾因應酬而陪客戶唱歌與洗三溫暖、致書劉貞秀、兩造間相處不睦而曾數次對簿公堂、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未再給原告甲○○金錢、就本院對於原告甲○○另訴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裁判不提上訴、兩造間已多年無性生活、婚姻關係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等情不爭執外,則矢口否認有所指惡意遺棄以及精神上與肉體上之虐待等情事,並辯稱陪客人上三溫暖及唱歌乃正常應酬非即為色情性交易、與劉貞秀間並無婚外情存在、子女之記事內容超出其應有之生活範圍而係受他人唆使所致、相互間之對罵或拉扯係原告甲○○故佈之錄音圈套、被告乙○○母子未曾毆打原告甲○○、辱罵乃原告甲○○為錄音而故意激怒所致、先前之薪資所得均如數交由原告甲○○處理致應有很多節餘可供原告甲○○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係因被告乙○○之母搬來同住而由其掌理家務致未再給付家中生活費用予原告甲○○、因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未持家而未給家庭生活費自不得遽認為惡意遺棄云云。是原告甲○○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甲○○其餘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上揭證據在卷可證,被告乙○○雖作上列論辯但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惟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亦僅認被告乙○○之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有不法侵害原告甲○○名譽之行為、被告乙○○與其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之行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有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之行為等,有原告甲○○所提出之該判決影本一份可憑,自應信原告甲○○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其餘兩造間之對話、辱罵,亦有錄音帶及譯本附卷可按,應非虛構。至原告甲○○其餘主張,則因缺乏證據以資佐證,難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雖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受被告乙○○之母不法侵害名譽、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受被告乙○○與其母不法侵害身體及健康、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受被告乙○○不法侵害身體與健康等情,然情節非重,且時間相距較長,尚難執謂即因而有不堪與之同居生活之虐待。此外,依錄音帶之所載,被告乙○○及其母對於原告甲○○固曾有不堪入耳之穢語相加,惟每次均恰好為原告甲○○錄音存證,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乙○○所陳係原告甲○○準備好要錄音而故意找話題激怒對方所致,非全不可取,則因原告甲○○之可議行為導致雙方偶而之吵架,縱於吵架時之用詞難入耳,乃吵架之當然,且又非在公開場所為之,亦難即認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甲○○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惡意遺棄」,必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承右之析述,原告甲○○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另行租屋他住,即非被告乙○○有故意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乏據足認被告乙○○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乙○○有惡意遺棄原告甲○○。是原告甲○○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亦為無理由。
六、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存有兩造所共認之兩造相處不睦、婆媳失和及被告乙○○與其母對原告甲○○曾有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等行為以及多次的對簿公堂、分居多時、多年來均無性生活等足以使感情基礎、互信、互愛、安全感動搖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破綻,且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被告甲○○所提出之證據以及經本院就該證據之前揭論述,雖原告甲○○仍難辭其咎,然衡諸全情,原告乙○○應有較重大之可歸責原因。準此,依據上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之上揭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原告甲○○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分別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家庭扶助中心派員訪視兩造及該未成年子女結果,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稱「①本案兩造對於婚姻的過程及生活概況所述大致吻合,但對於婚姻不睦的原因各執一辭,乙○○表示李女無法溝通,且李女只強調自己的權利義務,從不考慮劉君的感受;李女則表示劉君並未視其為妻子,讓李女未感覺到被尊重,同時劉君又對李女暴力相向;就此一部分,社工員無法辨別真偽。②就經濟方面考量,劉君優於李女,但李女的收入亦足以提供案主們穩定的生活環境,因此就經濟方面評估,兩造均適任監護人。③以案主性別考量,案主們均為女生,且案主一(按即丙○○)即將進入青春期,因此確實由李女擔任案主們的監護人較為適宜。④以案主們個人意願考量,案主一不希望兩造離婚,而案主二(按即丁○○)明確希望未來與李女共同生活。⑤綜上所述,本案是否準予離婚將由庭上判決,但若准予離婚,則建議案主們應由李女監護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有該中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91桃家扶字第七一六號函暨所附之兒童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經查被告乙○○曾因暴力行為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核發不得對原告甲○○以及二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在案,依法自應推定本件二未成年子女如由被告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對於該二子女即有不利益。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桃園家庭扶助中心社工員之建議以及兩造所育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員訪視時所表陳之意願等一切情況,認對於兩造所生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均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該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項所示。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之再加強以及有效監督對造是否能確實善盡教養保護義務等之所由設。是本院有鑑於兩造離婚後,為兼顧該二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以及滿足親子間溫情,以享天倫,並避免日後兩造就探視權之行使發生不必要之爭執,爰准依聲請酌定被告乙○○與該二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所示。
