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張源吉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交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計算亡故榮民鄒水生遺留銀行存款數額。
(二)被告應於亡故榮民鄒水生遺產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將前開款項交付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故榮民鄒水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病死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其遺留之財產均由被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保管中。因鄒水生生前即委請好友蔡吉輝、黃松美將其銀行一切存款提出寄返在大陸地區之養子即原告丁○○,鄒水生書立遺囑後不久即因病死亡,黃松美、蔡吉輝二人受人之託,本欲依鄒水生生前委託意旨將存款提領,然因金融機關依繼承法規拒絕交付款項,其二人遂分別以信函通知原告上開受贈情事,原告乃委請代理人向被告申領受贈款項,然迄今未獲給付,故提起本訴。
(二)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已故榮民鄒水生生前雖有贈與行為,然因其死亡後所有財產均由被告管理,而被告拒不告知其遺留之存款若干,致原告無法確定被告應給付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一之請求。
(三)另以遺囑表示贈與之意思者,應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鄒水生生前立有遺囑,委請黃松美、蔡吉輝將其遺留銀行存款全數提領交付原告,而遺囑正本為被告保管中,被告明知遺贈之情事,卻未通知原告,且受領遺留存款亦未獲支付,故為訴之聲明二之請求。
(四)再「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均有規定,鄒水生生前即表明將其銀行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並委託黃松美、蔡吉輝代為提領並交付,渠二人先後通知原告,原告亦已表示願為受領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
三、證據:提出遺書影本、信函影本、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影本、退輔會及保管機關公文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原告丁○○與故榮民鄒水生係叔姪關係,非合法之繼承人,況原告自認未經依台灣法律完成收養手續,即未具收養之關係,自不符合前開繼承之規定。
(二)原告雖稱為被繼承人鄒水生之受遺贈人,有影本為證,惟前開遺囑是否真正,尚有可疑,且遺囑上記載原告為被繼承人鄒水生之養子等語,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因而原告請求交付前開款項,於法無據。
(三)次按「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條固有明文,惟原告既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合法繼承人,又非受遺贈人,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亦無需向其報告或說明遺產狀況之義務。
(四)綜上,原告非合法繼承人,亦非受遺贈人,故請求交付故榮民鄒水生之遺產,顯於法無據,被告亦無計算報告鄒水生遺留存款數額之必要,請駁回原告之訴,以保鄒水生真正繼承人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0一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依法變更為張源吉,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源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已故榮民鄒水生於000年0月000日因病死亡,伊為受遺贈人,而被告則為鄒水生之遺產保管人,原告向被告申領受贈款項,然迄未獲給付,且被告拒不告知鄒水生所遺留存款若干,致原告無法確定被告應給付之範圍,故請求被告計算鄒水生遺產數額後並將款項交付原告。被告則以:原告非合法繼承人,亦非受遺贈人,故請求計算報告遺產及交付遺產,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鄒水生遺產之受遺贈人,固據其提出遺書影本一份為證,惟上開文書影本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該遺書之原本,且未能舉證其真正,原告主張伊為受遺贈人,自非可採。況原告在向本院聲明繼承事件中,因其非繼承人,且非受遺贈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0一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核無誤,益堪認定原告確非鄒水生之遺產受遺贈人或繼承人至明。
四、按「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合法繼承人,又非受遺贈人,則其請求被告計算遺產並交付遺產,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其據此提起本訴,即難謂合法,自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