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十九號
聲 請 人即丙○○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丁○○右聲請人聲請確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報酬新台幣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台幣肆仟叄佰壹拾玖元。上述二項合計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均應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七號民事裁定,被指定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即依本院裁定登報公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催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等事,今為取得執行名義俾就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請求就代管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裁定。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準請求本院酌定報酬。另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支付之墊付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始稱合理,併請准予裁定。又被繼承人丙○○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九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持分為一萬分之八,及其上第七二二五建號房屋所有權為全部,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另房屋之課稅現值各為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存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遺產總值共計七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而墊付之費用為三千九百四十六元,連同本件聲請費用二百零三元以及聲明參與分配送達費用一百七十元,共計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爰聲請確定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及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七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丙○○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九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持分為一萬分之八,及其上第七二二五建號房屋所有權為全部,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房屋之課稅現值各為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以及存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總計遺產總值共計七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九十一年度桃園縣蘆竹鄉土地公告現值表一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板橋郵局函影本一件等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所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爰依上述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報酬,即七千四百六十九元管理報酬,經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另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支付墊付費用(含本件聲請費用及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之送達費用)計四千三百十九元,有墊付單據影本七份在卷可憑,亦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