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然以上雙方之
結婚,並未經公開儀式,更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結婚證書上所載:「...在復興教會舉行結婚典禮...」並非事實,雙方結婚並無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楊秀琴(被告之母),根本不可能見原告與被告有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前述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楊秀琴是被告之母,其上「楊秀琴」之簽名是被告筆跡,介紹人楊清標據悉可能是被告的舅舅,楊清標此人原告未曾見過,結婚證書上之筆跡,全部是被告書寫,原告當時並不知結婚需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上開結婚證書是被告與原告同居後,由被告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辦妥結婚登記後,將結婚證書交付原告,近來原告詢問學法律人士經告知原告方才明瞭結婚法律上需公開儀式及二以上證人。按之,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為之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雙方所為之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即不發生婚姻之效力,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結婚證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秀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調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然以上雙方之結婚,並未經公開儀式,更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且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楊秀琴」之簽名是被告筆跡,原告亦未曾見過介紹人楊清標,結婚證書上之筆跡,全部是被告書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楊秀琴到庭證稱:「兩造住大溪時,我曾去大溪一次,原告生產小孩黃思婷後四、五天,被告回家跟我拿戶口名簿要辦結婚及入籍,我未參加他們的婚禮,我也不知他們何時結婚。」、「(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的簽名是否你親簽?)不是,我不會簽名,印章是我拿給被告的,是他自己蓋。介紹人楊清標是我弟弟。兩造也未宴客。」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前開婚姻應為不成立甚明。兩造既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逕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有婚姻之形式,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受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