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壢小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翁興國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擔任龍東大藥局之負責人,嗣於同年六月下旬龍東大藥局前負責購買藥品者彭鳳娥通知上訴人龍岡公司之業務代表董祝鵬前來商討八十九年六月前之藥品貨款究應向何人收取,經雙方協議該筆藥品貨款全數由龍東大藥局原所有人李謝玉琴負責清償,孰料,被上訴人因向李謝玉琴催討貨款未果,竟違約轉向上訴人催討貨款,苟上訴人確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藥款一萬零八百元,衡情應屬拒絕往來之客戶,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迄今仍繼續出售藥品予龍東大藥局,核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董祝鵬、彭鳳娥,惟原審未予傳訊,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審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B法 官 管 靜 怡~B法 官 劉 佩 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徐 永 本~F0~T40附表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 一百六十二元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同右合計 二百九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