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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HSI

台北市○○路○段○○○巷○○弄七之二號四樓居右當事人間請求宣示許可執行判決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美國華盛頓州林肯郡高等法院就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成之第000000000號判決關於應由被告存在台灣的軍人退休優惠存款帳戶支付美金壹萬伍仟元予原告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與原告離婚,經美國華盛頓州林肯郡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甲○○

應就其軍人退休優惠存款,支付原告美金一萬五千元整,經原告請求被告依各該判決給付而未獲置理。

(二)、原告得請求認可外國法院判決以為強制執行:

1、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2、本案系爭判決為美國華盛頓巷巷州林肯郡高等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美國華盛頓州林肯郡作成之第000000000號判決,並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予以認證,自堪信為真實,此其一也。

3、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案件,如非專屬案件,外國法院即應有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離婚案件得由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案兩造本共同居住於西雅圖,而系爭判決則由兩造之居所地,即華盛頓州林肯郡之法院所作成,故美國華盛頓州林肯郡高等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此其二也。

4、再者,被告於美國華盛頓州林肯郡高等法院之訴訟中擔任原告,且於判決文中親自簽名,則被告顯已親自應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情形,此其三也。

5、至於外國法院判決有無違背公序良俗,不僅應從實體判斷,亦應審查訴訟上判決之成立過程,且應就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一併觀察之。系爭判決係就被告於離婚後應給付原告一定金額,故實體法上與我國公序良俗亦無違背。

6、末按,基於國際間互惠原則,若外國承言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亦應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凡實際上承認我國判決之國家,無論該國與我國之間有無邦交,我國亦應承認該外國判決。本件係美國法院就離婚事件所下之判決,美國訂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有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應認為我國與美國間就判決效力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亦同此旨。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自應承認其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情形,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即應予准許,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存款單影本乙份、外國法院判決書及譯文各乙份、被告書立切結書、同意書及函文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美國訴請離婚等事件,經美國華盛頓州林肯郡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甲○○應就其軍人退休優惠存款,支付原告美金一萬五千元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予以認證之美國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譯文各乙份、被告書立切結書、同意書及函文各乙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美國法院訴請離婚時,兩造本共同居住於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則美國華盛頓州堪認為兩造其時之居所地,依前開規定,美國華盛頓州林肯郡高等法院應有管轄權。次查,被告於美國華盛頓州林肯郡高等法院之訴訟中擔任原告,且於判決文中親自簽名,則被告顯已親自應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情形。再者,前揭美國法院判命被告於離婚後應給付原告一定金額等事項,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情事,當無同條第三三款情事可言。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關於兩造前開離婚等事件,係美國法院所下之判決,美國訂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有實質上之關係,且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應認為我國與美國間就判決效力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美國法院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自應承認其效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宣示系爭判決許可執行,於法有據,應依法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