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 告 丁○○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

91 年4月10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分別為被告丙○○188/944 、被告戊○○753/944 、原告丁○○1/944 、原告甲○○○1/944 、原告乙○○1/944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楊金石於民國90年10月4 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先於91年1 月2 日就遺產中現金部分協議分配,另就所遺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

94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楊金石生前同意兩造各自於其上興建房屋,被告丙○○興建房屋門牌:桃園縣○○鄉○○路○○號(附圖甲部分),被告戊○○興建房屋門牌:桃園縣○○鄉○○路32之2 號(附圖戊部分),原告甲○○○興建房屋門牌:桃園縣○○鄉○○路○○號(附圖乙部分),原告乙○○興建房屋門牌:桃園縣○○鄉○○路○○號(附圖丙部分),另餘空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附圖丁部分)。為使房屋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經兩造多次協議,兩造同意委請代書葉佳穎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辦理遺產分割先登記為分別共有,再辦理分割共同物以登記為單獨所有(即各繼承人分得部分為原告丁○○225/944 、原告甲○○○196/944 、原告乙○○196/944 、被告丙○○169/944、被告戊○○158/944 ,其中被告戊○○分得部分,除現興建房屋基地所在即如附圖戊158 平分公尺外,並包括自房屋外緣向附圖丁部分土地延伸2 尺土地,因被告戊○○無意與現有房屋基地合併使用,乃將該2 尺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丁○○名下,約定日後若原告丁○○建屋,由原告丁○○以時價向被告戊○○購買,如原告丁○○出售該土地,則將所售價款按被告戊○○應得比例,給付價款予被告戊○○)。嗣因被告丙○○對於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楊金石生前業已取得被繼承人金錢若干乙節耿耿於懷,遲遲不肯於葉佳穎代書製成協議書上蓋章。91年4 月初被告戊○○通知原告稱被告丙○○願就前揭協議結果蓋章,兩造約定於同年4 月5 日在被告戊○○宅中簽訂協議書,惟因葉佳穎代書不克到場主持,故事先將協議書等相關電腦檔案文件存入磁片,連同磁片及相關申請資料一起交給被告戊○○(不包括印鑑證明),由被告二人主導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日全體繼承人就葉佳穎代書事先擬妥協議書內容均無異議,但被告二人於簽署過程中刻意製造混亂場面,趁機抽換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不疑有他未逐一檢查,致遭被告詐騙,因此陷於錯誤於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丁○○各僅繼承土地應有部分1/944 ,餘941/944 則由被告丙○○繼承188/944 ,被告戊○○繼承753 /944)上簽名並授權被告丙○○代為用印(含騎縫章)。嗣因原告之印鑑證明尚由葉佳穎代書保管中,被告戊○○無法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協議書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遂於91年4 月7 日上午再次向原告騙稱:已用印完成之4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全數遺失云云,請全體繼承人及葉佳穎代書於當日下午5 時再至伊家用印。全體繼承人除被告丙○○受通知未到場外,均至被告戊○○住宅內重新簽署相關文件,並由葉佳穎代書全程主導處理。但因被告丙○○遲遲未到,被告戊○○遂再次藉口拿文件給被告丙○○蓋章,要求代書葉佳穎將相關資料交其保管,謊稱待被告丙○○簽名蓋章後,再交給葉佳穎代書辦理後續申請登記事宜云云,因而順利從葉佳穎代書處取得所有之申請文件,其中包括原告之印鑑證明。被告嗣於應交付葉佳穎代書代辦登記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填「戊○○」為代理人後,復於91年4 月8 日持偽造且經向原告騙稱早已遺失之資料,無權代理原告等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因遭被告施用詐術在遭「調包」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並由被告丙○○代為用印,嗣後被告戊○○持上開不實文件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原告業於91年5 月7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02號存證信函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則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應屬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協同塗銷該不實之分割繼承登記以排除侵害,並依兩造91年4 月5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求命被告履行契約就系爭不動產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235 地號土地於91年4 月10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分別為被告丙○○188/944 、被告戊○○753/944 、原告丁○○1/944 、原告甲○○○1/944 、原告乙○○1/ 944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三)就聲明第1 項之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甲○○○、乙○○於被繼承人生前病重之際,於90年10月2 日至臺灣企銀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將被繼承人帳戶現金提領一空,被告由存摺及金融機構資料,發現原告先後盜領被繼承人存款2,000 萬元花用殆盡。東窗事發後,原告乙○○指出原告丁○○分得盜領現金441 萬元,原告丁○○則稱其盜領179 萬元,原告甲○○○承認盜領130 萬元。因原告前揭不法行為,且事後未能交出現金,因此於91年4 月5 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達成協議,由被告丙○○持有188/944 ,被告戊○○持有753/944,原告則各持有1/944 ,當時各繼承人均在現場親自審閱遺產協議書確定內容無誤後,當場逐一親自簽名,同時將印鑑交由被告丙○○用印,並且全體同意委由被告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無任何調包詐欺及無權代理等情事,原告主張殊屬無據;被告戊○○更抗辯:系爭土地本應由兩造及亡兄楊進吉共同繼承,應平均分割6 份為158/944 ,原告甲○○○、乙○○逾越建築侵占38/944,且因原告盜領被繼承人3,000 萬元,原告與被告戊○○私下協議同意共同集資

