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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除應繳納裁判費並於當事人書狀載明當事人雙方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外,亦應於書狀上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法院及提出訴訟之日期,此乃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乙○○係以書信致「桃園地方法院負責長官及全體法官」方式,僅陳述略稱「我請求:①制止甲○○與莊秀金的非法同居行為和對我人身的侵犯。②責成甲○○回大陸負擔我和小孩的生活費用及女兒的教育費用。③責成甲○○回大陸處理我們的夫妻關係。」,因甲○○不予原告辦理入台手續,只好隔海向貴院申冤,望貴院能主持公道,主持正義等語。用意欠明,如係欲對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請求離婚或請求履行同居,則應依上列規定之程式以載明各該應記載事項之書狀起訴(應附繕本一份),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因不備上列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在案,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送達予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二)海惠(法)字第○二七六九○號函暨所附之查詢單影本一份可憑,然原告迄今竟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一份附卷足按。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