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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當事人對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未接獲法院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到庭,法院卻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雖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事宜,酬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惟兩造另有約定應自簽訂該契約書之日起半年內將上訴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宜辦妥,才給付全額之酬金,因被上訴人並未於半年期限內辦妥解除限制出境事宜,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元酬金應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核閱第一審卷宗,被上訴人前向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五六二五五號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以「桃園縣○○鄉○○村○○○街○○號」為送達地,嗣經上訴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審乃付郵通知兩造,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進行調解,並以「桃園縣○○鄉○○村○○○街○○號」為送達地,由郵局投遞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送達上開地址,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黏貼通知書於上址門首,並將開庭通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上訴人之戶籍地雖為「桃園縣○○鄉○○村○○○街○○號」,惟上訴人自承桃園縣○○鄉○○村○○○街○○號位置坐落於其戶籍地即同址五九號之隔壁,而其可以收到送達同址三九號之信件(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對上訴人之送達應為合法送達,第一審法院據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據以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稱其未接獲法院開庭通知云云,並不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八萬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除前開所載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之事由外,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且其於第一審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其於上訴狀就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之指摘即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況且上訴人對於其所稱兩造間有約定辦理解除限制出境事宜之期限為半年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可採,故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劉佩宜~B法 官 張明儀~F0~T40附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第二審裁判費用 │ 壹仟叁佰貳拾元 │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郵資費用 │ 貳佰叁拾捌元 │ 同右 │├──────────┼─────────────┼─────────┤│合計 │ 壹仟伍佰伍拾捌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3-04-17