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自幼生性活潑,常令父母牽掛擔心,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為被告之花言
巧語所騙致誤食禁果,之後方知被告竟染有毒品惡習(曾被警方查獲,送往勒戒),原告多次規勸,但被告仍執迷不誤,嗣於原告懷有身孕三個月時,被告再三保證必能遠離毒品給予原告及子女一個健全的家庭,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雙方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結為夫妻,詎料被告非但未依約承諾改掉沾染毒品之惡習,反變本加厲喝酒鬧事,並慣性於毒癮發作或酒後,對原告拳打腳踢,縱身懷六甲亦不放過。當時原告於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日上午七時四十分上班,下午四時四十分下班,偶爾加班於晚間九時下班,然被告並不諒解,常造謠生事妄稱原告在外偷人,且為時時掌握原告行動,不惜終日向其上司請求外出,干擾原告上、下班及生活作息,且常要求其父監視原告一舉一動,原告除工作時間外,其餘時間均不得外出、使用家中電話,致原告受精神上之虐待,痛苦不言可喻。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浴缸應先放熱水再放冷水為由,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
不滿原告屢勸不聽,以手掌拍打原告臉頰十餘下,並將原告摔倒在地,且用腳踹原告腹部,復將原告囚禁於房內,原告幾次趁機離開房間打電話至娘家請求協助均未果,原告姊姊發現有異,乃協同原告父、母前往探視,原告始於該日返回娘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㈢再原告與被告名義上雖是夫妻,但已有名無實、異床異夢,夫妻誠摯相處之基礎
已動搖,此無非是因被告暴戾、猜忌、成天喝酒之個性所致,不幸之結合已是一種遺憾,如硬要一起生活,則會增加彼此之傷害,況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曾協議離婚,孰料,被告竟出爾反爾,要求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扶養費,致兩造未能協議離婚,是本件亦有同條第二項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良貫、黃游阿綢、黃淑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伊未曾毆打原告,原告所受之傷,係源於被告因故欲持剪刀自傷時,原告前來阻止並搶奪剪刀始不慎割傷。
㈡若原告願返還聘金三十萬元,伊同意離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再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居,於此分居二年餘之時間,被告僅於分居初始探問過原告,迄今已有二年左右之時間均對原告未曾聞問,且兩造目前感情不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仍應由法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真偽。經查,證人即原告之父黃良貫、原告之母黃游阿綢均證稱:原告於三年前遭被告毆打而返回娘家,因常遭毆打,故不願返回與原告同居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姐黃淑美證稱: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返回娘家居住,被告雖曾有二、三次前來欲帶回原告,原告因會害怕而未同意,之後二年兩造均未聯絡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兩造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分居多年,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絡之事實,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婚姻生活之基礎已無從建立,兩造婚姻既有名無實,已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亦無法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徒增兩造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與衝突,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聘金三十萬元云云,然查,聘金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本件原告既已履行婚約,被告自不得更行請求返還聘金,是被告執此抗辯,殊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以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惟此請求離婚之事由,與前述依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請求係屬擇一之法律關係,本院既認定如前之事由,因而判決准兩造離婚,則本件請求離婚之目的已達,自毋庸就其餘離婚之事由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