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顏名賢、顏國琳等二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即農曆過年之後,攜二子女無故離家,在外常喝酒鬧事並有女人,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水堂、黃性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原共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惟原告是非不明,將家中弄得無法居住,又因無力繳貸款致房屋遭查封拍賣,於點交之前,原告即先行離去,被告不得已始攜帶二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原告亦曾多次前往被告現住處看小孩,且原告嘮叨、無理取鬧等個性,實無法與之共同生活,被告目前與子女同住,在外也沒有女人。
三、證據:提出警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前科及在監資料、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罰執緝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執行卷,並訊問證人孫名賢、孫國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顏名賢、顏國琳等二人,然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即農曆過年之後,擅自攜帶二名子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常喝酒並另有女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被告回到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處與原告同居;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共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惟原告是非不明,將家中弄得無法居住,又因無力繳貸款致房屋遭查封拍賣,於點交之前,原告即先行離去,被告不得已始攜帶二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原告亦曾多次前往被告現住處看小孩,且原告嘮叨、無理取鬧等個性,實無法與之共同生活,被告目前與二子女同住,在外亦無女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原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共同生活期間,夫妻常生爭吵、原告先離家、原告離家後被告始攜二子女另租他處居住、被告在外沒有女人、原告很會唸、原告亦曾多次前往被告現住處探視二子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孫名賢、孫國琳二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警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可憑,堪信被告之所辯為真實。
三、夫妻互負有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究應在何處同居,本應依雙方之協議,如兩造無協議或協議不成,亦應聲請法院裁定,在未聲請法院裁定前,自應推定以共同戶籍地為共同住所地,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未曾協議共同住所亦未聲請法院裁定,且目前戶籍仍共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依上揭規定固應推定共同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惟該房屋早經查封拍賣,為兩造所不爭,既經拍賣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已非兩造所得自由居住使用,而目前原告所居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一樓係原告之娘家,另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則係被告目前偕同二子女之租住處,衡情,被告目前之租住處所實為兩造及子女共同生活之中心。經查本件原告自行離開兩造共同生活之榮華街原住所在先,事後又知悉被告及二子女之現租住處,且被告在外並無與其他女人同住,則兩造間之履行同居義務,理應在被告上揭租住處為之,然原告竟拒不搬往同住,甚或於本院依職權查出被告現居所前猶一再掩飾被告之現住所,其所為履行同居請求之目的何在,實有費解,且所請求同居之處所以觀,原稱被告應回到原告上揭娘家同居(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繼稱應在業經拍賣致不可能再由其等使用之舊址(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於本院曉諭其何不搬往被告現租住處同住後,則又默不作答(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證人之證述以及本院依職權之函查、調卷結果,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