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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因觸犯偽造文書罪、妨害公務罪及違反電業法等罪,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被告所涉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名,係竊盜罪之特別法,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距本件起訴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尚未逾一年,據此,本件請求權應合法存在。次按被告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會客紀錄內容以觀,其日期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亦未逾一年之期限,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者」,亦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有所謂「前項以外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指①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若從其犯罪前科資料觀之,確有「偽造文書」、「違反電業法」及「贓物」之事實存在。據此,原告及子女對於被告之犯罪習性,確受蒙羞及不恥之感受。

②被告向來不養家小,且雙方間之感情已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之怨懟己深。③兩造間之思想落差大,被告不能恪守本份,安貧做事。④兩造間已無共同生活條件存在,原告母兼父職已多年,對於被告之感情期待不再。⑤子女與被告間互動少,對於被告之需要性及渴望性己消除。⑥兩造間已成過路陌生人,祈則如結婚當年之心靈,勢必難圓其夢等事實及理由而言,應已構成該項法定離婚事由,且與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法定請求權間,乃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至於被告所庭呈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見證書,乃被告無聊製作,且與事實不符,原告於此,依法否認,併此說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觸犯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及違反電業法

等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惟原告均知悉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趁被告入監服刑時與第三人通姦,被告出監時,原告已離家出走;原告應於九十年十月之前就知道被告因該偽造文書案件被判刑確定,原告趁被告入獄時,詐騙被告親友很多錢,說是要給被告出監時可花用,於被告入監前三、四個月時,原告曾多次前往探監。

三、證據:提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份、見證書及證明書各乙份、電信費收據

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0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一三號違反電業法等全案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0一號全案卷宗、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入監執行之接見記錄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及違反電業法等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入監執行,其中被告所涉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0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一三號違反電業法等全案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0一號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此稱「犯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實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體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須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為限。申言之,即配偶之一方,因其犯罪行為,應負破壞婚姻之嚴重責任,致不能期待回復與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判決、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因明知第三人劉榮遠所經營之「龍記健康理容院」,因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其使用,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執行斷水斷電後,未經台灣電力公司等之許可,而在該建物之供線電路線錶上私接電線使用而為警查獲,違犯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現路上私接電線行為之竊電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五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