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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龍岡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及鈞院所發支付命令均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而非原判決所載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上訴人並未同意追加,原判決為訴外裁判。

(二)本件上訴人之車遭他車撞擊而送修,而該他車曾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是上訴人車輛送修所發生之修理費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國華公司三方達成協議,該修理費由國華公司給付,此由車輛維修單上「承保公司」欄有國華公司之簽章可證,是本件修理費之付款人係國華公司而非上訴人,否則依民法留置權之規定及修車業之習慣,上訴人豈能在未付修車款之情形下將車輛開走。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五百元係屬於上訴人自行委託被上訴人維修右前葉及右前門之費用,而非屬國華公司理賠範圍,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該款項時即讓上訴人將車開走,因此被上訴人應向國華公司請求給付修車款,不能向上訴人請求。

(三)是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車輛拖回上訴人公司修理。

三、證據: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國華公司人員雖曾在估價單(即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上簽名,但該公司只是確認車輛受損部位及金額而已,並且同時附記肇事責任待查,如果車主急需使用車輛,可以自行決定要否修繕。另上訴人已付之五千五百元是支付其另自行要求修繕部分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當時被上訴人為了便利上訴人使用車輛,才在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後同意上訴人將車輛開走。

(二)嗣後國華公司認為本件是連環車禍,表示同意賠償上訴人車輛後半段之損害(即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但上訴人不同意,是該公司亦未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祥鉦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該公司所有之LR-七一二六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維修,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修復完畢交由上訴人領回,而上訴人所積欠修車款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判決上訴人與祥鉦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祥鉦實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等語。上訴人則以當初係因國華公司願意負責理賠,伊始於估價單上簽名,故被上訴人應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修車費等語作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本件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維修,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修復完畢交由上訴人領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承攬契約究竟在何人之間成立及維修費用之金額若干。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輛雖為祥鉦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有,但本件車輛是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將車拖回修理乙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在案,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與修護紀錄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上顧客簽名欄上僅簽有「丁○○」,而非「祥鉦實業有限公司」或「丁○○代」字樣之事實相符,是應認本件修繕(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又本件維修費用(含鈑修、拆裝、烤漆、零件等)共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四紙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維修費用已經國華公司於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上簽名同意由該公司支付,且上訴人已支付五千五百元云云。但查上訴人抗辯國華公司曾於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紀錄表末頁載有「③肇事責任待查,修車與否由車主自行決定」等語,準此,應認本件肇事責任尚未明瞭,國華公司在肇事責任查明前尚無同意理賠(支付維修費用)之意思,本件車輛維修與否仍憑上訴人決定,尚難以國華公司人員曾在該紀錄表上簽名即認該公司同意支付維修費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國華公司請求支付費用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上記載請求金額為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但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期日已經擴張請求金額為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為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給付之五千五百元係維修右前葉及右前門部分之費用,已經上訴人自認,是上訴人抗辯其已付五千五百元云云,自不能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張益銘~B 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