500 萬元賠償被告戊○○,又因遺產稅申報期限屆至,逾期恐遭罰鍰,故兩造協調後同意採取2 階段登記,先依被告主張方案辦理登記,待日後原告賠償被告戊○○500 萬元後,再依原告主張方案簽署分割協議書,基此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楊金石於90年10月4 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被告戊○○以兼任原告及被告丙○○代理人名義,持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於91年4 月8 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1年4 月1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被告丙○○188/944 、被告戊○○753/944 、原告丁○○1/944 、原告甲○○○1/944 、原告乙○○1/ 944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前揭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與兩造協議內容不同,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在遭「調包」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並由被告丙○○代為用印之事實,實際兩造協議並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應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憑辦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經兩造親自審閱確定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並無調包詐欺及內容不實情事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憑辦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簽名蓋章,是否係遭被告詐欺所為。

四、經查:證人即原告乙○○配偶謝鐘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4 月5 日簽署協議書內容、經過)當天我與乙○○、甲○○○晚上7 點多到戊○○家中,戊○○拿出協議書給我們看,而且拿原證附圖測量圖給我們對照,我有詳細對過,與原先葉代書主張版本相符,後來7 點10幾分鐘之後,丁○○到場,戊○○又拿1 份協議書給丁○○看,楊看過之後沒有意見,後來丁○○對戊○○要求要寄放兩尺在這邊,應該寫同意書給丁○○,沒多久7 點20分,丙○○來了,戊○○另外拿出1 份協議書給丙○○看,丙○○隨便翻了一下,並問乙○○說要怎麼辦,乙○○說當時分現金的時候沒有分錢,所以土地雖然大一點,所以不拿錢出來,丙○○說分的比較少,需要有人拿錢出來補貼,說乙○○當時退讓的50萬元應該補貼給丙○○。後來就為了補貼的事情爭吵不下,後來戊○○要求大家把章拿給丙○○,戊○○拿出先前現金分配表核對印鑑,當時是先蓋章才簽名的,蓋章都是丙○○蓋的,後來戊○○有簽錯位置,戊○○說要拿去影印,但乙○○想要自己印,但戊○○不肯,戊○○出去前,丁○○提醒戊○○說家裡有印表機可以印,但楊說印表機壞了,所以出去外面影印,約莫十分鐘後戊○○回來進去房間,約莫兩分鐘出來,大家陸續蓋章與簽名。當時土地聲請登記書上面代理人是空白的。後來簽完名之後丙○○就出去了,戊○○再檢查蓋的文件,發現丙○○只有聲請書上面有蓋章,其他都沒有蓋章,後來我出去找丙○○,但沒有找到。當時並沒有約定要由誰送件。4 月7 日當天戊○○打電話給甲○○○與乙○○,告知說協議書已經丟掉了,要重新簽署1 份,約下午5點重新簽署,戊○○告知原告說證件已經遺失,代書拿協議書給大家看,因為丁○○說沒有戴眼鏡,代書說要念給他聽,在念的當時,戊○○在打電話,甲○○○有制止他,丙○○從頭到尾都是戊○○通知的,戊○○當時有說有通知丙○○,我們一直等丙○○到6 點多,但都等不到人,我們後來有打電話給丙○○,但沒有聯絡到丙○○。當時戊○○提議說到臺北找丙○○,因為戊○○沒有車子,所以拜託葉代書載他到臺北找丙○○,我是在4 月5 日、7 日看得協議書內容持分是相同的。因為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請葉代書辦理,所以戊○○通知葉代書到場,我覺得很合理。」,(原告訴訟代理人:葉代書在4 月5 日之前,有無告知原告已經不辦理本件繼承,並把所有文件交給戊○○)沒有。1 月份之後,原告部分有聯絡代書問明進展如何,葉代書告知說有處理,但因為丙○○不配合,所以很難辦理,而且並沒有說已經把證件交給戊○○。」,「(原告訴訟代理人:4 月5 日簽署協議書內容是否4 份都有看)我們只看1 份,原告兩人看1份,丁○○自己看另外1 份,簽名的時候是由戊○○先簽,因為要蓋騎縫章,所以持分部分被遮住了。」,「(4 月7日當天是由誰錄音,為何錄音)是由乙○○錄音的,因為乙○○認為要慎重,4 月5 日是有錄音,但因為乙○○操作錯誤,所以沒有錄音成功。」等語(本院92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揭證人謝鐘就91年4 月5 日兩造協議經過之證述核與原告經隔離訊問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9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原抗辯:91年4 月5 日原告三人先抵達被告戊○○家,原告丁○○表明渠等願將盜領金錢交出,但土地須公平分配,要求被告戊○○書立「同意書」,後被告丙○○到場又因原告盜領金額多寡及被告戊○○書立「同意書」情事再起爭執,經雙方協議依被告主張分割版本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待日後原告交出盜領存款及補償占用土地雙方在予協商云云(參見被告92年1 月21日答辯二狀)。嗣被告丙○○抗辯:伊於是日到場,被告戊○○逕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其確認,伊見自己分得188/944 ,被告戊○○分得753/944 ,原告各分得1/944 ,尚詢問為何有人分多分少,係原告及被告戊○○表示其間協商不關伊事,就依序簽章云云(參見被告丙○○94年2 月23日辯論意旨狀)。被告戊○○則抗辯:系爭土地本應由兩造及亡兄楊進吉共同繼承,應平均分割6 份為158/944 ,原告甲○○○、乙○○逾越建築侵占38/944,且因原告盜領被繼承人3,000 萬元,原告與被告戊○○私下協議同意共同集資500 萬元賠償被告戊○○,又因遺產稅申報期限屆至,逾期恐遭罰鍰,故兩造協調後同意採取2 階段登記,先依被告主張分割版本辦理登記,待日後原告賠償被告戊○○500 萬元後,再依原告主張分割版本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參見被告戊○○94年7 月