八、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出生)、丁○○(民國○○○年○月○○○日出生)年齡分別為十二歲、九歲,正值成長、求學之黃金時期,均無謀生之能力而亟待父母之教養、保護,是原告甲○○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依職權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子女扶養費,即屬合法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扶養之程度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乙○○名下有房屋一棟、新購自小客車一輛,原任職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月入十二萬餘元(扣除所得稅及健、勞保費後為十一萬餘元),但據陳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目前擔任何職未據陳報,而原告甲○○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任教職,月入三萬餘元,相衡之下,被告乙○○之財資應優於原告甲○○。再參諸桃園縣政府最新之統計即民國九十年度全縣縣民平均消費支出為每人每月一萬五千零五十四元,雖原告甲○○舉出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全國國民民國八十九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為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然兩造目前以及離婚後均住居於桃園縣,在無其他確切統計資料下,本院認以桃園縣政府發佈之縣民平均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為計算標準,應較為客觀。依此之計算,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一萬五千零五十四元扶養費,參諸上揭關於兩造之財資優劣、以及原告李麗枚除分擔扶養費之外尚得因照顧二子女而勞心勞力等一切情況,本院認該扶養費用以被告乙○○負擔每人每月一萬元,餘由原告李麗枚負擔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乙○○應自本離婚後對於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歸屬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該二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該二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一萬元予原告李麗枚。併本諸職權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二項規定為被告乙○○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
九、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得請求因離婚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無過失之一方使得為之。本件兩造之造成無法回復之婚姻破綻,依右揭六之認定,雖被告乙○○負有較重大之可歸責原,然原告甲○○亦難辭其咎,是原告甲○○既有較輕微之可歸責原因,即非無過失之受害人,故其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至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如上,則其有關遲延利息以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十、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兩造於婚姻狀態存續中,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在聯合財產制中,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先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全部財產負擔,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例意旨自明;又修正後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惟如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甲○○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及遲延利息,並依據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按即原告甲○○遭被告乙○○毆傷而搬離家之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三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及遲延利息。經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間,兩造均與被告乙○○之母同住,家中生活、三餐等費用,已改由被告乙○○之母管理,所有家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乙○○之母統一支應,此亦為原告甲○○所不爭執,是原告甲○○就所生家庭費用暨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此外,依前揭之認定,原告甲○○雖受有被告乙○○及其母之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與名譽,然並未臻無法繼續與之共同生活之程度,且觀諸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六十四號民事裁定均無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命被告乙○○及其母遷出原共同住所之保護令內容,亦見被告乙○○母子縱對原告甲○○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但應未致原告甲○○母女如繼續與之同住即會有不法侵害之積極危險。易言之,原告甲○○母女仍難謂有不能與被告乙○○繼續同住一處之正當理由。是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甲○○請求被告乙○○給付分居期間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按即原告甲○○遭被告乙○○毆傷而搬離家之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三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亦屬無據。至原告甲○○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如上,則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丙、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其他資料,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因本件事證已明,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逐為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原告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瑞鴻◎附表(被告乙○○在兩造所生之女丙○○、丁○○年滿二十歲前得為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六至八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四個星期 得於星期日上午九時桃園縣○鎮市○○路○段○○○號新勢國小門口接回二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上八時將該二子女送至新勢國小門口,交由原告甲○○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附 註 ⑴右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⑵雙方如欲變更接送二子女之處所,應經雙方出具書面同意書。 ⑶如不能準時接送二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二日前告知對方,並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⑷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被告乙○○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二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⑸右揭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二子女年滿十五歲時起,應尊重各該子女之意願。如各該子女不願與被告乙○○為會面交往時,不得強迫為之;如該二子女欲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