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雄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詳如後附計算書)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不外以:⑴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定之仲介業務公司,自係該條例所稱之「不動產經紀業」,應受該條例規定內容之規範。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法文中顯有明白規定所謂「不動產經紀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其所言「依本條例規定」之真義,除該條例第六條所規定消極資格之限制外,並包括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經營經紀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同條例第三項:「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備查。」,且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再依同條第三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更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在營業處所配置經國家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經紀人員等要件,方符合該條例中「不動產經紀業」之合法身分資格。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經營仲介業務,即率爾認定上訴人係「不動產經紀業務管理條例」所稱之「不動產經紀業」,而應受該條例規定內容之規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依該條例第一條前段「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之規定,可見限於具有「不動產經紀業」身分之經紀業者。上訴人在本件系爭中僅屬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業務者::」,即「經營仲介業務者」與「不動產經紀業」兩者顯不相當,不能將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範圍任意擴充張冠李戴援引附會。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服務費報酬數額,並非上訴人單方認定或詐欺、脅迫強行取得,而係雙方四度在書面上達成合意,上訴人受賣方客戶委託銷售不動產,無論成交總價高低,必須付出之勞務、廣告、店面、人事、時間等金錢成本均無二致,也因此自有與客戶預先約定最低服務費計收金額之必要,亦端賴市場法則及仲介業者約定俗成相沿成習之營業習慣作基準,且同受民法、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並無「在收取報酬上無任何之限制」情形,,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之旨自應受尊重並拘束雙方當事人,而本件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更非不當得利,故原判決之認定,顯有未洽云云。
三、查:「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五十九年裁字第十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要旨可稽。本件原審(即本院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七三號)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生效施行後,而上訴人公司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業務,屬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定之仲介業務公司,自應受該條例所規定內容之規範,上訴人因違反該條例授權內政部所訂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所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之規定而超收仲介費用,原審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超收之仲介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而不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不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可見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公司是否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仲介業務公司,闡釋兩造契約真意,及制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法律規範目的,本乎其獨立見解,顯係法院本於職權解釋法律並適用法規,依職權而為,非他人所得以置喙,若無違反法律及有效之判例、解釋,自難指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上訴人認原審未依其所抗辯之不應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即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顯係誤解法律規範之目的,其所為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述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法律不當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律之處,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林信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F0~T40┌──────────────────────────────────────┐│附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一、第二審裁判費 │ 1287 │ │ │├───────────┼──────────┼───┼───────────┤│二、第二審送達郵票 │ 102 │ │上訴人多支之郵資退回 │├───────────┼──────────┼───┼───────────┤│合 計│ 138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