21 日 民事自行答辯補充狀三、94年8 月29日民事自行答辯補充狀四),被告就94年4 月5 日兩造如何協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情節先後彼此抗辯更迭互異,真實與否已屬可疑,參諸被告先均自承被告丙○○遲到嗣仍以原告前有盜領金錢情事與原告發生爭吵並要求原告應予補償等語(本院9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若原告果已同意依照被告主張版本辦理遺產分割,為何仍有要求原告補償金錢而起爭執情事,顯見被告丙○○前揭抗辯情節與實情有間。又被告戊○○於當日書立「同意書」交予原告丁○○收執,該「同意書」載明:「本人(被告戊○○)因土地分割兩尺,寄放在丁○○,由丁○○全權處理,絕不異議。」字樣,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而該兩尺土地面積達十餘坪,為兩造所不爭執,遠逾被告抗辯原告丁○○同意分得1/944 之面積即1 平方公尺,被告戊○○就此先稱:「(如果丁○○已經同意1/94 4,為何要將兩尺寄放在他名下)這是丁○○要求的,但我不清楚,楊為何要這樣要求(經法官再三責問)改稱:這個同意書是原先要求原告把盜用的錢還給我之後,就會依照丁○○要求版本將名下土地寄放在他那邊,這個同意書是將來才用的到」(本院92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戊○○就兩造書立此同意書係預未將來準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其抗辯與實情不合。另證人葉佳穎證稱:「(辦理兩造繼承事項情形)我是經人介紹辦理本件繼承案件,接受本件之後,我初步作整理分為現金與不動產部分,在我認知內,我要幫忙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全部辦理繼承完畢,我先行將現金部分做個分配,當現金分配完成之後,我接下來就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首先我先請地政機關就地上物坐落情形先初步繪測分割圖,當時的測量分割圖原則上是依照兩造同意依照地上物的現況先行測量,當我辦好測量之後,因為兩造無法就分配應有部分持分達成協議,因為有人說對方金錢沒有分配好,所以沒辦法繼續辦理,並且我在3 月底4 月初將相關證件還給戊○○。當時我會把證件交給戊○○是因為我之前辦理本件繼承相關業務的時候,我所需要證件都是向戊○○取得的,再加上之前兩造有寫同意書,本件處理費用都是由戊○○負責,可是我退還證件的時候,我有通知兩造。因為我有從戊○○處支領20萬元,作為處理本件事務的報酬與費用(從繼承開始到把本件土地割成5 份個別所有),所需費用多退少補。我退還給戊○○文件包括兩造證件(大部分是戶籍資料)、1 張磁碟片(裡面內容有一些依照測量結果的持分比例協議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現金分配協議書等檔案)。4 月4 月晚上我有接到甲○○○的電話,告知我說4 月5 日是否要到場,但我告知因為我要掃墓,所以沒辦法到場,我有告知胡說只要兩造就協議書討論蓋章同意,就可以送件。當時甲○○○並沒有告知我說兩造已經談好了,只是跟我說要依照我提的方案簽署,被告戊○○在4月5日 以前是有打電話給我說問我是不是要繼續辦,但被告戊○○在4 月5 日以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開會,但並沒有要我來。4 月7 日當時被告戊○○與原告都有打電話給我說原來4月5日的文件遺失了,要重新簽署1 份,叫我準備我原本測量資料,因為我電腦有存檔備份,所以我在7 日晚上午6點左右到戊○○家中,到場之後,我大概對兩造說明協議書內容,之後就由兩造開始簽署、用印。土地登記聲請書同時有請兩造用印,但我並沒有簽署,丙○○沒有到場,現場我看丙○○沒有到,所以我打丙○○留給我的電話,但沒有人接。當時因為漏了丙○○一個人,我們想要找丙○○,但是聯絡不到。4 月7 日兩造除了丙○○以外,都很順利蓋完章,當場並沒有提到盜領錢的事情,盜領錢的事情是我以前聽到的。4 月7 日當天,我與戊○○有親自跑到臺北去找丙○○,但沒有找到丙○○,回來之後,我告訴戊○○說因為事務繁忙,所以沒辦法辦理本件繼承,請他們自己找丙○○用印,並把所有證件交還給戊○○。當時兩造告知我說4 月5日簽署的文件遺失,我特別解釋遺失後的後果。」等語(本院92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證人葉佳穎證詞,渠於91年4 月4 日晚間接獲原告甲○○○的電話,仍稱要依照渠製作方案(即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簽署,91年4 月7 日係接獲兩造通知,原91年4 月5 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遺失須重新製作,當日並有對於原告及被告戊○○說明內容再簽署用印,復勾稽卷附當日電話錄音譯文,亦與證人葉佳穎節證情節相符。被告戊○○抗辯:91年4 月5 日隱瞞被告丙○○與原告就被告主張分割版本達成協議,原告並答應私下再給予被告戊○○500 萬元,當天晚間原告丁○○再打電話稱只能給100 萬元因而發生爭吵,91年4 月7 日上午原告乙○○再打電話說要給錢,要求依照先前葉佳穎製作分割版本(即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分配土地等語(本院92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戊○○既謂原告允諾付款故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簽章,然當日原告實未給付被告戊○○任何款項,被告戊○○既未得款,焉能依原告主張簽署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果若被告戊○○係隱瞞被告丙○○,私下與原告間達成2 階段登記協議,則原告與被告戊○○理應密商使被告丙○○於第2 階段即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案簽章,而被告戊○○本保有相關文件電腦檔案,即可自行製作,何勞代書葉佳穎到場主持,更由原告乙○○電話錄音憑證,且依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案,被告丙○○將憑空損失土地應有部分19/944,被告戊○○又將如何與被告丙○○交代,被告丙○○果若到場,焉能期待其在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案簽章,綜合前揭諸情,具見被告抗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因本件涉及偽造文書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戊○○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被告丙○○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1 月14日院信刑辛字第0940000521號函附卷可稽。稽諸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犯意聯絡,被告戊○○於94年4 月

5 日同時準備原告主張及被告主張版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利用原告疏於注意情形將其等印鑑章交由被告丙○○用印後復親自簽名,再偽造原告委任被告戊○○代理申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意思之私文書,由被告戊○○於91年

4 月8 日持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等犯罪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施用詐術誤於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之事實,堪可採信,被告所為抗辯即不足採。又原告業於91年5 月7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02號存證信函撤銷前揭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其等主張被告戊○○前兼以原告及被告丙○○代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並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屬無效,為可採取。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既屬無效,惟於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載此無效之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以排除侵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以排除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惟仍須繼承人全體同意協議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始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 月5 日就其等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告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過程中刻意製造混亂場面,趁機抽換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誤於被告準備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可資採信,有如前述。惟被告既係共同預謀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在渠等準備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應認被告二人並未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在原告主張為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所為意思表示,顯然各自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就被告間允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各自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固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惟本件協議分割遺產性質上屬共同行為,被告虛偽意思表示於被告間不生效力,當無從因不得對抗原告而使遺產分割協議生效。是認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一致同意,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生依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之遺產協議分割效力。從而,原告求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235 地號土地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以排除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雖屬給付之訴,惟給付內容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內容,應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參照),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能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於法難謂有據,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日期:200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